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909號
TCDM,107,簡,909,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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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014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政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政於民國106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17分許,在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監獄信區1 樓乙舍20房內,因不滿同舍房受刑人尹 冀台指責遭其故意撞倒因而壓到同舍房其他受刑人,及尹冀 台時常碎念,乃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揮拳、 腳踢之方式毆打尹冀台,致尹冀台受有上唇撕裂傷(1 公分 0.5 公分)、右側額頭及眼眶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尹冀台 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楊文政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談話、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談話、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指訴。
㈢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在場之受刑 人鍾祥貴、張俊卿、王貴舜胡修儒李景豪劉哲志、陳 文乾所出具之陳述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東簡字第1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後於104 年3 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於被告雖①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②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8 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③之部分罪刑與被告前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東簡字第104 號判處罪刑確定之竊盜案 件具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關係,並得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然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於前揭合於定應執行刑數 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先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自不因 其後該業已執行完畢之罪刑得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之刑,而 異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之認定,原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 為係屬累犯,仍由本院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竟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而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卻未依調解條件 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而其本案 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尚非甚重,暨其自陳家庭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73頁)、國中畢業(見易字卷第3 頁)、其餘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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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