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973號
TCDM,107,簡,973,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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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07 年度易字第12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宜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 於「張宜海(涉嫌搶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數次竊盜等 罪前科,甫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因搶奪等罪經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完畢」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張宜海(涉嫌搶奪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最近一次因 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11月,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搶奪之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 院於105年8月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 1327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於105年9月2日以105年度聲 字第37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與告訴人何 素華互不熟識,亦無宿怨,隨意進入告訴人之住處,順手拿 起告訴人放置在冰箱上準備販售之雞肉,經告訴人上前制止 後,竟不思理性溝通,無故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擦傷等傷害,法治觀念實 有欠缺,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尚知坦承 犯行,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對本案沒有其他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另酌以被告 實施傷害之手段,且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 、日薪新台幣800 元、工作不穩定、沒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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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