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97號
TCDM,107,簡,797,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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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DUC HOANG(中文姓名:吳德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64
、843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O DUC HOANG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雨衣壹件、HTC廠牌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陸佰元、銀色手錶壹只、電動車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㈠第3行關於「竊取」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 、㈡關於「竊取」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係以一 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LE DINH CUONG、NGUYEN VAN XUA N及TRUONG VAN LINH之財物,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3財 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 人所需,竟為一時貪念即起意行竊,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 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念及其所竊財物價值非 鉅,且已部分發還予被害人CABRAL RENE CATAPANG、NGUYEN VAN XUAN及TRUONG VAN LINH,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見10 7偵3764卷第30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致被害人等之損害 降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二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107偵3764卷 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藍色雨衣1件、HTC廠



牌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600元、銀色手錶1只、電動車充電 線1條,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查獲,仍應認 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 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iPAD平板電腦1臺、銀色手鍊1 條、越南幣149萬元,業均已發還被害人CABRAL RENE CATAP ANG、NGUYEN VAN XUAN及TRUONG VAN LINH,有上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07年度偵字第3764號
107年度偵字第8437號
被 告 NGO DUC HOANG (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2【西元1983】年11
月15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C0000000號/ 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DUC HOANG(中文姓名:吳德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07年1月8日下午1時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號外籍勞工宿舍前,見該處大門未上 鎖,竟侵入該址屋內,竊取房東洪仁仲所有置於大門邊洗衣 機旁之藍色雨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後隨即逃逸離去。
㈡於107年1月11日上午8時1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0號外籍勞工宿舍前,見該處大門未上 鎖,竟侵入該址屋內,竊取菲律賓籍CABRAL RENE CATAPANG 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1台(價值約1萬4,000元),得手後隨 即逃逸離去。
㈢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0號外籍勞工宿舍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侵 入該址屋內,竊取越南籍LE DINH CUONG所有之HTC廠牌手機 1支(價值約6,000元)及現金600元,越南籍NGUYEN VAN XUAN所有之銀色手鍊1條(價值約4,000元),越南籍TRUONG VAN LINH所有之銀色手錶1只、電動車充電線1條(價值分別 約3,000元、1,500元)及越南幣149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離去。嗣洪仁仲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通知NGO DUC HOANG到場說明,並經NGO DUC HOANG同意搜索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6號租屋 處後,扣得上開iPAD平板電腦1台、銀色手鍊1條、越南幣 149萬元(均業已發還CABRAL RENE CATAPANG、NGUYEN VAN XUAN及TRUONG VAN LINH),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NGO DUC HOANG經本署傳喚未 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仁仲CABRAL RENE CATAPANG 、LE DINH CUONG、NGUYEN VAN XUAN、TRUONG VAN LINH於 警詢中之指述,以及證人即被告房東范文勝於警詢中證述之 查獲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TRUONG VAN LINH購買電動車之收據1 紙、查獲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107年度 偵字第3764號)、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偵辦 吳德黃竊盜案嫌疑人犯案來去程時序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0張(107年度偵字第8437號)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在同一地點分別竊取被害 人LE DINH CUONG、NGUYEN VAN XUAN、TRUONG VAN LINH等 人之財物,顯係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然前 開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侵害法益不同,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已 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 得,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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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