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偉盛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晚間11時51分許(以監視錄影 畫面時間為準,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號前時,見張嘉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謝惠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2 輛普通重型機車併排毗鄰停 放在該址騎樓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走至上開機車 停放處,以徒手旋轉拔取之方式,先後竊取上開2 輛機車之 後照鏡各2 支(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750 元、1300元) 得逞,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 因張嘉豪、謝惠芳於翌日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 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豪、謝惠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 罪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偉盛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偉盛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之犯行,辯稱:我把機車停好之後,只是在那裡睡覺、尿 尿而已,沒有偷拔被害人的機車後照鏡云云。經查:一、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嘉豪、謝惠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後照 鏡,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張 嘉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70 頁至反面)、證人謝惠芳於警詢時(見偵卷第5 至6 頁)均 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 頁)、車牌號碼 000- 0000 、122-NVG 、MDW-7537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13、14、17頁)、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0 至32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 35至38頁)在卷可憑,上開客觀事實應堪先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之檔名「0830福雅路188 號對向車道23-53-14.avi」、「0830福雅西屯全景23-53-40 .avi」、「0830福雅路71號騎樓監視器0000-0000.avi 」、 「7.0831福雅路49號前監視器.irf」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 於觀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後,向本院供承上開檔名「0830福 雅路188 號對向車道23-53-14.avi」、「0830福雅西屯全景 23-53-40.avi」、「7.0831福雅路49號前監視器.irf」監視 錄影畫面中身穿紅色上衣、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機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向車道、福雅路與西屯路口 及福雅路49號前之人,及上開檔名「0830福雅路71號騎樓監 視器0000-0000.avi 」監視錄影畫面中出現在案發地點(即 臺中市○○區○○路00號前騎樓處)之男子,均係被告本人 無誤(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第74、75、78至 82頁)。
㈡而依上開檔名「0830福雅路71號騎樓監視器0000-0000.avi 」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被告在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區
○○路00號前騎樓處)之行為舉止如下:【於106 年8 月30 日晚間11時51至52分許】畫面中可見一輛機車出現,接著畫 面右下方處有人影晃動,被告自畫面右下方處出現往騎樓走 去,並在騎樓處徘徊,騎樓處停放數台機車,【於同日晚間 11時53至59分許】被告至畫面下方機車停放處,其身體時而 前傾,以雙手摸索、旋轉並拆卸機車之後照鏡,然後離開騎 樓往人行道方向走去,在人行道徘徊後,坐在地上,不久又 起身並走回騎樓機車停放處,其身體時而前傾,再度以雙手 摸索、旋轉並拆卸機車之後照鏡,然後又離開騎樓,往人行 道方向走去,隨即再次走回騎樓機車停放處,其身體時而前 傾,再度以雙手摸索,同時旋轉並拆卸機車之兩支後照鏡後 ,即離開騎樓,往人行道方向走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以徒手旋轉拔取之方式,先後竊取告訴人即被害 人張嘉豪、謝惠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後照鏡無誤。是被 告所辯:我把機車停好之後,只是在那裡睡覺、尿尿而已, 沒有偷拔被害人的機車後照鏡云云,核與監視錄影畫面所呈 現之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廖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2 輛機車之後照鏡,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 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甚不足 取,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 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後 照鏡,為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均尚未發 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竊盜犯罪項 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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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價值(新臺幣)│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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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2支 │750元 │張嘉豪│
│ │重型機車之後照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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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2支 │1300元 │謝惠芳│
│ │重型機車之後照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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