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03號
107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7年度偵字第749號、107年度偵字第2424號)及追加起
訴(106年度偵字第315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侵占 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得手。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2至10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財物得手 。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 號11所示方式,搜尋他人財物欲竊取,但未得手。(四)基於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如附表編 號12所示財物得手。
二、案經江霽育、謝坤成、廖建榮、劉志峰、林美麗、羅慧君及 黃靖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沈誌鴻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劉瑞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楊宏文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 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 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 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 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楊宏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35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207頁背面、第2 09頁、第237頁至第237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3157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 49頁背面),核與⑴告訴人江霽育於偵查中證述遭被告侵占 新臺幣《下同》4,900元情節(見偵一卷第209頁)、⑵告訴 人沈誌鴻於警詢指訴機車失竊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74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 )、⑶被害人林黃濱於警詢證述失竊機車情節(見偵一卷第 77至78頁)、⑷告訴人謝坤成於警詢指訴失竊背包財物情節 (見偵一卷第70至73頁)、⑸告訴人廖建榮於警詢指訴機車 失竊情節(見偵一卷第75至第76頁)、⑹告訴人劉志峰於警 詢指訴電腦螢幕失竊情節(見偵一卷第79至80頁)、⑺告訴 人劉瑞賢於警詢指訴馬達及小冰箱失竊情節(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0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7至18頁 )、證人陳永輝於警詢證述被告至詰富資源回收場變賣馬達 及小冰箱情節(見偵五卷第19至20頁)、⑻被害人方怡蓁於
警詢證述機車失竊情節(見偵一卷第168頁至第168頁背面) 、⑼告訴人林美麗於警詢指訴機車失竊情節(見偵一卷第17 8頁至第178頁背面)、⑽被害人黎惠紅於警詢證述雜貨店現 金財物失竊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2 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8至19頁)、⑾告訴人羅慧君於警 詢指訴早餐店遭竊嫌進入翻找財物情節(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中分警清分偵字第1060035547號卷《下稱警卷》 第6頁背面至第7頁)、⑿告訴人黃靖文於警詢指訴置於客廳 之電視失竊情節(見警卷第36至37頁),均大致相符。且有 ⑴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一卷第36至38頁、第40至41頁)、刑案照片5張(見偵 一卷第42至44頁)、牌照號碼CWH-098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4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 100頁);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二卷第25 頁)、牌照號碼191-BWY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二卷第27頁);⑶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一 卷第109至110頁;警卷第22頁)、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 1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19至22頁 ;核交卷第3頁)、牌照號碼J7E-757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一卷第112頁);⑷沙鹿光田醫院急診室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核交卷第5頁);⑸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一卷第123至124頁)、牌照號碼000- BWL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130頁);⑹ 鹿峰國小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一卷第136至143頁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144至148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7日刑紋字第1068008923號鑑定書( 現場茶葉包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見偵四卷第20頁至第21頁 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12日中市警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煙蒂DNA與被告DNA型別相符,見偵 四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⑺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相片(見偵五卷第37至39頁)、詰富資源回收場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五卷第31至37頁)、詰富資源回收進 貨單影本(見偵五卷第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五卷第23至25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劉瑞賢領回馬達、冰箱,見偵五卷第27頁); ⑻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一卷第165頁)、牌 照號碼752-LHD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1 72頁);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一卷第176 頁)、刑案相片(尋獲機車及比對竊嫌面部特徵,見偵一卷 第177頁)、牌照號碼KAT-387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一卷第18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見偵一卷第17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林美麗領回 機車,見偵一卷第180頁);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見偵三卷第29至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現場門框、香菸包裝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 見見偵三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5頁至第 25頁背面);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9 至11頁);⑿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38頁 )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宏文如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如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 號2至10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犯 罪事實一(三)即附表編號11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如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編號12所 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已著手犯罪事實一(三)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 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578號、107 年度偵字第38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犯罪事實即係指本 件附表編號1、3至9之犯行,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 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原審酌被告:⑴受委託持有他人所有之金錢,竟因一時貪念 ,予以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造成他人之損害及不 便;⑵於本案犯行前已有竊盜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 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⑷兼衡本件侵占、 竊得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告訴人江霽育所有現金4,900元、告訴人沈誌鴻所有 機車、被害人林黃濱所有機車、告訴人謝坤成所有背包2個 及其內財物、告訴人廖建榮所有機車、告訴人劉志峰所管領 電腦螢幕、被害人方怡蓁所有機車、被害人黎惠紅所有之現
金及啤酒及香菸、告訴人黃靖文所有之電視,均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應依刑 法第38條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竊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馬達及小冰 箱以718元變賣等語(見偵五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核 與證人陳永輝於警詢證述收購價格係718元等語(見偵五卷 第19頁背面)相符,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 物,該等現金未經扣案,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編號7所示馬達及小冰箱、附表編號9所示重型機車,雖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但已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劉瑞賢、 林美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映姿追加起訴、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主文 │
├──┼─────────┼─────┼─────────────┼──────────────────┤
│ 1 │106年10月25日18時 │江霽育(提│楊宏文受江霽育委託購買行動│楊宏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五│出告訴) │電話空機,並收受江霽育交付│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權西路與黎明路之交│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900 │案之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岔路口處 │ │元,楊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所有,未依約完成購買行動電│價額。 │
│ │ │ │話之任務,反將該現金侵占入│ │
│ │ │ │己並花用殆盡,使江霽育受有│ │
│ │ │ │4,900元之損失。 │ │
├──┼─────────┼─────┼─────────────┼──────────────────┤
│ 2 │106年10月6日6時至 │沈誌鴻(提│楊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楊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同年月8日9時27分間│出告訴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某時在臺中市大雅區│ │式竊得沈誌鴻所使用牌照號碼│案之牌照號碼191-BW Y號重型機車沒收之│
│ │中山路268號前 │ │191-BWY號重型機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106年10月10日8時45│林黃濱 │楊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楊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分至21時45分間某時│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 │式竊得林黃濱所有,價值10,0│案之牌照號碼J7E-757號重型機車沒收之 │
│ │路104號 │ │00元之牌照號碼J7E-757號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型機車。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106年10月17日7時14│謝坤成(提│楊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楊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出告訴)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沙田路117號沙鹿光 │ │謝坤成所有,價值共26,300元│案藍色背包壹個、戒指壹枚、印鑑章壹枚│
│ │田醫院之緊急救護組│ │之藍色背包1個(內有戒指1枚│、黑色背包壹個、藍芽喇叭壹個,均沒收│
│ │辦公室內 │ │及謝坤成印鑑章1個)與黑色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背包1個(內有藍芽喇叭1個)│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5 │106年10月20日7時30│廖建榮(提│楊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楊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分至11時20分間某時│出告訴)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臺中市沙鹿區成功西│ │式竊得廖建榮所有,價值30,0│案之牌照號碼155-BWL號重型機車沒收之 │
│ │街8號之沙鹿童綜合 │ │00元之牌照號碼155-BWL號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醫院後方停車場 │ │型機車。 │時,追徵其價額。 │
├──┼─────────┼─────┼─────────────┼──────────────────┤
│ 6 │106年10月21日9時23│劉志峰(提│楊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楊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出告訴)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星河路209號鹿峰國 │ │式竊得劉志峰所保管,價值不│案之電腦螢幕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小之校長休息室內 │ │詳之電腦螢幕1個。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7 │106年10月23日15時 │劉瑞賢(提│楊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楊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26分許臺中市西屯區│出告訴) │,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牌照│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天水西一街22號前 │ │號碼KAT-387重型機車,徒手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捌元沒收之│
│ │ │ │竊取劉瑞賢在臺中市西屯區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水西一街外擺放之馬達1台及 │。 │
│ │ │ │小冰箱3台(價值共約15,000 │ │
│ │ │ │元,已發還劉瑞賢),並以該│ │
│ │ │ │機車載往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 │
│ │ │ │1段150號之1之「詰富資源回 │ │
│ │ │ │收場」變賣得款718元。 │ │
├──┼─────────┼─────┼─────────────┼──────────────────┤
│ 8 │106年10月24日7時45│方怡蓁 │楊宏文見方怡蓁所有,價值60│楊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分之12時0分間某時 │ │,000元之牌照號碼752-LHD號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在臺中市沙鹿區成功│ │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意圖│案之牌照號碼752-LHD號重型機車沒收之 │
│ │西街8號之沙鹿童綜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合醫院後方停車場 │ │之犯意,發動電門將該機車駛│時,追徵其價額。 │
│ │ │ │離現場。 │ │
├──┼─────────┼─────┼─────────────┼──────────────────┤
│ 9 │106年10月20日7時至│林美麗(提│楊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楊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同年月23日15時26分│出告訴)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間某時在臺中市大甲│ │式竊得林美麗所有,價值25,0│ │
│ │區經國路321號旁 │ │00元之牌照號碼KAT-387號重 │ │
│ │ │ │型機車(已發還林美麗)。 │ │
├──┼─────────┼─────┼─────────────┼──────────────────┤
│10 │106年10月9日凌晨某│黎惠紅 │楊宏文見該雜貨店大門未確實│楊宏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時在臺中市大肚區沙│ │關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田路1段483號之越南│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案之新臺幣壹萬元、啤酒玖箱、香菸貳條│
│ │雜貨店 │ │該雜貨店之大門打開,並在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內竊得現金10,000元、啤酒9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箱及香菸2條後,逃離現場。 │ │
│ │ │ │嗣黎惠紅於同日上午到該雜貨│ │
│ │ │ │店上班時,發現前揭物品遭竊│ │
│ │ │ │,損失約20,000餘元。 │ │
├──┼─────────┼─────┼─────────────┼──────────────────┤
│11 │106年10月10日15時 │羅慧君(提│楊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楊宏文犯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
│ │23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出告訴) │,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牌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區星河路213號之鮮 │ │號碼566-LKE號重型機車,至 │ │
│ │堡早餐店 │ │該早餐店,並以不詳方式打開│ │
│ │ │ │早餐店之鐵捲門,進入其內,│ │
│ │ │ │搜尋財物未果後旋即離去。 │ │
├──┼─────────┼─────┼─────────────┼──────────────────┤
│12 │106年10月18日18時 │黃靖文(提│楊宏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楊宏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3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出告訴) │,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牌照│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區興安路66之3號之 │ │號碼J7H-229號重型機車至黃 │日;未扣案電視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
│ │黃靖文住處 │ │靖文住宅,趁無人在1樓之際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徒手搬開大門侵入該住宅,│價額。 │
│ │ │ │竊取黃靖文所有置放在客廳內│ │
│ │ │ │之價持約10,000元電視1台,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