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50號
TCDM,107,易,250,201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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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燕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燕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燕金原在臺中市○○區○○里○○巷00○0號1樓經營「金 雞莊小吃店」,民國104年9月8日,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 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發現該小吃店坐落之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之「部分農業區、部分風 景區」用地,作為「餐館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3條 、擬定臺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9點及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而於104年9月25日 以府授都測字第1040217834號函通知蘇燕金立即停止使用或 恢復合法使用,並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該小 吃店所使用之全部建築物為100年4月20日之前興建完成之既 存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依序依規排程辦理;復於105年1月7日又因民眾檢舉涉 及施工中違建,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年1月11日, 以中市都違字第105000448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金 雞莊小吃店」有施工中違建情事,勒令立即停工,由蘇燕金 於105年1月21日自行拆除達不堪使用標準,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並於105年1月25日以中市都違字第1050013654號函通 知應將違建殘餘部分自行清理。蘇燕金明知「金雞莊小吃店 」所使用之全部建築物為違章建築,不得補辦建築執照,且 因建造前自行拆除之施工中違建花費數十萬元,已無資力亦 未擬具使「金雞莊小吃店」合法化之具體計劃,向臺中市政 府申請開發,竟因欠缺營運資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3月間某日,隱瞞上情,利用通訊 軟體LINE「金雞群組」,招募群組內友人投資其所經營之「 金雞莊小吃店」,表示其欲轉型為「金雞親子育樂休閒餐飲 鳥園農場」,並以每股股金20萬元之資金募資,佯以每股每 月發放股息5000元,每3個月聚餐1次之優厚條件,誘使賴大 權信以為真,陸續邀約友人陳宏錕陳錫元賴俊卿,於同 年4月1日前某日在「金雞莊小吃店」聚餐商討投資事宜,蘇



燕金再趁機向賴大權陳宏錕陳錫元賴俊卿介紹鼓吹, 致賴大權陳宏錕陳錫元賴俊卿均誤認蘇燕金確實有意 集資轉型經營「金雞親子育樂休閒餐飲鳥園農場」,而於10 5年4月6日與蘇燕金簽訂合夥協議書,由賴大權陳宏錕陳錫元各投資20萬元(1股)、賴俊卿投資40萬元(2股), 陳宏錕陳錫元賴俊卿並將投資款項交予賴大權,由賴大 權簽發105年4月6日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予蔡燕金兌領, 以此方式詐得100萬元。嗣因蘇燕金迄未為任何轉型經營之 申請及建設,賴大權陳宏錕陳錫元賴俊卿發覺有異, 要求蘇燕金返還投資金額,惟蘇燕金僅於105年9月6日返還 賴俊卿20萬元,紅利部分亦衹各發放11個月,賴大權、陳宏 錕、陳錫元賴俊卿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大權賴俊卿陳宏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 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 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蘇燕金 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 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蘇燕金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原在臺中市



北屯區大坑里光西巷經營「金雞莊小吃店」,臺中市政府表 示地目不符,不可經營餐廳,要作為農產休閒及民宿使用才 合法,伊想轉型為親子休閒鳥園提供教學使用,伊曾以木頭 建築造型,結果被檢舉違建,臺中市政府派人告知伊要自行 拆除,後來伊自行拆除,因錢花掉沒有錢還給投資的賴大權陳宏錕陳錫元賴俊卿,只有還給賴俊卿20萬元,並繼 續經營餐廳,但每個月都有分紅利給賴大權陳宏錕、陳錫 元、賴俊卿,伊只是希望賴大權陳宏錕陳錫元賴俊卿 幫伊轉型,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賴大權(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 卷第8至9頁、第12至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20572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反面、20頁、第38 頁反面、第42至43頁)、陳宏錕(見同上警卷第17至18頁、 同上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2至43 頁)、陳錫元(見同上警卷第21至22頁、同上偵查第11頁、 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賴俊卿(見同上警卷第14至15 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第38頁反面、第42至43頁)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金雞親子育 樂休閒餐飲鳥園農場募股企畫書(見同上警卷第27頁)、被 告與被害人賴大權賴俊卿陳錫元陳宏錕簽訂之合夥協 議書(見同上警卷第28頁)、金雞莊小吃店登記營業資料( 見同上警卷第29頁)、被告出具之股權票券影本(見同上警 卷第30頁)、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見同上警卷第31至34頁 )、被害人賴大權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予被告兌領之支票 存根影本(見同上警卷第35頁)附卷可稽。㈡依被告與被害 人賴大權賴俊卿陳錫元陳宏錕簽訂之合夥協議書內容 顯示,合夥總股金為100萬元,分為5股,每股20萬元,每股 每月股息5000元,與一般合夥經營事業各合夥人按出資比例 分擔盈虧之本旨已有未合;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要 轉型,不是100萬元就夠,須4、500萬元才夠,伊向被害人 收取100萬元時,尚未將金雞親子育樂休閒餐飲鳥園農場企 劃案送臺中市政府(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此亦經本院函 詢臺中市政府於107年5月4日,以府授農輔字第0000000000 號查復105年間無接獲被告申請設立農場或籌設休閒農場之 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被告向被害人招募入股收 取股金時,並無資力且未擬具使「金雞莊小吃店」合法化之 具體計劃。㈢被告所經營之「金雞莊小吃店」,前於104年9 月8日,經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發 現該小吃店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屬都市計畫之「部分農業區、部分風景區」用地,作為「餐



館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3條、擬定臺中市大坑風景 特定區計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9點及臺中市施行自治 條例第37條規定,而於104年9月25日以府授都測字第104021 7834號函通知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並裁處罰 鍰6萬元,且該小吃店所使用之全部建築物為100年4月20日 之前興建完成之既存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由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序依規排程辦理;復於105年1月7 日又因民眾檢舉該小吃店涉及施工中違建,經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於105年1月11日,以中市都違字第1050004480號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金雞莊小吃店」有施工中違建情事 ,勒令立即停工,由被告於105年1月21日自行拆除達不堪使 用標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於105年1月25日以中市都 違字第1050013654號函通知應將違建殘餘部分自行清理,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8月17日中市都違字第10601413 67號函附105年3月17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臺中市既有違 章建築違規程度評分表、違章照片、裁處書明細、臺中市政 府104年9月25日府授都測字第1040217834號函、行政裁處書 (見同上偵卷P16至24頁),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 9月13日中市都違字第1060156175號函附市長信箱信件處理 表單、便簽、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5年1月8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003804號函、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月25日中市都違字第 1050013654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3月22日中市 都違字第1050029834號函、違章建築拆除結案報告單、拆除 前中後之現場照片、105年1月11日臺中市既有違章建築違規 程度評分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 單(見同上偵卷第31至55頁)在卷足憑。佐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有無繼續經營餐廳?)後來因為生意不好賠錢,做不 下去了,因為沒有錢了,都是債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5年1月伊使用木頭做造型放鳥類 ,轉型為親子休閒鳥園提供教學使用,有人檢舉違建,自行 拆除違建約花費50萬元,當初找被害人合夥時並未告知「金 雞莊小吃店」坐落之土地不能經營餐廳,亦未告知被臺中市 政府勒令停業自行拆除違建情事;本來欠好幾百萬元,因之 前餐廳有做設備改建,後來生意沒賺錢,別人來接幫伊處理 掉一些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38頁、第42頁反 面、第43頁),益可徵被告與被害人簽訂合夥契約書收取10 0萬元時,經濟狀況不佳,所經營之「金雞莊小吃店」為既 存違章建築,坐落之土地不得作為餐廳使用,且被告前欲轉 型自行搭建鳥園,復為臺中市政府勒令停工自行拆除,損失



數十萬元,已無資力能力進行「金雞莊小吃店」合法化之開 發,其竟隱瞞上情,藉口轉型「金雞親子育樂休閒餐飲鳥園 農場」,利用高額紅利誘使被害人合計出資100萬元,事後 迄未為任何轉型經營之申請及建設,復未說明款項用途,主 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 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向被害人賴大權陳宏錕陳錫元賴俊卿詐取財物,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爰審酌被告因其所經營之「金雞莊小吃店」為既存違章 建築,遭臺中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通知立即停止使用或恢復 合法使用,且其為轉型經營擅自施工,再被勒令停工自行拆 除,損失數十萬元,已無資力能力進行「金雞莊小吃店」合 法化之開發,亦未擬具合法化開發之具體計劃,竟隱瞞上情 ,藉口轉型「金雞親子育樂休閒餐飲鳥園農場」,利用高額 股息向被害人賴大權陳宏錕陳錫元賴俊卿各詐取20萬 元、20萬元、20萬元、40萬元,合計100萬元,迄未使用於 轉型相關支出,手段可議,事後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陳錫 元在本院成立調解,並陸續返還其向各被害人詐得之款項( 詳下述),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前 經營「金雞莊小吃店」,現從事擺攤工作,獨居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 罪所得合計100萬元,玆將被告於本判決前已返還各被害人 之金額分述如下:⑴被告於105年9月6日返還20萬元予被害 人賴俊卿。⑵被告已給付各被害人股息共11個月(被告與被 害人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固約定每股每月股息5000元,惟本件 既認定該100萬元係被告施用詐術所得,並非正常投資行為 ,即無所謂股息可言,被告所給付之股息,應認被告返還向 被害人詐得之金額),其中被害人賴大權陳錫元陳宏錕 部分均參加1股,各領取5萬5000元,被害人賴俊卿參加2股 ,其中1股於105年9月6日取回,故其前5月每月各領取股息1



萬元,後6月每月各領取股息5000元,共領取8萬元,即此部 分被告以股息名義返還各被害人之金額合計24萬5000元。⑶ 被害人曾以至被告所經營之「金雞莊小吃店」消費1萬3750 元抵償應給付之股息,有被告提出之消費單影本可憑(見同 上警卷第41、42頁)。⑷被告與被害人陳錫元成立調解後, 被告於105年4月15日、5月15日各給付3萬元,由各被害人均 分(以上⑴至⑷所示部分均為被告及各被害人所不爭執)。 ⑸本件辯論終結後,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被害人陳錫元, 被害人陳錫元回稱被告復於107年6月15日交付3萬元,由被 害人均分,且前曾給付面額合計10萬元之支票予被害人兌現 均分,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按(此部分雖未及提示予被 告表示意見,然係對被告有利事項,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綜上,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共 有64萬8750元,尚餘35萬1250元未發還,此部分仍屬於被告 ,且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本判決後若有繼續履行 其與被害人陳錫元成立之分期給付調解內容,或繼續返還其 他被害人受騙款項,是否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係屬執 行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酌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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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