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TLUM AROON(泰國籍,中譯名司偉倫)
選任辯護人 鄭藝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進國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被 告 林泓諭
蕭程蔚
潘冠宇
蔡孟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被告司偉倫、蔡進國、林泓諭、蕭程蔚、潘冠宇、蔡孟哲被 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RITLUM AROON(泰國人,中譯名司偉倫 ,以下稱司偉倫)與其妻谷馨瑜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凌晨 2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夜店「X-CUBE」內跳 舞,2 人約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暫時分開行動,案外人谷 馨瑜因如廁等待時,與前來搭訕之被告蔡孟哲談話,雙雙取 出手機欲以行動電話社群軟體「LINE」互加聯絡帳號,為被 告司偉倫自不遠處發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施暴力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之故意,上前出手奪取被告蔡孟哲手中持有之手機 1 支,並立即轉身前往舞池走去,使被告蔡孟哲無法使用手 機並利用手機軟體與谷馨瑜聯絡(公訴人所認被告司偉倫所 涉強制罪部分,另論述如理由貳部分)。被告蔡孟哲見狀尾 隨向之追討,並於廁所前走道至兩人進入舞池途中,以手拉 被告司偉倫之手臂等處之方式,企圖搶回手機,因而拉倒被 告司偉倫,兩人重心不穩隨即跌倒。被告司偉倫、蔡孟哲遂 分別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故意,以手、腳攻擊對方手、頭、 胸部等處,並有年籍不詳之不特定舞客數人亦加入毆打行列 ,使被告蔡孟哲受有腦震盪、頭部多處挫傷、右手肘擦挫傷 、頭部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司偉倫因而亦有多處受 傷。互毆過程中被告司偉倫將手機丟往舞池中某處,被告蔡 孟哲旋離開尋找其手機並前往上開夜店外找巡邏警力欲報警 ,留被告司偉倫與現場加入之不特定舞客多人持續互毆;夜 店店長即被告蔡進國經無線電通報知悉上開舞池附近有肢體
衝突,遂以無線電呼叫被告林泓諭、蕭程蔚、潘冠宇前往支 援,惟被告司偉倫對於前來支開不特定舞客與被告司偉倫之 被告蔡進國、林泓諭、蕭程蔚、潘冠宇等人,仍基於傷害他 人之故意,對上述夜店工作人員即被告蔡進國、林泓諭、蕭 程蔚、潘冠宇等4 人以手、腳揮舞等方式,毆打渠等身體、 頭部等處,被告蔡進國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周圍撕裂 傷;被告林泓諭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胸部挫傷;被告蕭 程蔚受有右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左額頭撕裂傷;被告潘冠 宇受有頭部鈍傷、頭部額頭部位挫擦傷等傷害。上述4 人亦 基於傷害被告司偉倫之犯意聯絡,於支開其他不詳舞客並要 求被告司偉倫至安全門附近與他人隔開過程中,以手、腳毆 打被告司偉倫身體各部位,並以抓頭髮拖行之方式,使被告 司偉倫從舞池附近移動至安全門,被告司偉倫因而受有身上 多處新傷,以及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鈍傷、眼瞼及眼 周圍區域鈍傷、右側前臂撕裂傷、左側中指開放性傷口、鼻 出血、右側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司偉倫、蔡進國、林 泓諭、蕭程蔚、潘冠宇、蔡孟哲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司偉倫、蔡進國、林泓諭、蕭程 蔚、潘冠宇、蔡孟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經告訴人司偉倫、蔡進國、林泓諭、蕭程蔚、潘冠宇、蔡孟 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考,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司偉倫、蔡進國、林泓諭、蕭 程蔚、潘冠宇、蔡孟哲涉犯傷害罪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貳、被告司偉倫被訴強制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司偉倫與其妻谷馨瑜於106 年4 月15日 凌晨2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夜店「X-CUBE」 內跳舞,2 人約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暫時分開行動,案外 人谷馨瑜因如廁等待時,與前來搭訕之被害人蔡孟哲談話, 雙雙取出手機欲以行動電話社群軟體「LINE」互加聯絡帳號 ,為被告司偉倫自不遠處發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施暴力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上前出手奪取被害人蔡孟哲手中持 有之手機1 支,並立即轉身前往舞池走去,使被害人蔡孟哲 無法使用手機並利用手機軟體與谷馨瑜聯絡。因認為此部分 被告司偉倫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 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 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 尚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600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司偉倫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被害人蔡孟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夜店監視器截錄光碟、監 視器畫面截錄影像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司偉倫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被害人蔡孟哲持手 機與案外人即被告司偉倫之妻谷馨瑜於上開時地搭訕、談話 時,有以徒手撥開被害人蔡孟哲之手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妨害被害人蔡孟哲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犯行。其辯稱略以 :我看到被害人蔡孟哲手機在我老婆的前面很久,我不高興 ,所以我撥掉了被害人蔡孟哲手上的手機,我就是希望他的 手機壞掉不能跟我老婆聊天等語。經查:
㈠本院於107 年6 月1 日當庭勘驗卷附「X-CUBE」夜店監視器 畫面光碟,資料夾名稱為「手機」,內為監視器CH11畫面, 檔名:CH00 0000-00-00 000000 000.avi,時間長度8 分57 秒(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61反面至第164頁): ①檔名:CH00 0000-00-00 00 00 00 000.avi ⑴03:32:12-03:33:22
谷馨瑜站在廁所入口右側(即畫面中上方),蔡孟哲(穿 著短袖POLO衫、長褲)則站在畫面中間位置,低頭使用手 機。
⑵03:33:22-03:33:35
蔡孟哲將手機放到褲子右側口袋內,其旁邊1名女子從沙 發起身,蔡孟哲伸手拉該女子,該女子轉身面向蔡孟哲後 ,蔡孟哲與其交談一會,便逕自往畫面下方走去,離開畫 面,此時谷馨瑜仍站在原處。
⑶03:33:35-03:34:23
谷馨瑜持續站在廁所入口右側,03:33:52,司偉倫從畫 面下方出現(穿著T恤、長褲),其往谷馨瑜方向走去後 ,站在谷馨瑜左方約1、2公尺距離。
⑷03:34:23-03:35:38
谷馨瑜仍站在廁所入口右側,其左方之司偉倫手搭在1名
男子肩上,與該名男子交談。
⑸03:35:38-03:39:33
蔡孟哲從畫面右下方出現,其右手拿著酒杯,走向畫面中 間停留一會,便走向站在廁所入口右側之谷馨瑜,站在谷 馨瑜前方與其交談,此時司偉倫仍站在距離谷馨瑜左方約 1、2公尺處。
⑹03:39:33-03:39:39
蔡孟哲站到谷馨瑜身邊,其右手拿著手機,司偉倫仍站在 離渠2人左方約1、2公尺之位置,渠等之間有站立1名男子 (下稱甲男)。
⑺03:39:39-03:40:11
司偉倫伸出左手繞過甲男身後,似為拿取蔡孟哲右手之手 機,旋即往畫面右方走去,站在畫面右上方人群聚集處, 蔡孟哲走向司偉倫,然司偉倫未理會蔡孟哲,逕自往廁所 前方走去,蔡孟哲跟在司偉倫後面,舉手指向司偉倫,司 偉倫仍未理會蔡孟哲,從廁所前方快步走向畫面右側,蔡 孟哲持續跟在其身後。
⑻03:40:11-03:40:44
蔡孟哲伸手抓到司偉倫左手臂一會便放開,此時谷馨瑜走 上前欲勸阻,然司偉倫與蔡孟哲仍持續在走道周旋,蔡孟 哲趨走向司偉倫,伸手欲向司偉倫拿回手機,司偉倫則後 退至廁所前方,蔡孟哲仍持續上前,司偉倫隨即快步走向 畫面右方,蔡孟哲跟上前後,多次伸手拉司偉倫,2人便 在畫面右方周旋,此時谷馨瑜則走回廁所入口右側,站在 該處。
⑼03:40:44-03:40:47
蔡孟哲左手抓著司偉倫手臂,司偉倫仍往前走,03:40: 45,可看到蔡孟哲手抓著司偉倫往前跌倒(此時因司偉倫 所在位置遭人群遮蔽,無法確認其動作),之後即未見其 2人,谷馨瑜則仍站在廁所入口右側。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司偉倫確實因案外人谷馨瑜與被 害人蔡孟哲搭訕聊天,因而如勘驗結果⑺、⑻之情形拿取蔡 孟哲之手機,而被害人蔡孟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亦證稱:手機於事後留在現場等語。已事發當時被告司偉 倫係因被害人蔡孟哲與案外人谷馨瑜搭訕、聊天,並有相當 時間之情形,被告所辯稱係因看到被害人蔡孟哲手機在伊老 婆的前面很久,伊不高興,所以伊撥掉了被害人蔡孟哲手上 的手機,伊就是希望被害人蔡孟哲的手機壞掉不能跟案外人 谷馨瑜聊天等語,尚屬情理之中。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 有據,是被告司偉倫應係基於毀損之意思拿取被害人蔡孟哲
之手機,並丟棄於現場,已可認定。公訴人雖認被告應係基 於妨害被害人蔡孟哲行使權利之意思拿取手機,惟依上所認 定,被告司偉倫應係將被害人蔡孟哲之手機以毀損之意思拿 取並丟棄於現場,並非以妨被害人害蔡孟哲行使權利之意思 為之。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犯強制罪故意之確信,自不能逕以強制罪之罪責相繩。是 本案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罪,公 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容有誤會 。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業如前述,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然 查,本件被害人蔡孟哲並未就被告司偉倫另涉毀損部分提出 告訴,且被告司偉倫與被害人蔡孟哲業已成立和解,被害人 蔡孟哲並撤回傷害罪之告訴,且具狀表示無意追究或另提出 毀損告訴等情,有被害人蔡孟哲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存卷 可考,依上開說明,是本院自亦應就被告司偉倫此部分所涉 犯毀損罪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