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黃禺宏之毒品矯治及構成累犯之前科 資料應予補充更正為:「黃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59號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5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在其 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052公克, 持有毒品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予更正為「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無切確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毒品罪 嫌之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㈢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 尿液鑑定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見警 卷第4頁、第51至5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 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 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被告係於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為警盤查,因另案通 緝逮捕,當時警方並未知悉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員警雖於逮捕被告時執行附帶搜索,並經其 主動交付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經被告帶同員警 至與其同住之證人張蕙珊之租屋處,經渠等同意搜索及證人 張蕙珊主動交付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然前開物品均為證人 張蕙珊所有,業據證人張蕙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與被告 本件犯行無涉,則員警據此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可能性, 縱與事實巧合,揆諸上開說明,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從 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涉犯施用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查獲現場自行向警員坦承 有上揭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經證人員警黃東寶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 第28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其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法戒絕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 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 其係向莊稼銘購買供其本件犯行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惟經本院查閱莊稼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 無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加以偵查之情形,顯無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