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02、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
字第30114號,107年度偵字第5704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
字第59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673號、107年度易字第112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東明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腳踏車壹台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腳踏車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㈢第1行「鄭東 明於106年10月16日下午」應補充為「鄭東明於106年10月16 日下午4時20分」,第9至10行之「並持路邊之磚塊、花盆及 石塊接續砸向甲車之擋風玻璃及乘客下客車門」應補充為「 並持路邊之磚塊、花盆及石塊接續砸向甲車之擋風玻璃及以 腳踹乘客下客車門」,並附件一犯罪事實㈢證據部分應補 充記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表外,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㈢、㈣、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項欄㈢、㈣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二、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㈢、㈣及附件二追加起訴 書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如附件一起訴 書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業經蒞庭之檢察官當庭更正應 僅論以強制罪(毀損部分乃係強制罪之手段,故毀損罪應被 強制罪吸收),故原起訴書二、所犯法條欄第12行記載之「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及第13至14行記載之「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等語,應予刪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104年6月24日),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因情緒失控而分別犯本件3罪,其所為均已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實無可取 ,並兼衡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危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考量被告犯罪情狀、所生危害及犯罪時間,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腳踏車1台係被告所有 ,供其遂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之用,爰 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94號
106年度偵字第22918號
106年度偵字第30114號
107年度偵字第5704號
被 告 鄭東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東明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1 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於102 年間,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於104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鄭東明於106 年3 月11日凌晨0 時2 分許前某時,在其承租之 臺中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房屋( 下稱:甲屋) 內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爭吵後,明知甲屋為其與前妻姊 姊徐思婷等人共同使用之住宅,竟萌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之犯意,在甲屋東廂房出租空間走道西側中間(即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內位置圖所示「火焰標示牌」),以不詳之明火 點燃不詳易燃物,引燃火勢後,隨即騎乘其平日使用之機車離 去,致火勢迅速蔓延,而引發大火,造成東廂房出租空間南側 鋁製拉門下方、廚房金屬浪板屋頂及支撐屋頂竹管骨架西北側 受燒變色、臥室( 1)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泛白 ,越往西側受燒泛白越嚴重,呈由西往東火流燒損跡象,木質 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天花板上方金屬浪板受燒變色掉落,南 側與臥室共用木質裝潢隔間牆面木質薄板受燒碳化、燒失,殘 留木質骨架受燒碳化,東側、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
變色,西側與儲藏室( 1)共用木質裝潢隔間牆面木質薄板受燒 碳化、燒失;臥室( 2)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泛 白,越往西側受燒泛白越嚴重,呈由西往東火流燒損跡象,木 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天花板上方金屬浪板受燒變色、掉落 ,南側、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燻黑變色,西側與走道共用 木質裝潢牆面木質薄板受燒碳化、燒失;儲藏室( 2)上方加蓋 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出租空間西側鋼板烤漆浪板屋頂 受燒變色、泛白,以走道西側中間附近受燒泛白、變形較為嚴 重,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天花板上方金屬浪板受燒變色 掉落,走道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嚴重受燒泛白,儲藏室( 1)西 側與北側水泥被覆蓋層牆面受燒燻黑,南側與走道共用木質裝 潢隔間牆面木質薄板及骨架受燒碳化、燒失嚴重,東側與臥室 ( 1) 共用木質裝潢隔間牆面木質薄板受燒燒失;走道鋼架烤 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泛白變形,以西側中間附近受燒泛白變 形較嚴重,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天花板上方金屬浪板受 燒變色掉落,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嚴重受燒變色泛白,呈V 型 火流燒損跡象;東廂房空房( 7)及空房( 8)木質裝潢天花板木 質薄板受燒碳化、燒失、部分掉落,裸露木質骨架受燒碳化, 呈越往東側越嚴重跡象。嗣經附近鄰居蔡家添於同日凌晨發現 甲屋發生火災,立即撥打119 報案,經消防人員到場搶救後, 始撲滅火勢,惟甲屋已因燃燒結果而達喪失居住效用之程度。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鄭東明因饑餓難耐,又無現金可供購買食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6 年7 月2 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由印尼籍外籍勞工SAUDAH暫時管理之雜貨店前,見該雜貨店 店員為女性外籍勞工,竟於進入上開雜貨店時手夾棍子意圖嚇 阻店員,並趁店員SAUDAH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雜貨店內 之3 包家庭號泡麵(價值新臺幣【下同】240 元)。當時1 名 不詳女子見狀,詢問鄭東明「買東西為何不付錢」,鄭東明答 稱:「買東西還要錢喔」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 經雜貨店負責人黃武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鄭東明於106 年10月16日下午,酒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逆向行 駛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附近,當時有東南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南客運) 司機張仲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下稱:甲車) ,欲於上址前之站牌 停靠下客,鄭東明見甲車行駛於其前方停放,阻擋其去路,因 之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以其騎 乘之腳踏自行車推撞甲車,阻擋甲車行駛離去,並徒手將該腳 踏自行車舉起,砸向甲車之擋風玻璃,叫囂要求張仲良下車,
並持路邊之磚塊、花盆及石塊接續砸向甲車之擋風玻璃及乘客 下客車門,妨害張仲良開啟車門下客及駕車離去之權利,並致 甲車之擋風玻璃破損不堪使用。嗣經張仲良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㈣鄭東明因故於107 年1 月26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蘇聖為之妻 黃靖雅娘家住處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 外叫囂,黃靖雅見狀向員警報案,蘇聖為復走出上開住處詢問 鄭東明所為何事,鄭東明竟向蘇聖為稱:要放火燒燬停放在上 開住處前黃靖雅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 ,蘇聖為見狀,隨即與鄭東明發生肢體衝突,到場之員警林欣 誼欲阻止其等拉扯時,鄭東明明知員警林欣誼當時係依法執行 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22分許,伸手 欲搶走員警林欣誼之配槍,並對員警林欣誼施強暴,推擠員警 林欣誼,幸而員警林欣誼反應迅速,未讓鄭東明搶走佩槍,並 隨即將鄭東明制伏在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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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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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鄭東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前在甲│
│ │中之供述。 │屋內,在學生桌上點燃蠟燭│
│ │ │後騎車離開甲屋,前往大甲│
│ │ │區日南徐思婷住處找女兒,│
│ │ │惟未獲其岳母等人回應,即│
│ │ │前往日南公園休息,未返回│
│ │ │甲屋,其離開時並未將蠟燭│
│ │ │吹熄,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 │ │犯行,辯稱:伊並未故意縱│
│ │ │火等語。 │
├──┼───────────┼────────────┤
│2 │證人即報案人蔡家添於警│證明證人蔡家添發現火災後│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向警消報案之事實。 │
├──┼───────────┼────────────┤
│3 │證人即鄰居甲(78 年生,│證人甲於接近 105 年 3 月│
│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 │11 日凌晨 0 時許,聽到被│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所│告罵髒話,又喊「火燒厝了│
│ │繪製之現場圖。 │」(臺語)之聲音,隨後看到│
│ │ │被告騎機車出去,其並於 5│
│ │ │分鐘後聞到燒塑膠之味道,│
│ │ │隨即前往甲屋查看,發現有│
│ │ │灰黑色濃煙冒出,而撥打 │
│ │ │119 報案,期間其除被告外│
│ │ │並未看到其他人自甲屋離開│
│ │ │等情。 │
├──┼───────────┼────────────┤
│4 │證人即鄰居乙(75 年生,│證人乙於 105 年 3 月 10 │
│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 │日晚上 11 時多許,聽到甲│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屋內有 1 對男女吵架,男 │
│ │ │生很大聲喊「好」(臺語)後│
│ │ │,有人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
│ │ │場,其約 10 分鐘左右聞到│
│ │ │燒塑膠之味道等情。 │
├──┼───────────┼────────────┤
│5 │證人即被告之岳父徐金生│證明於 105 年 3 月 10 日│
│ │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並未與證人徐金生聯繫│
│ │ │等情。 │
├──┼───────────┼────────────┤
│6 │證人即被告之岳母吳雅苓│證人吳雅苓於發生火災前曾│
│ │於偵查中之證述。 │居住在甲屋內,其於 105 │
│ │ │年 3 月 10 日回台中,因 │
│ │ │被告表示要看小孩,惟被告│
│ │ │當時有喝酒,其擔心起衝突│
│ │ │,故要求被告先回甲屋,後│
│ │ │來因下大雨,故未至甲屋與│
│ │ │被告見面,發生火災前其與│
│ │ │家人之物品都還在甲屋內等│
│ │ │情。 │
├──┼───────────┼────────────┤
│7 │證人即甲屋所有權人「祭│甲屋由證人宋承武於 105 │
│ │祀公業李武略」委員李孫│年 11 月 3 日至 106 年 │
│ │銘、出租人宋承武於警詢│11 月 2 日出租予鄭東華等│
│ │之證述。 │人,並於 106 年 2 月 23 │
│ │ │日之後辦理退租水電,於案│
│ │ │發時甲屋均無水電等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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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鑑定結果大致如下:⑴清理│
│ │4 月11日中市消調字第10│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蠟│
│ │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燭殘跡或盛裝蠟燭容器,且│
│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資│就被告陳述點蠟燭處所附近│
│ │料。 │燒損跡象,比較起火處附近│
│ │ │尚屬輕微,倘因走道東北側│
│ │ │鐵椅上放置蠟燭引燃,時與│
│ │ │現場燃燒狀況火流跡證不相│
│ │ │吻合,故研判燈燭引燃火災│
│ │ │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⑵本案│
│ │ │東廂房出租空間走道僅零星│
│ │ │擺放些許雜物,倘無外來易│
│ │ │燃物,實難造成走道西側中│
│ │ │間附近嚴重燒損狀況跡象。│
│ │ │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
│ │ │縱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乙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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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甲屋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證明於106 年3 月10日晚上│
│ │拍照片及現場圖。 │11時52分許不詳之人騎車行│
│ │ │經甲屋附近,於同日晚上11│
│ │ │時55分發現煙霧等情。 │
└──┴───────────┴────────────┘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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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鄭東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其當時因為肚子│
│ │中之供述。 │餓,身上沒有錢,於上開時│
│ │ │地拿走泡麵未付錢,當時有│
│ │ │1 名外籍勞工在顧店,該名│
│ │ │外籍勞工全程目擊上情,惟│
│ │ │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
│ │ │稱:伊在前往雜貨店前,有│
│ │ │跟人吵架,怕被人追到,故│
│ │ │隨身帶著修車工具防身等語│
│ │ │。 │
├──┼───────────┼────────────┤
│2 │證人即在場人SAUDAH於警│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證│
│ │詢時之證述。 │人SAUDAH於上開時地見被告│
│ │ │手夾棍子,一臉兇狠地進入│
│ │ │雜貨店內,擔心遭到攻擊且│
│ │ │心裡感到非常恐懼,故不敢│
│ │ │制止被告取走泡麵之事實。│
│ │ │ │
├──┼───────────┼────────────┤
│3 │案發現場照片、現場監視│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上│
│ │器畫面翻拍照片。 │開雜貨店搶奪3 包泡麵之經│
│ │ │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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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一㈢表│
│ │述。 │示認罪。 │
├──┼───────────┼────────────┤
│2 │告訴人即東南客運司機張│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
│ │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
│ │訴。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經警扣得被告所有之腳踏自│
│ │局扣押筆錄。 │行車1 部、被告為上開犯行│
│ │ │時使用之磚塊、石塊各1 塊│
│ │ │及花盆1 個等情。 │
├──┼───────────┼────────────┤
│4 │證人張仲良提供之行車紀│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
│ │錄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
│ │、錄音譯文、目擊者提供│ │
│ │之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 │
│ │片、案發現場照片。 │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於106 年10月16日下午│
│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5 時16分許,經警測得吐氣│
│ │錄表。 │酒精濃度為0.89mg/L等情。│
├──┼───────────┼────────────┤
│6 │東南客運提供之甲車行車│甲車於106 年10月16日下午│
│ │紀錄。 │4 時24分48秒後即未行駛等│
│ │ │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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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上開犯罪事實一㈣: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一㈣表│
│ │述。 │示認罪。 │
├──┼───────────┼────────────┤
│2 │證人即在場人蘇聖為於警│上開犯罪事實一㈣。 │
│ │詢之證述。 │ │
├──┼───────────┼────────────┤
│3 │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㈣。 │
│ │光碟。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下午│
│ │酒精測定紀錄表。 │3 時23分許,經警測得吐氣│
│ │ │酒精濃度為1.00mg/L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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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 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 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係指住宅或建築物之 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一 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 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 5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或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同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同法第13 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強制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 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腳 踏自行車1 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欄一㈢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罪嫌及犯罪事實一㈡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報告意旨認上開犯罪事 實一㈢亦涉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嫌部分,惟查:按刑法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公共危險罪,以行為人損壞或壅塞公眾往來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或其他公眾往來設 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之 規定。至何種程度之危險始達於本條所規定之具體危險程度 ,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固應就個別 案情審酌判斷之,惟參酌同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解釋上 應認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指「往來之危險」,須行為人之 行為達於可能使上開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發生 傾覆或破壞之程度,始克當之(司法院74年2 月27日(74) 廳刑一字第146 號函文意旨參照)。被告之行為僅致甲車之 擋風玻璃破損,並未致甲車傾覆或破壞,尚與該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不合,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957號
被 告 鄭東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107 年度訴字第673 號( 昇股) 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東明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1 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於102 年間,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於104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7 年1 月27日凌晨0 時15分許,因酒後與不詳之人發生 口角,持酒瓶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 統一便利超商內,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上開統一便利 超商內商品等物,砸向當時亦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內與其發 生口角之該人,致令上開統一便利超商店員朱倉霈持有之米 酒3 瓶、高粱酒3 瓶及餅乾禮盒1 盒( 價值共新臺幣2230元 ) 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朱倉霈及統一便利超商。二、案經朱倉霈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東明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倉 霈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按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足供 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毀損犯行,係在同日之密接 時間內,反覆以徒手丟擲物品等相同態樣行為,持續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於時、空密接 之情形下,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持續侵害,應屬一個毀損犯 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顯難割裂而予分別評價,請論以接 續犯。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第14394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673 號審理中,因該案與本件間,具有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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