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炳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14373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7 年度中智簡字第25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炳騰明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 所示之圖片(下稱系爭圖片),具有相當之創作高度,為他 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許偉文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民國107 年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居所處 ,以電腦設備下載系爭圖片,重製後並在系爭圖片上加註其 賣場名稱「韓國媽媽」之浮水印,傳輸張貼在其以「n28jun 」帳號經營之蝦皮拍賣「韓國媽媽」網路賣場,作為銷售側 背包之廣告圖片,使不特定人均可藉由點選上開網頁瀏覽系 爭圖片,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所為,係違 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另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許偉文告訴被告范炳騰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