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翎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5965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豐簡字第197號),簽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復因
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07年度易字第14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翎瑋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邱翎瑋於本院訊問時 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邱翎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認具悔意,衡其所侵占 款項,均已交由共犯錢茂松交付共犯廖御翔償債,其並未保 有分文(致無犯罪所得),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及預防被告 再為犯罪行為,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