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孟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孟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羅孟源」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孟輝於民國107年2月7日凌晨3時許,駕駛懸掛AST-5352 號牌照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與德芳南 路口時,因上開牌照業經註銷仍違規行駛上路,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員警黎奇龍予以攔查舉發,羅 孟輝當時因案遭發佈通緝,為避免遭警逮捕,竟於員警黎奇 龍詢問時,冒用其兄「羅孟源」之姓名並提供「羅孟源」之 年籍資料應詢,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偽簽「羅孟源」之姓名,表示「羅孟 源」收受各該文書之證明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 ,再持以交付員警黎奇龍而行使之(附表編號2文書第一聯則 由員警交由羅孟輝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 通違規事件取締、管理之正確性及羅孟源本人。嗣經警方事 後查證發覺有異,經詢問羅孟源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羅孟源於警詢之證訴。
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影本。
⑷舉發現場錄影翻拍照片2張。
⑸警員黎奇龍107年7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三、核被告羅孟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偽造「羅孟源」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羅孟源」署名,表示收受各該文書之意 而偽造私文書,復再持以行使,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 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又均在同一交通違規舉發程 序中為之,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 個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僅論以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按如附表編號1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俗稱紅單)為1式3聯複寫型式,由違規人在第二 聯簽名確認並複寫至第三聯,第一聯通知聯交行為人繳納罰 緩,第二聯移送聯交監理單位,第三聯存根聯由舉發單位自 存;如附表編號2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領回通知單為1式4聯,由違規人在第4聯簽名確認, 而本件被告除在第4聯簽名外,另有在第一聯「移置保管地 點」欄備註「該車由駕駛人羅孟源領回」後偽簽「羅孟源」 之簽名1枚,並同時複寫至第二、三、四聯,而員警一時不 查交回第一聯(車輛領回通知單)給被告存查(原應交付第二 聯),此有警員黎奇龍於107年7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 卷可稽,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雖未載及上開2文件 有數聯及複寫情事,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起訴之犯行具一 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當就此部分一併審 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 3年度中交簡字第28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累犯更 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逮捕,隱匿其遭通緝之真實身分,竟 假冒被害人即其胞兄羅孟源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上偽造 羅孟源之簽名,以矇騙承辦之員警,所為不只影響國家行使 交通裁罰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羅孟源,使被害人 陷於遭受行政裁罰之危險中,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⑴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 案,仍應諭知沒收。查如附表所示偽造「羅孟源」之署名,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 回通知單第一聯偽造署押後,員警雖將第一聯交予被告存查
,惟該聯係屬員警誤交,有上開職務報告可稽,故雖屬被告 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尚難認應為被告所有,且該文書並未扣 案,於本案查獲後亦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其上署押則仍應依法諭知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所在及數量 │
├──┼────────┼───────────┤
│ 1 │臺中市政府警察 │第二聯(移送聯)上「收受│
│ │局第GN0000000 │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
│ │號舉發違反道路 │羅孟源」署名1枚,並複 │
│ │交通管理事件通 │寫至第三聯(存根聯)上之│
│ │知單第二聯(移送 │同欄位處而偽造「羅孟源│
│ │聯)、第三聯(存根│」署名1枚,共2枚。 │
│ │聯) │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聯上「移置保管地點│
│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註記處偽造「羅孟源」│
│ │保管車輛領回通知│署名1枚,並複寫至第二 │
│ │單(編號0000000) │、三、四聯同欄位處而偽│
│ │ │造「羅孟源」署名3枚; │
│ │ │第四聯(存根聯)「收受收│
│ │ │據及通知聯簽章」欄偽造│
│ │ │「羅孟源」署名1枚,以 │
│ │ │上共5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