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833號
TCDM,107,易,1833,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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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翔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宇翔於民國102年間曾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易 服社會勞動後,再於106年7月3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4日凌晨1 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由劉桓豪所經營之 益民商圈多多貓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夾娃娃機臺 上方之紙盒三個(內有航海王公仔-牛仔魯夫、Q版女帝、 薇薇公主各1只,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70元),得手後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為警據報 後查獲,並扣得該三盒公仔(已發還劉桓豪
二、案經劉桓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劉桓豪吳怡璉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 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 形,原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宇翔,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拿取該三個紙盒(內裝 有公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之不法意圖,辯稱:伊 平常就有兼做資源回收的工作,當日看到那三個紙盒,以為 是人家不要的,就順手將它們回收載走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拿取該三個紙盒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在卷外,並經告 訴人劉桓豪於警詢中指訴在卷(參偵卷第15-16頁),及在 場目擊證人吳怡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17-18頁) ,復有員警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參偵卷第11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徒手拿取該三個 紙盒,參偵卷第36-3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顯示被告騎駛903-PWK號普通重型機車到該夾娃娃機店及 離去,參偵卷第36、38-39頁)、903-PWK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被告,參偵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該三盒公仔業經劉桓豪領回,參偵卷第24頁)等在卷 可稽。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①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 :該三個紙盒係放在夾娃娃機臺的上方,被告拿取時猶需踮 腳尖,亦即並非一般人可隨意拿取,此與一般廢棄物隨意丟 在門外或垃圾桶旁之情況迥異,被告自稱其平常有兼做資源 回收,應無不知之理。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三個盒子 均尚未拆封,均還有膠膜包著等語(參本院卷第18頁),是 以被告拿到時,自無不知該三個盒子內裝有物品,尚未經物 主拆封,顯非係遭物主丟棄之空盒。③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我當下拿起來,拿出店後,才發現有公仔等語(參偵卷第44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剛走出店外時,吳怡璉說 裡面可能有公仔等語(參本院卷第18頁),足見被告拿到該 三個紙盒甫步出店外即察覺紙盒內裝有公仔,果其確無竊取 之意,自應迅速放回原位,卻未為,仍將之載走。④被告稱 其係唯恐將紙盒放回去,若再被他人撿走,其可能有事,才 未放回原處等語(參本院卷第18頁),然業者設置夾娃娃機 臺後,均未在現場監督管理,均係靠監視器錄攝現場之營運 狀況,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本件亦無例外(參本件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是被告拿取或放回該三個紙盒,自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查,又縱然被告不知監視器錄影之 情形,其亦可就近交給派出所員警處理,卻未為,而老遠從 臺中市將該三個紙盒用機車載回所住的南投市,且直到遭員 警查獲才將該三個紙盒交出,其作為顯與常情有違甚明。 ⑤被告於本院提出夾娃娃機臺上方陳列非屬回收物之紙盒應 有之正常情形照片(參本院卷第25頁),經比對,其置放情 形與本件相同(參偵卷第36頁),是被告自知本件之三個紙 盒係屬陳列形式,非屬他人不要之廢棄物,其故意將之取走 ,自屬竊盜。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 2年間曾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 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 再於106年7月3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侵犯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屬可議,應予非 難,惟所竊之物僅價值470元,情節尚輕,且已發還告訴人 ,最後終無所獲,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亦微,犯後雖坦承 有拿取之行為,卻仍否認有竊取之主觀犯意,諒無悔意,高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雜工兼做資源回收要 撫養母親及妹妹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8頁背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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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