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內容為履行給付完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107年5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被告與被害人潘柏瑜、蔡坤穎、雷富雄之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如附件一至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本院106年 度易字第4251號卷附證人即共犯林保錩之筆錄、林保錩給付 潘柏瑜、雷富雄之匯款申請書等件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4251號、107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3列所載「105年12月28日某時」應更正「105年12月29日 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四之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素行良好,然其可預見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 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以人 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竟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並因而流 入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 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 造成被害人林子玄、潘柏瑜、雷富雄及蔡坤穎等人之財物損 失,惟姑念被告案發時甫年滿21歲,社會經驗不足及思慮不 週,暨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潘柏瑜、雷富雄 及蔡坤穎調解成立,有上揭調解程序筆錄3紙可佐(被害人 林子玄部分,經本院電話詢問後,林子玄表示不求償,有本 院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尚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之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憑,其終能 坦承犯行,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潘柏瑜、雷富雄及蔡坤穎 等調解成立,有上揭調解程序筆錄可憑,另被害人林子玄向 本院表示不想到庭調解,也不求償,則被告客觀上無從調解 ,有本院電話紀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可憑,並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貳年, 並命其應於緩刑期內,應依如附件一至三之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第一項所示內容為給付完畢,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件一:被告與潘柏瑜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附件二:被告與蔡坤穎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附件三:被告與雷富雄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346號
被 告 蔡宏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洋、林保錩(另行併案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均可預 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因林保錩明 知蔡宏洋經濟狀況不好,亟需用錢,且林保錩在網路上見到 自稱「林檬」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租用金融帳 戶之訊息,遂向蔡宏洋提議,由蔡宏洋提供金融帳戶交由林 保錩代為出租給「林檬」以賺取租金,蔡宏洋為賺取租金, 同意出租帳戶,而於民國105年12月底某日,將蔡宏洋之玉山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 號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品,交給林保
錩,林保錩再將該等物品於105年12月28日某時寄送至臺中市 ○○區○○○路0段0巷000號給「林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宏洋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林子玄、潘柏瑜、雷富 雄及蔡坤穎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蔡宏洋之上開玉山銀行、 中華郵政公司等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經 林子玄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子玄、潘柏瑜、雷富雄及蔡坤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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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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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宏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曾將上揭2帳戶存摺、 │
│ │之供述 │印鑑、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 │ │同案被告林保錩,惟否認上│
│ │ │開犯行,辯稱:林保錩說他│
│ │ │要到國外工作,需要用到金│
│ │ │融帳戶,所以要向伊借用銀│
│ │ │行帳戶使用,伊跟林保錩確│
│ │ │認他確實要到國外工作後,│
│ │ │才將上開2帳戶存摺等物品 │
│ │ │交付林保錩使用,林保錩有│
│ │ │說如果工作有賺錢回來會給│
│ │ │我3萬元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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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案被告林保錩於本署偵│坦承伊知道被告蔡宏洋亟需│
│ │查中之供述 │用資金繳納貸款,曾向被告│
│ │ │蔡宏洋告知伊在博奕網站上│
│ │ │看到租借金融帳戶可以拿到│
│ │ │報酬3萬元的資訊,並詢問 │
│ │ │被告蔡宏洋是否同意租借上│
│ │ │揭2帳戶之存摺等物品,被 │
│ │ │告蔡宏洋表示同意。嗣後,│
│ │ │被告蔡宏洋105年12月底某 │
│ │ │日將上揭2帳戶之存摺等物 │
│ │ │品交付給伊,伊於105年12 │
│ │ │月28日再上揭物品轉寄至臺│
│ │ │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1巷│
│ │ │188號給綽號「林檬」之人 │
│ │ │。足徵,被告蔡宏洋所辯,│
│ │ │不足採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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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林子玄、潘柏瑜、│告訴人林子玄、潘柏瑜、雷│
│ │雷富雄及蔡坤穎等人於警│富雄及蔡坤穎等人於如附表│
│ │詢中之指訴。 │所示時間遭受詐騙,並將受│
│ │ │騙款項分別匯款至被告蔡宏│
│ │ │洋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公│
│ │ │司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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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告訴人林子玄、潘柏瑜、雷│
│ │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富雄及蔡坤穎於如附表所示│
│ │行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時間將受騙款項分別匯至被│
│ │;蔡坤穎安泰銀行存摺及│告蔡宏洋玉山銀行、中華郵│
│ │交易明細影本 │政公司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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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林子玄、潘柏瑜、│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雷富雄及蔡坤穎等人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騙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報案三聯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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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被告蔡宏洋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嫌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 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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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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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子玄│「林檬」所屬之詐欺集│林子玄於106年1月1日 │
│ │ │團成員於106年1月1日 │15時33分許許,匯款1 │
│ │ │14時57分許,假冒潮物│萬7065元至蔡宏洋上開│
│ │ │部落格購物網站之賣家│玉山銀行帳戶。 │
│ │ │及郵局之人員,撥打電│ │
│ │ │話予位在嘉義市東區檜│ │
│ │ │意森活村之林子玄佯稱│ │
│ │ │:渠在網站購物時,因│ │
│ │ │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 │
│ │ │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 │
│ │ │櫃員提款機操作以解除│ │
│ │ │云云,致林子玄陷於錯│ │
│ │ │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員指示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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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潘柏瑜│「林檬」所屬之詐欺集│潘柏瑜分別於105年12 │
│ │ │團成員於105年12月31 │月31日21時5分、同日 │
│ │ │日20時16分許,假冒網│21時26分許,匯款2萬 │
│ │ │路賣家及郵局之人員,│9985元、2萬1985元, │
│ │ │撥打電話予位在新北市│合計5萬1970元至蔡宏 │
│ │ │樹林區家中之潘柏瑜佯│洋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
│ │ │稱:渠在網站購物時,│戶。 │
│ │ │因作業疏失,誤設重複│ │
│ │ │訂單,需依指示至自動│ │
│ │ │櫃員提款機操作以解除│ │
│ │ │云云,致潘柏瑜陷於錯│ │
│ │ │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員指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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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雷富雄│「林檬」所屬之詐欺集│雷富雄分別於105年12 │
│ │ │團成員於105年12月31 │月31日23時29分、106 │
│ │ │日17時許,假冒潮物部│年1月1日0時19分許, │
│ │ │落格購物網站之賣家及│匯款2萬9985元、1萬 │
│ │ │郵局之人員,撥打電話│3985元,合計4萬3970 │
│ │ │予位在新竹市竹東鎮家│元至蔡宏洋上開中華郵│
│ │ │中之雷富雄佯稱:渠在│政公司帳戶。 │
│ │ │網站購物時,因作業疏│ │
│ │ │失,重覆訂購12組健身│ │
│ │ │器材,需依指示至自動│ │
│ │ │櫃員提款機操作以解除│ │
│ │ │云云,致雷富雄陷於錯│ │
│ │ │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員指示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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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坤穎│「林檬」所屬之詐欺集│潘柏瑜於105年12月31 │
│ │ │團成員於105年12月31 │日21時35分許,匯款1 │
│ │ │日21時許,假冒安泰銀│萬2360元至蔡宏洋上開│
│ │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
│ │ │予位在桃園市楊梅區家│ │
│ │ │中之蔡坤穎佯稱:渠在│ │
│ │ │網站購物時,因至超商│ │
│ │ │取貨付款時,簽錯簽單│ │
│ │ │欄位,導致銀行會每月│ │
│ │ │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 │
│ │ │櫃員提款機操作以解除│ │
│ │ │云云,致蔡坤穎陷於錯│ │
│ │ │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員指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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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