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郡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 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2分許,依年籍不詳自 稱「陳曉慧」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提款機將自己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斗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該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之密碼後,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上某統一超 商便利商店,將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予年 籍不詳自稱「李育誠」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6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蘇全泰, 佯稱為被害人蘇全泰之友人,因亟需資金借款應急,需至提 款機操作云云,致被害人蘇全泰陷於錯誤,於106 年11月29 日凌晨4 時4 分許,以網路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其中華郵政 公司帳戶。因認被告劉家郡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 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所謂被告 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 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 判例意旨、87年度台非字第37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劉家郡之住所在苗栗縣○○市○ ○○路00巷00號,且被告未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乙節,有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卷內資料,並無足資認 定被告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住居所之情。
(二)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 上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將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寄予年籍不詳自稱「李育誠」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被害人蘇全泰居住花蓮縣花蓮市,接獲詐騙集團成員 電話後,使用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 等情,有被害人蘇全泰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簽署歷程明 細、交易處理完成結果清單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70 79號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被告交付其中華郵 局公司帳戶之地點既在苗栗縣,被害人遭詐騙之地點則在 花蓮縣,是本件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
四、另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二、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者」及「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 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及第6 條第 l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第7 條所稱數人「共犯一罪」者, 雖不侷限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幫助犯屬刑法上廣義之 共犯,亦在該條規範之列,惟幫助犯及幫助犯間,如係各別 單獨幫助正犯實施犯罪,則彼此之間即無所謂「共犯一罪」 之情形,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 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 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 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 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 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 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在具正犯與幫助犯關係之相牽連案件中,應在正犯與幫助 犯一同起訴之情形下,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始因而取得相牽 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查被告與江金峰係分別提供其各自所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但其等彼此 間所涉之幫助詐欺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 均為各自獨立之幫助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且本案正犯即「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未經查獲,並未因本院具固有管轄權,而 有在本院先行起訴之情形,自無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 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數罪或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 相牽連關係,是本院尚不能因而取得相牽連案件之管轄權。
五、綜上,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均非在臺中地區,非本院所得管轄,故本院應無管轄 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爰審酌本件被 告之住所在苗栗縣,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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