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加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948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1 款定有明文。又該款修法前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 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 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 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 ,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 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 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 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 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 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 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 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 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 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 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 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 結果參照)。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㈢被告以言語恫嚇被害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 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以言語暴力之方式加諸被害人甲○○,不僅違反 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且對於被害人甲○○之身心造成傷害 ,惟兼衡被告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偵查檢察官鄒千芝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