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柏羣
微懷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
83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丙○○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及李勝璋因故有糾紛,相約於民國106年6月3日晚上 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 中遼寧店談判。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到場;李勝璋方面,有李勝璋、李念臻(李勝璋之 妹)、少年廖○○(92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蔡 ○○(91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李勝璋之友人 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 關切。於同日晚上9時許,乙○○及李勝璋爆發口角後,乙 ○○心生不滿,邀集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C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及AQD-50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E車,2部自用小 客車實際駕駛人另由警方偵辦),搭載10餘名不詳男子前往 助陣。丙○○等10餘人於同日晚上9時6分許(路口監視器時 間)抵達後,立即分持棍棒砸毀該間全家便利商店之桌椅(乙 ○○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因與已店長和解,未據全家便利商 店提出告訴)。甲○○見乙○○及丙○○等人來意不善,立 即讓李勝璋、李念臻、少年廖○○及少年蔡○○進入B車, 於同日晚上9時12分許(B車行車紀錄器時間)駕駛該部自用小 客車離去。乙○○及丙○○為使甲○○停車並讓李勝璋無法 離去,與駕駛D車及E車之不詳男子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 別駕駛A車及C車,與D車及E車自後緊追B車,並拍打B車車窗 ,欲以包圍夾擊之強暴方式迫使甲○○停車,使其行無義務 之事。甲○○駕駛B車快速離開,於同日晚上9時19分許,行 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1段與興安路2段交岔路口時,發現 前方有警車,遂緊跟在警車後方欲尋求警方保護。於同日晚 上9時20分許(行車紀錄器時間),甲○○駕駛B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時,丙○○因閃避不及,駕駛C車 自後追撞B車。經警方當場處理,乙○○及丙○○等人之強 制犯行並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及丙○○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三)證人李勝璋、李念臻、少年廖○○及少年蔡○○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書、B車與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B車及C車碰撞後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路線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 遼寧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 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車及E車 駕駛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二)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李勝璋間之紛 爭,與李勝璋爆發口角後,李勝璋、李念臻、少年廖○○及 少年蔡○○搭乘告訴人駕駛之B車欲離去,被告乙○○及丙 ○○為使告訴人停車並讓李勝璋無法離去,竟夥同上開D車 及E車之不詳身分之駕駛為本案犯行,其等所為殊值非難。 併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幸因遭警當場發 現被告2人之犯行而為處理,其等犯行未能遂行,被告於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及和解書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065號卷 第34至38頁),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乙○○自陳具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廠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初、家 中成員尚有其母親、配偶及1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丙○ ○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中成員尚有其 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在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將其告訴撤回者,法院始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若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並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行,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雖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其告訴,惟本院並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行審判,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念被告乙○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被告乙○○經此偵查、審判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乙○○僅因為與李勝璋有糾紛,並發 生口角,即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實有不足,為建立被告正 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乙○○於緩 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能使被告乙○○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乙○○若違反本院 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 明。至被告丙○○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 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