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68號
TCDM,107,簡上,168,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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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傅宏鎰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
31日107年度簡字第85號、第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7002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010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傅宏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傅宏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傅宏鎰明知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前因提供給陌生人辦理貸款,而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 他人,致其所有之銀行帳戶遭凍結,竟因缺錢花用,為取得 金融帳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點,至臺中市北區衛道路之友人郭丞軒 住處,向郭丞軒佯稱:因為辦理貸款,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 前因詐欺案件遭凍結,所以需借帳戶收領貸款,待領完錢就 會將提款卡返還云云,致郭丞軒陷於錯誤,交付其所申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傅宏鎰。二、傅宏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 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 ,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 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9月 22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23日),前往統一超商粵西門市, 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先生」,並以電 話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傅宏鎰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王室勻等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丞軒告訴,及王信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吳桂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吳韋緯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葉蓁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徐靜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廖珮茹訴由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佑承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傅宏鎰(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 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 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郭丞軒借得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後,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先生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係為貸款才向郭丞軒借用提款卡交給陳先生云云(見 本院卷第37頁)。經查:
(一)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告訴人郭丞軒所申辦,被告於10 5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點,至臺中市北區衛道路之告訴人郭 丞軒住處,向告訴人郭丞軒稱:因為伊辦理貸款,伊自己 所有之銀行帳戶前因詐欺案件遭凍結,所以需借帳戶收領 貸款,待領完錢就會將提款卡返還等語,使告訴人郭丞軒 交付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予被告等情, 業據告訴人郭丞軒指訴歷歷(見106年度他字第92號卷《 下稱第92號他卷》第4頁正背面、第15頁、第18頁背面、 太平分局警卷第3至4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17002號卷《 下稱第17002號偵卷》第14頁正背面)。而被告亦自承確 以上揭事由向告訴人郭丞軒取得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 款卡、密碼一情屬實(見太平分局警卷第12頁、106年度 易字第445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5頁、第92號他卷第18 頁背面至19頁)。此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5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9018號函暨檢 附郭承軒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辦理各項業務 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太平分局警卷第 182至187頁)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取得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隨 即於105年9月22日前不詳時點,前往統一超商粵西門市, 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先生」,並以電話告知密 碼一情,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太平分局警卷第2頁、第 92號他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並有被告寄件之 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存卷可考(見第92號他卷第5頁) 。又被害人王室勻蕭巧幃(即蕭加雯)、王信淵、張堯 、吳桂苑、吳韋緯李宛庭葉蓁倪、徐靜瑋、廖珮茹陳佑承等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遭不詳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王室 勻、蕭巧幃(即蕭加雯)、王信淵、張堯、吳桂苑、吳韋 緯、李宛庭葉蓁倪、徐靜瑋、廖珮茹陳佑承等人指訴 在卷(詳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 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提供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給陳先生後,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成為詐騙帳戶無誤 。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置,然查:
1、被告雖辯稱提供上開帳戶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並提出 宅急便收據為憑,然被告自陳聯繫辦理貸款之事,卻未提 出其他相關通訊證據供調查,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 疑。縱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為真,然辦理貸款之目的係 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 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 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更遑論被告交付上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前 開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 匯入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應確認與其接洽者之資 訊。而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借款廣告, 我用我的資料申請,對方說要提供帳戶匯借款云云(見第 92號他卷第1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在 報紙分類廣告看到有刊登借錢的廣告,我用電話跟對方聯 繫,對方是一位陳先生,他叫我把銀行金融卡卡片寄過去 ;我跟他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沒有約定違約金,沒 有要求什麼條件,只有提供金融卡、密碼,他轉帳到帳戶 之前,我不需要給他什麼東西,陳先生說他收到卡片之後 會把錢給我;我跟陳先生本來不認識,不知道他幾歲,沒 見過他,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37至39頁)。被告就其係以何方式得知陳先生之借款廣告 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若其對於「陳先生」之真實姓名、 年籍、地址及其他聯絡方式等項全無所悉,對於收受帳戶 資料之地址及電話,甚且是否確有其人等節亦均未予以確 認,即貿然將具有存提帳戶款項功能之提款卡,率爾寄予 全然陌生之人,並提供密碼,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 第三人對其所借得之帳戶為支配使用,足見被告所述交付 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為辦理貸款一情,明顯悖於 經驗法則。
2、再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



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 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 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 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 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 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協 助製作不實財力交易明細,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期。況他人或其他帳戶之款項欲轉入、存入該 帳戶內或銀行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 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 ,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參以被告行為 時係已滿30歲之成年人,且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非低(參 本院卷第28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係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不得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且依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貸款人無須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予銀行,反而應提供財力證明以供銀行作為 還款能力之評估等情,理應有所認識。參以被告於105年3 月間,甫因將其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豐 原分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不詳之 人申辦貸款,而使該等帳戶成為詐欺人頭帳戶被凍結,並 遭偵辦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7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考(見106年度偵字第20109號卷第9頁)。而本件「陳 先生」除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外,並無先提供 契約審閱及簽名,反而先要求被告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足認被告於「陳先生」要求其提供上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且未循一般貸款程序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 供相當之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時,應已明知與常情有異,是 其前揭所辯否可採,已屬有疑。
3、又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借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 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 人代辦亦然,且徒憑短期虛偽資金轉帳存提資料,亦難取 信銀行核准貸款,況帳戶所有人得隨時向銀行補辦存摺或 辦理提款卡之掛失止付,並另行申辦提款卡使用,此為一 般人生活經驗所明知,雖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 資料交給陳先生之人收受,然被告仍得隨時委託不知情之 上開帳戶所有人即告訴人郭丞軒向銀行辦理提款卡之掛失



止付,並另行申辦提款卡,衡情,與被告非屬相識且明知 被告有資金需求之「陳先生」,當無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 保或報酬之情形下,逕將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徒增 資金遭被告擅自提領風險之可能。況且,被告供稱:陳先 生說直接用金融卡存,我這邊拿到錢的速度會比較快云云 (見本院卷第39頁);惟本院據前述被告供稱陳先生轉帳 之前,不需提供其他物品,而質之「一個陌生人為什麼要 憑空給你10萬元」之時,被告改稱:見面之後寫借款單之 後,錢就會轉進去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本院進 而質之「既然為了要快速拿到錢,為什麼不給他帳戶存到 帳戶裡面,你用金融卡領錢就好?),被告雖推稱:當時 不懂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然被告已自承:(問 :金融帳戶重不重要?)重要。(問:金融帳戶交給陳先 生之後,你還能控制這個帳戶的用途嗎?)不能。(問: 你有沒有跟陳先生確認你的帳戶不會被當成人頭帳戶非法 使用?)有,我跟問他。(問:他怎麼回答?)他是跟我 講說不會。(問:你為什麼會問他說你的帳戶會不會拿去 當人頭帳戶非法使用?)我知道那時候有詐騙。(問:你 知道詐騙集團都是拿人頭帳戶去使用,所以你才問他?) 我知道詐騙集團會拿人頭帳戶去使用,我那時候不知道一 張提款卡就可以。(問:提款卡和密碼就可以使用帳戶, 有何問題?)我想說還要需要存摺。(問:你自己有無金 融帳戶?)有。(問:哪一家?)郵局。(問:你郵局領 錢怎麼領?是否用提款卡領?)對。(問:所以用提款卡 就可以使用這個帳戶,為什麼還認為需要存摺?)(未答 )。(問:你會問陳先生帳戶會不會被非法使用,也是有 懷疑他的用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背 面)。可知,被告辯稱當時不懂云云,實無足採。則本件 被告未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 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陳先生」所指示,將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陳先生」,而為此等無涉貸 款徵信或撥款手續之無益行為,堪認依被告與該自稱「陳 先生」接洽及後續寄送帳戶資料之行為確與一般正常貸款 程序相悖,故堪認被告所辯為辦貸款,向告訴人郭丞軒借 用帳戶給「陳先生」一節,實難採信。
4、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個人帳戶,請領存 摺及金融卡並設定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特殊嚴格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依相關法律規定向不同之金融機關申請開設帳戶使用,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若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 ,自屬可疑;尤其近年來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供 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報章媒體披載, 稍具智識之人均能知曉,且為被告所知悉一節,已如前述 ,則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該人將可 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能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供 作詐欺取財之目的使用一情,既已預見,猶因故將上開帳 戶資料交予前揭不詳成年人「陳先生」,益證被告主觀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從而被告隱瞞其交 給帳戶「陳先生」供不法用途之目的,而以辦貸款之不實 事由,向告訴人郭丞軒詐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 術之行為,核與詐欺取財之要件該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常情有悖,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告訴人郭 丞軒詐騙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前揭不詳成年 人「陳先生」,供該「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本案詐 欺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 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先 生」,供該「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對被害人王室勻等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至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王 室勻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 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 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 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增訂,於同年 月20日施行,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3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固有提供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 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 數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 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 )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所為,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犯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 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單一幫助行 為,雖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多 數被害人之犯行,乃屬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見本院卷第5頁),容有誤會。
三、原審調查後,就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認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



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犯罪 ,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告幫助犯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後,業 與被害人蕭巧幃(即蕭加雯)和解,並已賠償5000元一節,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0頁正背面),原審量刑 時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陳 先生所屬詐欺集團進行取財犯行,但其向告訴人郭丞軒詐騙 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進而提供給陳先生 所屬詐欺集團,協助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 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 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渠等更加肆無忌 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 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參酌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 之人數、金額,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雖已賠償被害人蕭巧 幃(即蕭加雯),但尚未賠償其餘被害人王室勻等人之犯後 態度;復參以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所載)、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態樣、侵 害法益、時間差距及同類案件刑罰之公平性等,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向告訴人郭丞軒詐欺取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業 已交付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並未扣案,且被害人王室勻等人 報案後,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實際上已 無價值,且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聖民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劉世豪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林 德 鑫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
│ │ │ │ │
├──┼───┼──────────────┼───────────────┤
│ 1 │王室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①被害人王室勻於警詢之證述(見│
│ │ │員佯稱賣家(帳號@sfhxsoal) │ 太平分局警卷第10至11頁) │
│ │ │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除濕機,於│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105年9月23日上午10時48分許,│ (見太平分局警卷第8頁)、桃 │
│ │ │以LINE訊息向被害人王室勻佯稱│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
│ │ │:以LINE購買除溼機優惠價3800│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元,須先付款後再出貨,次日中│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午12點前可收到商品等語,致被│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太
│ │ │害人王室勻陷於錯誤,於同日上│ 平分局警卷第9、14、15頁)、 │
│ │ │午11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 │ │同)3400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 見太平分局警卷第12至13頁背面│
│ │ │郭丞軒帳戶,嗣因被害人王室勻│ ) │
│ │ │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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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蕭巧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①被害人蕭巧幃(即蕭加雯)於警│
│ │ │員佯稱賣家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 詢之證述(見太平分局警卷第20│
│ │ │HTC手機,於105年9月23日11時 │ 頁正背面)。 │
│ │ │25分許,以LINE訊息(帳號:ya│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oyao734,暱稱:瑤瑤拍賣)向 │ (見太平分局警卷第19頁)、中│
│ │ │被害人蕭巧幃(即蕭加雯)佯稱│ 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須先支付手機價金後再出貨,│ 簡便格式表(見太平分局警卷第│
│ │ │次日下午3點前即可收到商品等 │ 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語,致被害人蕭巧幃陷於錯誤,│ 單(見太平分局警卷第22頁)、│
│ │ │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轉帳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2400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郭丞│ 細表(見太平分局警卷第23頁)│
│ │ │軒帳戶,嗣因被害人蕭巧幃遲未│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太平分│
│ │ │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 局警卷第24至27頁)、新北市政│
│ │ │ │ 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
│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 │ 太平分局警卷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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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信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①告訴人王信淵於警詢之證述(見│
│ │ │員佯稱賣家(帳號:@dvve3)在│ 太平分局警卷第35至36頁) │
│ │ │蝦皮拍賣網站販賣HTC手機,於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
│ │ │105年9月23日11時23分許,向告│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 │ │訴人王信淵佯稱:須先支付手機│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價金後再寄出商品,次日可到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等語,致告訴人王信淵陷於錯誤│ 式表(見太平分局警卷第32至34│
│ │ │,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台北│ 、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市○○區○○路00號1樓之中國 │ 案件紀錄表(見太平分局警卷第│
│ │ │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臨櫃匯款│ 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4000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郭丞│ 單(見太平分局警卷第39頁)、│
│ │ │軒帳戶,嗣因告訴人王信淵遲未│ 蝦皮聊天室對話紀錄(見太平分│
│ │ │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 局警卷第40至41頁背面)、中國│
│ │ │ │ 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 │ │ │ (見太平分局警卷第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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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①被害人張堯於警詢之證述(見太
│ │ │員佯稱賣家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 平分局警卷第47至48頁) │
│ │ │IPHONE7 PLUS 128G手機,於105│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
│ │ │年9月23日9時39分許,向被害人│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張堯佯稱:IPHONE7 PLUS 128G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全新未拆28,000元,預付一半可│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 │ │以先拿手機,匯款後以快捷寄出│ 太平分局警卷第46、49、52頁)│
│ │ │,最快晚上8時可以收件等語,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致被害人張堯陷於錯誤,於同日│ 表(見太平分局警卷第50頁)、│
│ │ │中午12時2分許,轉帳1萬4000元│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太
│ │ │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郭丞軒帳戶│ 平分局警卷第53頁)、中國信託│




│ │ │,嗣因被害人張堯遲未收到商品│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始知受騙。 │ 太平分局警卷第54頁)、LINE對│
│ │ │ │ 話紀錄照片及蝦皮拍賣網頁截圖│
│ │ │ │ (見太平分局警卷第55至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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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桂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①告訴人吳桂苑於警詢之證述(見│
│ │ │員佯稱賣家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 太平分局警卷第70至71頁) │
│ │ │老人灌食營養品,向告訴人吳桂│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
│ │ │苑佯稱:須先匯款後,再寄出商│ 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
│ │ │品,商品次日到貨等語,致告訴│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人吳桂苑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23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帳7000│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太平分局警│
│ │ │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郭丞軒帳│ 卷第67至69、73頁)、內政部警│
│ │ │戶,嗣因告訴人吳桂苑遲未收到│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太平│
│ │ │商品,始知受騙。 │ 分局警卷第72頁)、金融機構聯│
│ │ │ │ 防機制通報單(見太平分局警卷│
│ │ │ │ 第74頁)、蝦皮聊天室對話紀錄│
│ │ │ │ (見太平分局警卷第75至77頁)│
│ │ │ │ 、轉帳交易明細(見太平分局警│
│ │ │ │ 卷第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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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韋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①告訴人吳韋緯於警詢之證述(見│
│ │ │員佯稱賣家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 太平分局警卷第88頁正背面) │
│ │ │掃地機器人,於105年9月23日中│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
│ │ │午12時54分許,以LINE訊息向告│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 │ │訴人吳韋緯佯稱:掃地機器人2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台全新未拆,價金2萬元,匯款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當日出貨,晚上可到貨等語,致│ 式表(見太平分局警卷第83至85│
│ │ │告訴人吳韋緯陷於錯誤,接續於│ 、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同日下午1時3分許、2時13分許 │ 案件紀錄表(見太平分局警卷第│
│ │ │,各轉帳1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指 │ 8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定之郭丞軒帳戶,嗣因告訴人吳│ 單(見太平分局警卷第90頁)、│
│ │ │韋緯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LINE對話紀錄照片、合作金庫銀│
│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
│ │ │ │ 見太平分局警卷第92至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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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宛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①被害人李宛庭於警詢之證述(見│
│ │ │員佯稱賣家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 太平分局警卷第105至106頁) │
│ │ │IPHONE6S 64G手機,被害人李宛│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
│ │ │庭於105年9月23日中午上網購買│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後,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轉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帳1萬1000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 │ │之郭丞軒帳戶,嗣因被害人李宛│ 太平分局警卷第66-3、104、109│
│ │ │庭遲未收到商品,賣家將商品頁│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面刪除,被害人李宛庭始知受騙│ 紀錄表(見太平分局警卷第107 │
│ │ │。 │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見太平分局警卷第110頁)、 │
│ │ │ │ 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見太
│ │ │ │ 平分局警卷第1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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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葉蓁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①告訴人葉蓁倪於警詢之證述(見│
│ │ │員佯稱賣家(帳號:x24689)在│ 太平分局警卷第119至121頁) │
│ │ │蝦皮拍賣網站販賣IPHONE6S 64G│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
│ │ │手機,於105年9月22日上午10時│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36分許,向告訴人葉蓁倪佯稱:│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須先匯款三分之二之價金即1萬 │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元後,再以宅配方式將手機寄出│ 聯單(見太平分局警卷第114、 │
│ │ │,尾款於收到手機後付清等語,│ 122、123、125頁)、內政部警 │
│ │ │並傳送「李玫萱」之證件以取信│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太平│
│ │ │告訴人葉蓁倪,致告訴人葉蓁倪│ 分局警卷第117頁)、郵政自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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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