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7年度,17號
TCDM,107,智易,17,201807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沛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洪采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30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永沛國際有限公司洪采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采琳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5樓之1之被告永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洪采琳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委請以思視覺品牌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以思視覺公司)設計被告公司之形象圖 形、精油產品之瓶身圖形及其產品提袋之樣式,雙方並簽立 品牌視覺設計委任契約書。以思視覺公司依約設計相關系列 圖形,嗣經被告洪采琳考量費用後,僅支付形象圖形及其精 油產品瓶身圖形費用,其餘如附件所示之創作圖形均不採用 ,而被告洪采琳明知其未付費部分、如附件所示之創作圖形 ,仍由以思視覺公司享有該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未經 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其享有之圖形著作, 竟均未經同意及授權,自105年9月26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瑜」之美工人員,共同基於以重製、改作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由被告洪采琳擅自重製 以思視覺公司放置在公司網站之如附件所示之圖形著作後, 再由「阿瑜」依照該圖形著作設計相同或改作成類似之圖形 著作後,並於106年3月間,將該圖形著作放置在被告公司網 站上,或作為公司商品販售,或作為展示公司品牌形象等用 途,以此方式侵害以思視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洪 采琳所為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公司則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 科處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洪采琳固坦承其為被告公司代表人,並委由告訴人 以思視覺公司設計被告公司之形象圖形、精油產品之瓶身圖 形等項目,嗣被告公司之「FLOSUM」品牌網站確有張貼告訴 人公司提出之證物2至4所示圖片(見他字卷第第6頁、第7頁 、第8頁、第11頁)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違反著作權 法犯行,辯稱:被告公司委任告訴人公司設計本案相關標誌 圖形LOGO並簽訂委任契約後,告訴人公司始創作相關標誌圖 形,且依契約第七點約定,被告公司於105年7月27日支付完 畢設計費用,本案標誌圖形LOGO之所有著作財產權已歸屬被 告公司,被告公司就已經取得著作權之本案相關標誌圖形LO GO,當然得以自由運用等語。經查:
(一)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受聘人為 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 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 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 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時於刑事告訴狀載稱:被 告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洪采琳於105年4月25日委請告訴人 公司設計被告公司之形象圖形(意即公司LOGO圖形)、精 油產品之瓶身圖形及其產品提袋之樣式,經兩造協商後, 被告洪采琳要求告訴人公司先行設計被告公司形象圖形及 精油產品之瓶身圖形部分,並簽立「品牌視覺設計委任契 約書」等語(見他字卷第1至2頁),復有前揭委任契約書 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據此,應認告訴人公司 及被告公司間之關係屬受聘人與出資人關係,而應適用著 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且告訴人公司應知悉被告公司負責



人出資聘請該公司設計LOGO圖形及形象圖形等項目之目的 係欲以之作為行銷精油產品之用途。又前揭委任契約書品 名1-1至1-7部分即係告訴狀附件1、2所示之設計(見他字 卷第17頁至第22頁),且該契約第七點約定「甲方(即永 沛公司)未將本設計費用支付完畢,其著作財產權仍歸乙 方(即以思視覺公司)」,而被告公司已支付合約未稅價 新臺幣6萬元,故告訴人公司已將告訴狀附件1、2所示設 計交付被告永沛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洪采琳等情,業經告訴 人公司代表人林根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載明 「已付清設計費」之設計製作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附卷可 參(見他字卷第38頁、第98頁),從而,應認告訴狀附件 1、2所示設計之著作財產權已歸出資人即被告公司享有, 合先敘明。
(二)另本案告訴人公司於受被告公司委託設計時有一併設計附 件所示著作,惟此部分未據被告公司付費等情,此經證人 林根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受客戶委 託設計時會做完整設計,包括產品提袋、延伸商品等,故 當初接受本件委任時有設計附件所示品項,但被告公司因 為預算關係沒有採用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2頁;本院卷 第30頁),且為被告洪采琳所不否認(見他字卷第52頁背 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附件所示著作之著作人固仍為 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惟依著作權法第 12條第3項規定,被告公司自得利用上開著作;又出資人 之利用權乃係本於法律之規定,並非基於當事人之約定, 與著作完成之報酬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100年度台上 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且出資人利用著作之範圍 ,原則應依出資人與受聘人間契約之約定;如無約定,則 應參酌出資人使用之目的、約定使用之態樣或契約內容, 決定出資人利用著作之行為是否合法。而著作權法第12條 第3項所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得利用該著 作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在此範圍 內所為之重製、改作自為法之所許。公訴意旨認被告擅自 重製、改作告訴人公司附件所示著作,並張貼於被告公司 「FLOSUM」品牌網站,固有該「FLOSUM」品牌網站照片在 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然上開張貼 於「FLOSUM」品牌網站網頁內之照片顯係為被告公司於網 際網路行銷產品之用,即與被告公司出資聘請告訴人公司 完成著作時所約定使用著作之目的相符,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公司及其代表人被告洪采琳縱未 先徵得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未給付費用予告訴人公司,應僅 為單純民事糾葛,被告公司仍得利用附件所示著作。(三)再者,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改作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 須以行為係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始能成罪。 查被告公司出資聘請告訴人公司完成之告訴狀附件1、2所 示設計之著作財產權已歸出資人即被告公司享有,已如前 述,而該等著作內容包含「FLOSUM」品牌名稱、品牌標誌 及商品標籤設計等圖形,且被告公司取得告訴人公司所設 計5種圖形元素之著作財產權(見他字卷第19頁),可供 被告公司自行排列組合設計使用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公司代表人林根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0 頁),則被告洪采琳基此認為得利用包含「FLOSUM」品牌 名稱、品牌標誌及商品標籤設計等圖形之附件所示著作, 難認與常情有何相悖,此情觀諸被告洪采琳早於105年10 月14日即代表被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公司,表明 被告公司已支付設計費用而取得著作財產權,要求告訴人 公司將該公司網站上有關被告公司之前揭品牌名稱、圖樣 等網頁頁面撤下等情即明(見他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55 頁),堪認被告洪采琳應無擅自違法重製、改作附件所示 著作之故意,要難以上開刑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不足為被告洪采琳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 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即率為被告洪采琳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洪采琳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洪采琳 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洪采琳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洪采琳被訴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第92條之罪,既屬不能證明,當無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公司科以罰金刑之餘地,依法亦應為被告公司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永沛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