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541號
TCDM,107,易,1541,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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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
09、85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以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以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志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1 支,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螺絲起子 ,毀損附表所示計程車之車窗後,竊取車內魏麒軒王旺竹 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騎乘竊來車牌號碼000- 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去(竊取前揭車輛部分另行偵辦 移送)。嗣魏麒軒王旺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麒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王旺竹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志男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男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麒軒王旺竹所述遭竊情節 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所載資料在卷可稽,是由該 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螺絲起子係 金屬材質,被告既可持之破壞車窗玻璃使用,堪認質地堅硬 ,若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其基於行竊財物之 單一決意,於因果歷程進行中,先以毀損手段以達成其行竊 財物之結果,即其竊盜著手行為始於毀損行為,是其毀損行 為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行為,且有事理上關聯性,屬於刑法 上之一行為而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 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竟攜帶兇器破壞車窗下手行竊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衡酌其本件2 次竊得財物價 值程度,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個人智識程度 與經濟狀況(參院卷第37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㈣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查螺絲起子 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2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其供陳 在卷(參偵8500卷第21頁、第45頁背面,院卷第37頁),且 據本院另案107 年度易字第號763 號所扣案,亦有該案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執行處分命令影本附卷可按( 院卷第24-27 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 各該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 1 、2 分別失竊之未扣案現金3500元、黑色包包1 個,既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之 上開犯行,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編│告訴人│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財物暨│證據出處 │
│號│ │ │ │價值 │ │
├─┼───┼───────┼─────────┼─────┼─────────────┤
│1 │魏麒軒│107 年1 月17日│車號000-0000營業用│現金3,500 │【107 年度偵字第8500號】 │
│ │ │上午3 時55分許│計程車停放在臺中市│元【罪疑唯│1.員警職務報告(第16頁) │
│ │ │ │潭子區中山路1 段40│輕計之】 │2.證人魏麒軒之警詢筆錄 │
│ │ │ │0 號旁 │ │ (第17-19 頁) │
│ │ │ │ │ │3.監視器翻拍、蒐證照片 │
│ │ │ │ │ │ (第32-41頁) │
│ │ │ │ │ │4.監視器光碟(存放袋內) │
├─┼───┼───────┼─────────┼─────┼─────────────┤
│2 │王旺竹│107 年1 月19日│車號000-00之營業用│黑色包包1 │【107 年度偵字第6309號】 │
│ │ │上午2 時15分許│計程車停放在臺中市│個價值500 │1.員警職務報告(第13頁) │
│ │ │ │南區南門路59巷65弄│元【罪疑唯│2.證人王旺竹之警詢筆錄 │
│ │ │ │與合作街交岔路口 │輕計之】 │ (第18-20 頁) │
│ │ │ │ │ │3.遭竊現場圖(第21頁) │
│ │ │ │ │ │4.監視器翻拍、蒐證照片 │
│ │ │ │ │ │ (第22-27 頁) │
│ │ │ │ │ │5.車號000-00行照、保險證 │
│ │ │ │ │ │ (第37頁背面) │
│ │ │ │ │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 │ │ 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錄表(第38-39 頁) │
│ │ │ │ │ │【107 年度核交字第1023號】│
│ │ │ │ │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 │ │ │ │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
│ │ │ │ │ │ (第5-9 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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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