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397號
TCDM,107,易,1397,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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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藝木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藝木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其當時位 於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租屋處內與同事廖合義飲酒 ,詎2 人因酒後發生口角,陳藝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 所有扣案開山刀1 把朝廖合義揮砍,致廖合義因此受有左肩 、額頭右側臉部、左手第3 、4 指、左耳切割傷等傷害。嗣 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當場扣得前開開山刀1 把,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廖合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 被告陳藝木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 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 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 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藝木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廖合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傷勢照 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 案開山刀1 把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藝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僅係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持刀揮砍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無可取;犯罪後雖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尋求告訴人之諒解;暨審 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 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開山刀 1 把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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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