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45號
TCDM,107,簡,645,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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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氏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00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氏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氏幼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氏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竟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 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並念其 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臺灣屈臣氏個人用 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調解成立,亦已實際賠償被害人 損害(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0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 頁之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211號調解程序筆錄),態度 尚可;暨其自陳為國小三年級之智識程度、來臺後在工廠上 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 卷第1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易字卷第4頁),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已如前述 ;而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 ,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粉餅1 盒,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 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06年度偵字第31860號
被 告 曾氏幼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氏幼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1 6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屈臣氏百貨東勢 門市」內,徒手竊取UTN完美持久柔霧光粉餅1盒(價值新臺 幣399元)得手,並將該等商品裝入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未 經結帳步離上址。然觸動該店防盜警鈴,為該店店長林俞萱 發覺遭竊,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開UTN完美持久柔霧光粉餅1盒(已發還),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氏幼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將前述UTN完



美持久柔霧光粉餅1盒放入其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 上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有 意要竊取,伊是忘記結帳就走出去云云。惟查,其前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害人林俞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此 外,並有前揭扣案之遭竊商品可資佐證,復有偵辦查獲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2張及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消費 購物之正常情形言,消費者對於未結帳之選購商品,通常以 手持或置放在購物籃等客觀可見之處,於結帳後始將選購之 商品進行盛裝,且被告並無選購其他商品,尚無結帳前即將 選購商品置入背包及購物袋之必要,則本件被告逕將前述商 品置放在包包內,與上揭購物常情顯有不合,又被害人於本 署詢問時陳稱:被告被發現時,其問被告有無東西沒結帳, 其至少問了3次,被告都不理其,後來被告就自己下摩托車 後,自己走入店內,在店內,其又問被告有無東西沒結帳, 被告才從皮包拿出粉餅交給其,也沒有結帳等語,則若被告 所辯為真,何以於被害人質問時卻毫無欲澄清嫌疑、解釋誤 會之表示,故其前開所辯,誠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斯時被告主觀上應有行竊之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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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