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承憲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晚上9 時 20分許,搭乘計程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大智老 攤」攤販前時,竟基於施暴公然侮辱之犯意,下車以肩肘推 撞路過該處之行人即告訴人許士銘(未受傷),同時對告訴 人公然辱罵:「幹你老母!你叫小賣!」等不堪入耳之三字 經,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施暴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許士銘告訴被告郭承憲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施暴公然侮辱罪嫌,依 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