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55號
TCDM,107,簡上,155,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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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 月31日
107 年度簡字第130 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6 年
度偵字第290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韋綸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韋綸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何侯貴芳所經營之「金旺來檳榔攤」前,因與 在該檳榔攤上班之配偶黃詩媚發生爭執,以腳踹破該檳榔攤 工作臺之招牌看板(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何侯貴芳撤回告訴 ,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黃詩媚乃報警處理。嗣執行巡 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楊志傑黃雷俊許據報到場後,陳韋綸因不滿警員勸阻其不要無故 聚眾滋事,明知楊志傑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1時7 分許,當場以「我幹你娘咧」 (臺語)等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楊志傑(妨害名譽 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2 章除第361 條以 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陳韋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 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 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綸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何侯貴芳、黃詩媚官義玲於警詢時證述 被告前往上開檳榔攤鬧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之情甚詳,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楊志傑職務 報告1 份、現場錄音之譯文1 紙,現場照片3 幀、現場錄影 畫面截圖2 張及錄影光碟1 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韋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原審以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 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106 年間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 年12月25日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於107 年1 月2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於5 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原審乃竟諭知緩 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顯屬與法有違。公 訴人以原審違法諭知緩刑,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素行非佳,因一 時情緒激動,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口出穢語侮辱警 員,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情節非重 ,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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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