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23號
(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7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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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金甫 │男│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 │37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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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居所地│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號 │
│ │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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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0179、11001號 │
│要旨├────┼─────────────────────────┤
│ │檢察官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志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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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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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訴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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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檢察官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蔣得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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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答辯 │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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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主文 │陳金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SUS廠牌行動電│
│ │源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Tanker│
│ │廠牌行動電源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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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犯罪事實 │同起訴書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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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憑證據 │除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2份、告訴人提供遭竊物品照 │
│ │片4張」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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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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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 │小康,之前從事製造業的工作,家裡有父母親,未與告訴│
│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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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法條 │同起訴書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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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第450 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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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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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07年度偵字第10179號
107年度偵字第11001號
被 告 陳金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甫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 1 06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於107 年2 月12日晚上9 時20分許、同日晚上
9 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0號「全家便利 商店」福氣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 」福大店,先後徒手竊取ASUS廠牌行動電源(價值新臺幣【 下同】699 元)、Tanker廠牌行動電源(價值980 元)各1 組得手,旋即離去。嗣各該超商員工廖延壽、藍友進發現失 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延壽、藍友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金甫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延壽、藍友進於警詢 時證述之遭竊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先 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 所竊之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怡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