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農工商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7年度,38號
TCDM,107,智易,38,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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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儒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552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明儒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柒年柒月貳拾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明儒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 偽標記原產國或品質之商品罪嫌,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科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99萬486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三、附記事項: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犯本案之 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本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99萬486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二)被告林明儒依協商條件,已於107 年7 月20日前即107 年 7 月18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履行完畢,有玉山銀行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稽。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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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御藏茗品阿里山茶 │24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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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青花瓷梨山茶 │24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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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印記梨山茶 │7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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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傳奇梨山茶 │92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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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靈山秀水梨山茶 │429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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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原味袋梨山茶 │133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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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山上茶梨山茶 │222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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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霧絲銀大禹嶺茶 │22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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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原味袋大禹嶺茶 │400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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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漾采茶心阿里山茶 │11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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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522號
被 告 林明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儒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24樓之1 「伍 壹好商流國際有限公司」(伍壹好公司)實際負責人,自民 國102 年間起,先向位在南投縣名間鄉日來茶廠、茗仁茶廠 及南投縣竹山鎮茶商蘇名宏以每台斤單價新臺幣(下同)90 元至150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臺灣低海拔茶葉,另再向茶商蘇 名宏、從事越南進口茶葉販賣之成益國際茶葉社以每台斤50 元至300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產地為越南之茶葉後,竟意圖欺 騙他人,基於就上開茶葉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標記或 其他表示之犯意,向不知情之臺灣農產運輸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建財購買或訂製外包裝記載為「御藏茗品阿里山茶」、「 臺灣印記梨山茶」、「臺灣傳奇梨山茶」、「靈山秀水梨山 茶」、「原味袋梨山茶」、「山上茶梨山茶」、「霧絲銀大 禹嶺茶」、「原味袋大禹嶺茶」、「漾采茶心阿里山茶」之 真空袋後,以將上開臺灣低海拔茶葉、越南茶葉7 至8 成與 阿里山、梨山、大禹嶺等地之高山茶2 至3 成之比例混合, 或均以越南茶葉約150 克置入上開真空袋內,作為銷售之用 。並自104 年6 月29日起至106 年2 月7 日止,將上開外包 裝為「御藏茗品阿里山」之越南茶葉包裝成茶葉禮盒,再以 品名為「【御風茶堂】櫻花阿里山清香高冷茶(超值8 件組 )」及「【御風茶堂】櫻花阿里山清香高冷茶(超值12件組 / 附贈小提盒)」、內容為「阿里山茶區海拔0000-0000 公 尺」、「產地:臺灣」等廣告型錄提供予富邦媒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供該公司陳列至momo購物網,



並以每組標價757 元、890 元及18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 特定之消費者,上開期間共銷售940 組,獲利99萬4865元。 嗣於106 年1 月18日9 時20分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 站至伍壹好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工廠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外包裝為SHU MEEI阿里山茶245 包、御藏茗品 高山茶587 包、68比賽茶199 包、金鴛鴦茗茶118 包、竹山 比賽茶675 包、精選集高山茶25包、凍頂烏龍401 包、御藏 茗品阿里山茶240 包、青花瓷梨山茶240 包、臺灣印記梨山 茶74包、臺灣傳奇梨山茶92包、靈山秀水梨山茶429 包、原 味袋梨山茶133 包、山上茶梨山茶222 包、火車阿里山茶 107 包、霧絲銀大禹嶺茶224 包、原味袋大禹嶺茶400 包、 霧絲銀高山茶136 包、三朵梅凍頂烏龍茶18包、包裝盒22個 、gohappy 通路明細、東森通路明細、momo通路明細、105 年迄今出貨明細、105 年3 月東森訂購單明細、光碟2 片、 105 年阿里山高冷茶銷售資料、漾采茶心高山茶168 包、漾 采茶心阿里山茶111 包、隨身碟1 個等物,經將外包裝記載 為「御藏茗品阿里山茶」、「臺灣印記梨山茶」、「臺灣傳 奇梨山茶」、「靈山秀水梨山茶」、「原味袋梨山茶」、「 山上茶梨山茶」、「霧絲銀大禹嶺茶」、「原味袋大禹嶺茶 」、「漾采茶心阿里山茶」之茶葉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 改良場檢驗後,判別結果分別為「境外」或「內含境外茶」 ,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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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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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明儒於法務部調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 │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辯稱:伊有將向日來茶廠│
│ │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及茗仁茶廠所進價格120 元│
│ │ │至130 元之低價茶葉,與價│
│ │ │格約600 元至700 元之阿里│
│ │ │山茶混合後,用阿里山高冷│
│ │ │茶名義對外販售,但這些都│
│ │ │是臺灣茶葉,伊不承認有標│
│ │ │示不實云云。 │
├──┼───────────┼────────────┤
│2 │證人張建財、蘇名宏、洪│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對商品為│
│ │國忠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虛偽標示而販賣犯行之事實│




│ │彰化縣調查站調查時之證│。 │
│ │述 │ │
├──┼───────────┼────────────┤
│3 │網頁列印資料、伍壹好公│全部犯罪事實。 │
│ │司102 年1 月至105 年4 │ │
│ │月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資│ │
│ │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 │
│ │葉改良場茶葉原產地鑑別│ │
│ │報告、富邦媒體科技供應│ │
│ │商合作契約書、伍壹好公│ │
│ │司提供予富邦公司販售之│ │
│ │商品明細、銷售數量及金│ │
│ │額、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 │
│ │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 │
│ │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07 年│ │
│ │3 月8 日彰防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函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原產 國或品質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原產國或 品質為虛偽標記之前階段行為,為販賣虛偽標記原產國或品 質商品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其陳列虛偽標記原產國或品 質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2 年間起至查獲止, 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標記並就虛偽 標記原產國或品質之商品予以陳列、販賣,應認具有本質上 及業務上之反覆實施性質,皆屬集合犯,僅受包括一罪之法 律評價。扣案之御藏茗品阿里山茶240 包、青花瓷梨山茶 240 包、臺灣印記梨山茶74包、臺灣傳奇梨山茶92包、靈山 秀水梨山茶429 包、原味袋梨山茶133 包、山上茶梨山茶 222 包、霧絲銀大禹嶺茶224 包、原味袋大禹嶺茶400 包、



漾采茶心阿里山茶111 包均有標示不實之情形,為供被告所 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物品則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販售上開虛偽標記原產國或品 質商品獲利99萬4865元,有富邦公司提供之銷售數量及金額 明細表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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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