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格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5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格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 竊盜行為及損失 財物欄「共同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司機,以吊取方式竊盜」補 充更正為「共同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林新義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以該貨車吊桿吊取方式竊盜」,並增列被 告白格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林新義於警詢之證述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卓勝雄就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就竊取原木部分,係使不知情之司機林 新義為其竊盜,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 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與另案被告卓勝雄 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並有以攜帶兇器之情形,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權利,所為甚為不當,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幸 經查獲部分失竊財物,而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就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已因變賣贓物即其中 1 臺電鋸而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此經被告供述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其餘2 臺電鋸係另案被告卓勝雄取走,亦在卓勝雄另案宣告
沒收(詳卷附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722號判決),此部分並 非被告犯罪所得,起訴意旨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665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