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3488、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邱柏翰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下稱MD MA)、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則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9 日凌晨,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興安路路口附近某處,自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奇」之成年男子收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含有第 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錠劑 ,而自斯時起同時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因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臺中少警隊)共同偵辦另案詐欺案 件,欲查緝居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0樓之2 之該案某犯嫌,適見邱柏翰自該址離開,第一分局偵查佐黃 維科乃上前表明警察身份,欲盤查邱柏翰,邱柏翰明知黃維 科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因懼怕其持有之毒品遭查獲 ,竟拒絕接受盤查,跑上其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欲駕車逃逸,黃維科乃拍打甲 車車窗、拉扯車門門把,並出示警察證件,大聲要求邱柏翰 停車接受盤查,第一分局及臺中少警隊警員並分別駕駛其職 務上掌管之車號000-0000、ANG-0097偵防車(下稱偵防車A 、B)擋住甲車前後去路,詎邱柏翰見狀竟仍基於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 意,駕駛甲車前後衝撞偵防車A、B,致偵防車B右前方保 險桿凹損,並致黃維科手部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 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並損壞警員職務 上掌管之偵防車B。嗣邱柏翰見無法逃離而停車,經警徵得
其同意後,在甲車車內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 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 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 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第一分局偵查佐黃維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前揭 時、地表明身份欲盤查被告時,被告竟駕車衝撞偵防車等情 甚詳(見本院卷第62~68頁),復有黃維科106 年1 月19日 職務報告、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非道路 車禍案件登記表及肇事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 7 年5 月2 日勘驗筆錄各1 份(見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3 、12~16、44~45、 59、本院卷第50頁背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現場錄影畫 面截圖共55張、現場錄影光碟1 片附卷為憑(見警卷㈠24~ 42、46~54頁、本院卷卷末證物袋),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足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經檢驗結果, 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25.0943 公 克;附表編號2 所示之藍色錠劑經檢驗結果,經檢出第二級 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附表編號3 所示之橙 色錠劑(碎錠)經檢驗結果,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6 年2 月10日、23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434、00000000
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3489號卷第 21~24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其 為綽號「小奇」之人販賣之毒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 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供指示伊販賣毒品之「小奇」及伊販毒之對象 「FLY 」,經警查詢均無通訊連絡方式及年籍資料;且經警 對扣案之被告持用行動電話2 支進行數位證物採證,擷取行 動電話內之圖案檔、網路聊天訊息及通話紀錄等電磁紀錄, 並燒錄成光碟,再經檢察事務官勘察光碟內容,均未發現明 顯與毒品買賣交易有關之隱諱用語或代稱等情,有第一分局 偵查隊偵查佐王斯柏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6 年6 月20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0600259901 號函檢送 之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及光碟、電磁紀錄列印資料、檢察事務 官勘察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3488號卷第 37、57~61、75~8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106 年度交查 字第348 號第2 ~23頁),是本案除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 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毒品係供販賣所用,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即不得遽認 被告涉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 毒品之犯行,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查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則均係同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均不得 擅自持有。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 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 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 ,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 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且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 、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 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 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 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 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 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 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 第138 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邱柏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35 條之第1 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
(三)按行為人同時持有數種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只要係 基於單一持有犯意、單一持有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即應 僅構成持有毒品之單純一罪。本案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 號2 、3 所示之數種第二級毒品,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 級毒品,而分別論罪,故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單純一 罪;又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數種第三級毒品,亦應 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意,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 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故應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於相同時、地,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同時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起訴 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事實,惟 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事實 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五)被告所犯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素行非佳,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 害甚鉅,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且 本案經查獲之毒品種類、數量非少,又為恐遭警方查獲其 持有毒品之情事,為逃避警員之盤查,竟駕駛甲車衝撞警 員所駕偵防車,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侵害公務員執法尊 嚴,並造成偵防車B保險桿損壞,顯見其對公權力之漠視 ,殊無可取,惟其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偵防車B損壞尚 屬輕微,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MDMA、甲基安非他命, 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毒品雖同時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但因其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既 已諭知沒收銷燬,即無需另行諭知沒收其中之第三級毒品 成分)。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直接用 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罐子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 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 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至因送鑑用磬 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雖同時扣得現金新臺幣49,600元
及行動電話2 支,惟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38 條、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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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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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罐及10包 │送驗淨重共 │
│ │ │(驗餘淨重共27.8615 公│27.9136公克 │
│ │ │克、純質淨重共25.0943 │ │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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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9 顆(驗餘淨重共2.6197│外觀為藍色、│
│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公克) │送驗淨重共 │
│ │級毒品硝甲西泮之錠劑 │ │2.8707公克 │
├──┼───────────┼───────────┼──────┤
│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4 顆(驗餘淨重共3.4630│外觀為橙色、│
│ │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公克) │送驗淨重共 │
│ │之錠劑、碎錠 │ │4.031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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