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14號
TCDM,107,易,814,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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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 年間考取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文化行政類科 ,於106 年12月21日分發至臺中市文化資產處擔任實習助理 員,並預定自107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9日接受普通考試錄取 人員之基礎訓練,實務訓練期間由文化資產處遺址傳藝課課 長甲○○擔任丙○○之主管兼輔導員;丙○○因不滿甲○○ 叮囑其無須加班至晚間10點,且要求丙○○於基礎訓練期間 回臺中市文化資產處處理業務,丙○○明知在臺中市文化資 產處任職之人員約50、60人,已有部分員工知悉丙○○與甲 ○○之上開加班與基礎訓期間回單位處理公務之爭議,竟基 於縱使臺中市文化資產處之員工知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公然 侮辱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1月5日夜間11時31分許,在丙○ ○位在臺中市之住處,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批踢踢實業坊 」電子布告欄之「Public Servan 看板」,在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電子布告欄看板,以暱稱「sky030 2」張貼標題為「[請益]實務訓可不可以請假」之文章,於 文章內容敘明其到職2星期、2天加班到10點、元旦自主加班 、加班惹來酸言酸語之背景資訊,並以「操你妹的,業務能 準時辦完,誰想加班啊,幹」、「你他媽的調訓公文你他媽 是看不懂是不是,幹」、「幹你媽的垃圾主管」、「是在秋 山小」等語辱罵甲○○;又丙○○因於107年1月11日已口頭 向甲○○申請翌日即同年月12日加班補休之休假,且已於人 事系統提出申請,並製妥業務代辦事項予甲○○及職務代理 人等程序,甲○○竟未批准該假單復未告知其應來上班,致 其該日為曠職,而丙○○明知上開與甲○○間之休假爭議已 有其他同仁知悉,竟接續基於公然侮辱之不確定故意,於同 年月14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丙○○位在臺中市之住處,經 由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Public Servan 看板」,在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電子布告欄看板,以同一「 sky0302 」之暱稱,張貼標題為「[討論]被主管陰了,求自 保和找碴方式」之文章,內容敘明週四(即107年1月11日) 已申請補休及交接業務之程序詳情,然該假單未經主管批准



復未通知其應來上班之前因後果,並張貼內容為「已經去信 大主管,如果大主管不管好他的狗」、「可以私信我,以免 狗官有所防範」等足以減損他人名譽之文字訊息,而其同於 臺中市文化資產處任職之同事,倘知悉丙○○與甲○○之上 開糾紛,即得經由上揭電子布告欄之張貼內容,得悉丙○○ 發佈文章之內容即係影射甲○○為「垃圾主管」、「秋山小 」、「狗」、「狗官」,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甲○○。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能力部分: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之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則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 ○之住所地雖為雲林縣,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上網張貼本 案文章之地點在臺中市住所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892號卷 (下稱偵卷)第16 頁],是本件之犯罪地係屬本院轄區,本 院自有管轄權,況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侮辱文字係上傳於網路 上公示於眾,而告訴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市」,故而告訴人 之人格名譽受損之結果地,自當包含本院轄區無訛,故本院 就本案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應將本案移轉予「批踢踢實業 坊」之傳輸主機放置地即臺北地方法院,應屬無據,先予敘 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 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是否有上述顯 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從卷證本身,綜合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 、客觀環境及情況(諸如:受訊者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



到外力干擾等),予以觀察審酌,可否發現證言有不可憑信 之情形。而該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就被告相關事實是否 有為相異之證詞、所為證詞內容如何,僅屬此嗣後審判上陳 述之證明力問題,與其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環 境及情況無關,顯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丁○ ○於偵查時之證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後,經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之偵訊筆錄及 其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第18頁) ,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嗣證人丁○○並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依本 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 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自 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 反面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在批踢踢實業坊之 Public Servan看板張貼本案文章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伊張貼本案文章之目的是在抒發情緒與處理職場 霸凌,伊沒有指名告訴人之名字,也沒有指名任職單位,一 般人無法從該文章得知伊所指之主管為何人,自不該當公然 侮辱之要件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7 年1月5日夜間11時31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之住 處,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得以閱覽之批踢踢 實業坊Public Servan看板,以暱稱為「sky0302」張貼標題 為「[請益]實務訓可不可以請假」之文章,內容敘明「已經 到任2個禮拜,每天都累的跟狗一樣,已經2天加班到10點, 元旦還來自主加班... 加班就算了,不但沒鼓勵,還惹來酸 言酸語... 基礎訓期間還要被凹回來做事」,並稱:「操你 妹的,業務能準時辦完,誰想加班啊,幹」、「你他媽的調 訓公文你他媽是看不懂是不是,幹」、「幹你媽的垃圾主管 」、「是在秋山小」;復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之住處,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 得以閱覽之批踢踢實業坊Public Servan 看板,以相同暱稱 張貼標題為「[討論]被主管陰了,求救自保和找碴方式」之 文章,文章內容敘明「情形說明:週四(按指107年1月11日 )我就在辦公室口頭告知+系統申請補休,主管當時並無表 示異議,她也知道有在系統申請,因為我要去受訓了,寫了 一張業務代辦事項給主管和代理人看過,當時均無表示異議 ,結果... 週五晚上,我才知道我假沒過,一整天沒人通知 我,主管說,她週四只是知道我要補休,並無表示同意,她 說週五才看到假單,她說她週五才發現我業務交代不完全, 她說我看到假單沒過就應該自己來上班」,並稱:「我已經 跟她翻臉,已經去信大主管,如果大主管不管好他的狗,我 就去找局長、找議員,要玩就來玩」、「願意教我的前輩, 可以私信我,以免狗官有所防範」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批踢踢實業坊看板Publ ic Servan上開文章之影本附卷為憑[ 見107年度偵字第3892 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
㈡按刑法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本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 旨參照);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 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針對特定 人指名道姓發表侮辱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 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可得推知之人發表侮辱言論 ,始足當之。是倘依行為人發表言論之旨趣,結合其他情事 綜合觀察(例如:發表時序、前後語意、言論背景等),得 推知行為人所指為何人者,即屬之。經查:




1.被告於106 年錄取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文化行政類,依據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訓練計畫,被告應接受合計4 個月 之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基礎訓練期間為4 週,其餘為實務 訓練,被告自106 年12月21日起至臺中市文化資產處接受實 務訓練,並預定於107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9日接受基礎訓練 一事,為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有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5月15日公訓字第1070005828號 函及檢附之公務人員高普初考及相當等級特種考試基礎訓練 課程架構及配當表、106 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計畫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49頁反面),此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
2.又證人即臺中市文化資產處之職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在臺中市文化資產處任職2年7個月,該處之組織編 制為處長、秘書、2 位副研究員,並有綜合規劃課、遺址傳 藝課、資產修復課、古蹟歷建課,綜合規劃課,處長室、遺 址傳藝課是在文創園區R10棟,另2 個課在R14棟,整個文化 資產處大約有5、60 名員工,每一課約有11人至13人,伊與 告訴人、被告均在遺址傳藝課任職,告訴人是課長,與其他 同仁坐同一個空間,沒有自己的辦公室,伊知道被告於 107 年1 月間有申請補休,也有找代理人,因為被告有點假單給 別人,一般伊們課裡的同仁要休假,除了點假單之外,仍要 去跟被告即課長說,伊有看過被告張貼之本案文章,是文化 資產處的同事傳來傳去看到的,伊們處裡有蠻多人會去看批 踢踢實業坊的Public Servan版,所以應該4個課室都有人看 到,大家聊天的時候會講,伊們文化資產處有一群同事有一 個群組,伊在該群組知悉有上開批踢踢實業坊文章的事,伊 們課裡的人有一部份人知道被告星期五有要申請補休,而且 伊知道被告有因加班的事情,被告訴人關切,告訴人有找被 告談話,跟被告說加到這麼晚也沒有人可以幫你或是讓你問 問題,伊本來看不出來1月5日的那篇文章是誰張貼的,但後 來連同14日的文章比對下來,感覺就是認識的人,很容易讓 人認為遭遇很像處裡的同仁即被告,是同一個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62頁反面至66頁反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在機 關內聽到同事在傳這件事並要伊自己去批踢踢實業坊上開看 板搜尋,關鍵字就是「實務訓」,伊們機關的人都感覺的出 來,例如文章內容稱到職兩個星期及兩天加班到10點,元旦 還來加班,及剩下一星期要去受訓,星期五要給被告補休, 從這些文字跡象,與被告在辦公室發生的狀況都雷同,這些 事情伊們課內的同事都知道,其他科室也有人知道這件事, 看過這些文章的同仁都會認為被告罵的是告訴人,因為被告



說的內容,包含來加班還被酸,伊們知道課長有找被告談話 ,跟被告說不要加到那麼晚;而且因為被告業務是志工業務 ,剛好有一個活動在被告基礎訓期間,伊們有問被告要不要 來幫忙,後來有問保訓會,保訓會說不可以,所以後來沒有 讓被告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核以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7年1月11日站在自己的 位置上,伊們課裡的同仁陳德軒跟被告討論要交接的業務, 伊過去聽被告與陳德軒談話,被告當時跟伊說隔天要請假, 被告的座位緊鄰其他人,伊不確定其他同仁有無聽到被告說 要請假的事,後來是課內的同事跟伊說批踢踢實業坊的這件 事,伊去找證人丁○○,因為丁○○有參加處裡同仁的群組 ,是特別容易接受課外的資訊,伊去拜託丁○○把該文章找 出來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堪信被告張貼 本案文章後,因同在臺中市文化資產處任職之其他員工發現 上開文章,比對被告於該文章中自陳之背景資料,例如於10 7年1月5日張貼本案文章時到職2個星期、2 天加班到10點、 元旦亦有加班,實務訓之單位要求被告於基礎訓訓練期間回 單位處理公務等節,以及被告於107年1月11日向告訴人申請 補休未獲核准之情事,均與被告在臺中市文化資產處為公務 人員實務訓練發生之情節相符,而得知該篇文章係被告所張 貼,是被告文章所稱之「主管」,即為被告任職於臺中市文 化資產處遺址傳藝課之課長且擔任被告實務訓之輔導員即告 訴人一事,應屬明確。又被告張貼上開文章時,明知其敘述 之背景資料,已足以使同在臺中市文化資產處任職之員工即 特定多數人知悉張貼文章者為被告,其所述之「主管」即為 告訴人,仍基於縱使為該機關內員工知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公然侮辱不確定犯意,於上開文章中以「操你妹的,業務能 準時辦完,誰想加班啊,幹」、「你他媽的調訓公文你他媽 是看不懂是不是,幹」、「幹你媽的垃圾主管」、「秋山小 」、「如果大主管不管好他的狗」、「以免狗官有所防範」 等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訊息,侮辱告訴人,其所為公 然侮辱犯行,已屬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證人丁○○證稱可從本案文章推測辱罵者為被告 ,實屬其個人臆測,其錄取該年之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之人數 多達1046人,該文章難以特定係其所張貼,伊沒有公然侮辱 之主觀犯意云云置辯。惟查:被告張貼之上開文章除敘明當 時其係接受公務人員之實務訓練外,亦敘明其到任時間、加 班日數、主管要求其於基礎訓練期間回實務訓單位從事公務 ,以及已申請特定日期之公差補休,並製妥業務交接文件, 然主管未核准其假單之特定性、細節性事項,而告訴人、被



告及同屬臺中市文化資產處遺址傳藝課之其他員工,均在未 隔間之辦公室工作,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加班、公差補休、 基礎訓期間回原單位處理公務等爭議,並非無知悉之可能, 被告明知該情節已足以使知悉上情之臺中市文化資產處員工 特定張貼文章者為被告,猶仍基於縱使該特定多數人知悉亦 不違背本意之公然侮辱犯意,於批踢踢實業坊之上述公開看 板為上開侮辱性言詞,其具有公然侮辱之不確定故意,應屬 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憑採。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 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 足。又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 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 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 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 「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文章怒罵告訴人「操你妹 的,業務能準時辦完,誰想加班啊,幹」、「你他媽的調訓 公文你他媽是看不懂是不是,幹」「操你媽的垃圾主管」、 「是在秋山小」、「大主管不管好他的狗」、「狗官」等語 ,衡酌告訴人可清楚感受被告情緒激動之辱罵,自屬攻擊性 言詞,其所為以「操你妹的」、「幹」、「操你媽的」、「 垃圾主管」、「秋山小」、「狗」、「狗官」之足以貶低他 人名譽之粗鄙言詞,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是其主觀、 情緒性的評價,並不帶有公益色彩,已無所謂真偽,即與真 實惡意原則適用之基礎不同,況即使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評論,然以公然侮辱之方式為之,亦無阻卻違法之可言,衡 諸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上開言語係恣意謾罵告訴人,其用詞 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與被告所評論之具體 事實本身毫無語意關連,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評論 ,足認被告係以此強烈情緒性之詞句攻訐告訴人,非就事論 事而為合理之評論,已超越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堪以認 定。
㈤被告復辯稱其係針對政府官員之職場表現、領導方式所發表 之言論,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云云。惟查,憲法第11條固保障 人民之言論自由,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 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但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



,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 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 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 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 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個人之價值觀而有不 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 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 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個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 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 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 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 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雖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 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 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查被告張貼上開空泛且客觀上輕蔑 而使人難堪、足以貶低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本案言詞抨擊告訴 人,並非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亦不符適當評論, 更難以此認可達成何種公益目的與效果,又縱認被告確能因 此宣洩抒發情緒,實現自我,然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擊性言 詞,並無助於促進民主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該言論之表 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 無應受特別保護之優越性,是前開言論之張貼發表已應非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上開所辯,仍屬無稽。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公務人員實務訓期間因與擔任輔導員之告訴人相處不睦,不 滿告訴人對其之人事管理措施,而於密接之時間,在公開之 批踢踢實業坊PUBLIC SERVAN 電子布告欄,先後發佈上開載 有侮辱告訴人語句之貼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臺中市文化資產處任 職期間,縱因加班、補休、基礎訓期間應否回原單位協助之 人事行政事宜,與擔任上級及輔導員之告訴人意見不一,被 告因此心生不快,或認需在公開網路留言板上詢問他人之建 議,仍應秉持理性和平,就事論事之方式討論,而非恣意發 佈載有上述謾罵語句之貼文,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且 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形下 ,自已對告訴人社會上之名譽已造成損害,行為非屬有當;



又被告犯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然仍否 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大學畢業、未婚、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上 開言論除造成告訴人於職場上難堪窘境外,亦在網路上遭不 知名之網友貶抑告訴人之性別、年紀、婚姻狀況等節,有本 案文章及其下之推文內容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反 面),其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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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