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慧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5255號),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慧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伍慧馨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確定日期105 年8 月8 日),緩起訴期間為2 年( 自105 年8 月8 日起至107 年8 月7 日止)。嗣伍慧馨於上 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前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事項 ,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 7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5 月23日以106 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71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532、4782、4807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1570、1676號提起公訴在案。詎其猶不 知戒除毒癮,復於前揭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之106 年11月14 日上午1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梁哲瑄位臺 中市○區○○路00巷0 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前,因警偵辦販毒案件, 為警查獲,並經伍慧馨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伍慧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 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 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 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 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 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伍慧馨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8 月8 日起至107 年 8 月7 日止,並應接受戒癮治療,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 內,未履行前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事項,而經該署檢 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7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 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532、4782、 480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570、1676號提起公訴在案,有 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前揭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再 犯率甚高,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 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論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