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
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呂美英自民國76年至106年3月22日均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臺中市貨物包裝運送職業工會」擔任秘書 、幹事及總幹事,負責承辦該工會會員勞保、健保及工會一 般性事務等業務,另於82年10月至89年12月間;90年9月至 91年4月間擔任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 人壽公司,嗣該公司除保留資產、保留負債以外之資產、負 債及營業均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人 壽公司}概括承受)業務員。前開工會自82年9月18日開始 與國華人壽公司合作,由國華人壽公司提供較為優惠之條件 予該工會會員投保人身保險(包含壽險及意外險),如附表 所示之工會會員王研等7人先後於87年、89年間經由呂美英 或其配偶招攬而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壽險,而呂美英均按時 向王研等7人收取保費,均以前開工會名義開立收據予王研 等7人。嗣呂美英於105年間因沾染賭博惡習,積欠巨額賭資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向王研等7人收取附表所示之保險費後,竟易持有 為所有,將所收取之保費分別予以侵占入己,挪用以償還其 積欠之賭債,總計侵占新臺幣(下同)23萬9570元。嗣經王 研等7人經保險公司通知其等未按時繳交保費,始察覺上情 。
二、案經全球人壽公司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 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英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3頁背面至第第74頁、第8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4頁、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核與證人王研、林宏璋 、紀素琴、張蔡蕊、陳玉郎、謝淑花、謝雅玲於偵查中(見 偵卷第89頁正、背面)、證人吳弘安於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3 頁至第55頁)、證人劉啟賢於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 第56頁)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王研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要保書(見偵卷(下同)第10頁至第12頁)、聲明書( 第13頁)、臺中市貨物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 <平安保險費> >收據(第14頁)、債權讓與聲明書(第15頁)、身份證(
第16頁)、三信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影本(第16頁);林宏璋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要保書(第17頁至第19頁) 、聲明書(第20頁)、臺中市貨物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 < 平安保險費> >收據(第21頁)、債權讓與聲明書(第22頁 )、身份證(第23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第23頁 );紀素琴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要保書(第24頁 至第26頁)、切結暨聲明書(顏束貞第27頁)、顏束貞身份 證(第28頁)、債權讓與聲明書(第29頁)、身份證(第30 頁)、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第30頁);張蔡蕊國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要保書(第31頁至第33頁)、聲 明書(第34頁)、臺中市貨物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 <平安 保險費> >收據(第35頁)、債權讓與聲明書(第36頁)、 身份證(第37頁)、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第37頁) ;陳玉郎送金單號碼K0000000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要保書(第38頁至第40頁)、聲明書(第41頁)、切結暨 聲明書(林芳儀,第42頁)、林芳儀身份證(第43頁)、債 權讓與聲明書(第44頁)、身份證(第45頁)、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影本(第45頁);陳玉郎保單號碼J0000000國華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要保書(第46頁至第48頁)、聲明 書(第49頁)、謝雅鈴、陳玉郎身份證(第50頁)、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第50頁)、指定匯款帳戶約定書(第51 頁);謝淑花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要保書(第52 頁至第54頁)、聲明書(第55頁)、臺中市貨物包裝運送業 職業工會< <平安保險費> >收據(第56頁)、債權讓與聲明 書(第57頁)、身份證(第58頁)、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影本(第58頁);謝雅鈴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要保書(第59頁至第61頁)、聲明書(第62頁)、債 權讓與聲明書(第63頁)、身份證(第64頁)、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影本(第64頁);呂美英經手人歷史資料查詢(第 10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呂美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 被告代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人壽保險費後再交予保險公司, 乃屬該等保戶個人委託被告代繳性質,而與被告之業務無關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吳弘安、劉啟賢於審理中結 證(見本院卷第54頁正、背面、第56頁)情節相符,起訴書誤 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尚有 誤會,惟公訴蒞庭檢察官業於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即無 庸再引刑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
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同時收取陳玉郎透過林芳儀轉交之2 個保單之保險費,應僅成立一個侵占罪。再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均係於105年10月間向王研及張蔡蕊收取保費,王研 與張蔡蕊之保單號碼復係連號,堪認被告係於密接時間收取 王研及張蔡蕊之保費,應包括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較為合理 ,故此部分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者,被告均係 於收取附表所示之人所交付保險費後沒多久即挪用掉乙節,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正、背面),足 見被告於不同月份(即附表附號1至6)所收取被害人交付之保 險費後予以挪用之侵占犯行間,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係在擔任上開工會秘書期間,因沈迷賭博缺錢而 利用業務上保管該工會存摺、印章之機會,將工會會費及勞 健保費予以侵占入己(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5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及將本案款項予以侵占挪用供己清償賭債 ,於此之前,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各次犯罪所得金額;被告犯罪後能於偵審中坦承犯行 ,深表悔意,且已於107年5月22日以243437元與告發人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 及匯款執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據證人 吳弘安於審理中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犯罪 後態度良好,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研、林宏璋、紀素琴 、張蔡蕊、陳玉郎、謝淑花、謝雅鈴等人於審理中亦均表示 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 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自陳從事過總務 、會計之後至工會服務,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 第6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計6罪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 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被 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
(二)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計為239570元,惟被告嗣業與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243437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
畢,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即不再予以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莊 宇 馨
法 官 林 德 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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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要保人│繳交保│繳交時│繳交金額│主文 │
│ │ │費予被│間 │(新臺幣)│ │
│ │ │告呂美│ │ │ │
│ │ │英之人│ │ │ │
├──┼───┼───┼───┼────┼─────────┤
│1 │謝雅玲│林芳儀│105年6│46580元(│呂美英犯侵占罪,處│
│(即 │ │轉交 │月下旬│保單號碼│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起訴│ │ │某日 │H0000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附│ │ │ │) │折算壹日。 │
│表編│ │ │ │ │ │
│號8)│ │ │ │ │ │
├──┼───┼───┼───┼────┼─────────┤
│2 │陳玉郎│林芳儀│105年7│18150元(│呂美英犯侵占罪,處│
│(即 │ │轉交 │月下旬│保單號碼│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起訴│ │ │某日14│C000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附│ │ │時許 │) │元折算壹日。 │
│表編│ │ │ ├────┤ │
│號5 │ │ │ │50471元(│ │
│、6)│ │ │ │保單號碼│ │
│ │ │ │ │J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68621元 │ │
├──┼───┼───┼───┼────┼─────────┤
│3 │紀素琴│顏束貞│105年9│44440元(│呂美英犯侵占罪,處│
│(即 │ │轉交 │月間某│保單號碼│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起訴│ │ │日 │C000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附│ │ │ │) │元折算壹日。 │
│表編│ │ │ │ │ │
│號3)│ │ │ │ │ │
├──┼───┼───┼───┼────┼─────────┤
│4 │王研 │王研 │105年 │23360元(│呂美英犯侵占罪,處│
│(即 │ │ │10月間│保單號碼│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起訴│ │ │某日 │C0000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附├───┼───┤ ├────┤折算壹日。 │
│表編│張蔡蕊│張蔡蕊│ │16626元(│ │
│號1 │ │ │ │保單號碼│ │
│、4)│ │ │ │C0000000│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39986元 │ │
├──┼───┼───┼───┼────┼─────────┤
│5 │謝淑花│謝淑花│105年 │28264元(│呂美英犯侵占罪,處│
│(即 │ │ │11月間│保單號碼│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起訴│ │ │某日 │C0000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附│ │ │ │) │折算壹日。 │
│表編│ │ │ │ │ │
│號7)│ │ │ │ │ │
├──┼───┼───┼───┼────┼─────────┤
│6 │林宏璋│林宏璋│105年 │11738元(│呂美英犯侵占罪,處│
│(即 │ │ │12月間│保單號碼│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起訴│ │ │某日 │C0000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附│ │ │ │) │折算壹日。 │
│表編│ │ │ │ │ │
│號2)│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