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56
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給付孫寶東新臺幣肆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與其前夫許永修就本案之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其前夫為渠等利益,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以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而擔保借款為由 ,讓告訴人錯估渠等之還款能力而出借款項,致告訴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失非屬輕微,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之前 夫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 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雖迄今仍未依約還款,然 被告表示願意分期清償上開調解成立之款項,足認被告已具 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 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而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11日於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住院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34頁),自述現仍待業中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 )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參酌被告願就共犯許永修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積欠款項 分期償還,復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而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以 利其日後分期償還欠款,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為保 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倘被告未遵期履行,而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時,告訴人即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業於 民國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 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 之2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另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既與告訴人就積欠之 40萬元款項達成分期清償之合意,已如上述,本件倘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約 定償還之款項賠償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 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 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 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 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 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 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故而本件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 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認 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656號
被 告 吳美華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
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井區中華路10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華及其前夫許永修(其所涉詐欺部分,另通緝中)係共 同經營名鑫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鑫公司,名義負責人 為吳美華)之人,渠等明知自己均無償還貸款之資力,而名 鑫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以名鑫公司名義開立之下述支票不可 能兌現,且斯時並無提供下述自用小客車供孫寶東擔保借款 債權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1樓,向孫寶東訛稱:名鑫公司欲擴大經營,有資金 調度需求,願以吳美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設定動產抵押,以擔保借款云云,而請求孫寶東貸予金錢 ,渠等除共同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之本票及以名 鑫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票據號碼C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5 年4月11日、付款人為鹿港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面額47萬 元之支票予孫寶東擔保外,並提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相關文 件資料予孫寶東辦理動產抵押,致孫寶東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而同意借款,雙方並約定前述債務分為36期償還,吳美華 及許永修應自105年4月8日起,按月支付本金及利息1萬6500 元,孫寶東於同年月16日辦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程 序後,依吳美華及許永修之指示,匯款47萬元至名鑫公司開 設於鹿港信用合作社頂番分社帳號1447-5號之金融帳戶內,
然渠等收得孫寶東上開款項後,竟於同年月17日,由吳美華 至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0號之「友力當舖」,再 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向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陳政隆以留車質 押之方式借款33萬元,而減損孫寶東前述債權擔保品之價值 。渠等於同年4月8日,即未依約定支付孫寶東第1期分期款 ,孫寶東於同年4月12日提示上開支票亦不獲兌現,渠等亦 因無力清償「友力當舖」之債務,迫於同年4月15日,向孫 寶東坦認前述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質押借款一事,而請求孫寶 東協助渠等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免遭該當舖派員追償, 亦表示若贖回後將以該車作價15萬元抵償前揭抵押債務,所 餘債務則按月清償,孫寶東始知受騙,惟孫寶東雖知渠等已 無足夠償債能力,然仍於同年4月15日再借款18萬元現金供 渠等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該車之後雖即依約過戶予孫寶東 ,渠等並應孫寶東之請求先還款本金及利息8萬元,然後續 即未再清償,吳美華更於同年7月6日致電孫寶東不再清償餘 款,經孫寶東屢次催討仍不予置理。
二、案經孫寶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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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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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美華於本署偵查中│1. 被告吳美華及同案被告 │
│ │之供述 │ 許永修於上揭時、地,以│
│ │ │ 提供本票、支票及設定動│
│ │ │ 產抵押為擔保及分期付款│
│ │ │ 之方式,向告訴人孫寶東│
│ │ │ 借款47萬元,並於前揭自│
│ │ │ 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
│ │ │ 告訴人及取得款項後,旋│
│ │ │ 於隔日持前揭自用小客車│
│ │ │ 向「友力當舖」質押借款│
│ │ │ 33萬元,嗣因無足夠資力│
│ │ │ 清償該質押借款,再請託│
│ │ │ 告訴人於前述時間出資協│
│ │ │ 助贖回該自用小客車,然│
│ │ │ 後續僅繳交部分分期款項│
│ │ │ ,自105年7月6日起即未 │
│ │ │ 再清償之事實。 │
│ │ │2.名鑫公司於被告與同案被│
│ │ │ 告許永修向告訴人借款之│
│ │ │ 際,財物狀況不佳,對外│
│ │ │ 債務業已累積達100餘萬 │
│ │ │ 元,且自105年4月間即無│
│ │ │ 實際營業之事實。3.被告│
│ │ │ 辯稱:是因為名鑫公司有│
│ │ │ 資金調度需求,才向孫寶│
│ │ │ 東借款;孫寶東於105年3│
│ │ │ 月16日匯款進來後,因為│
│ │ │ 又有1家廠商來針對材料 │
│ │ │ 費請款,公司資金週轉不│
│ │ │ 靈,才又於隔天再以上開│
│ │ │ 自用小客車向前述當舖借│
│ │ │ 款云云,然其自始無法交│
│ │ │ 代斯時究係何家廠商至名│
│ │ │ 鑫公司請款,亦未能提出│
│ │ │ 支付款項之相關事證資料│
│ │ │ 以供查證,顯然應係臨訟│
│ │ │ 杜撰之詞,其所辯實不足│
│ │ │ 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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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孫寶東於本署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刑事告訴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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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案被告許永修於本署偵│1.被告吳美華及同案被告許│
│ │查中之供述 │ 永修於上揭時、地,以提│
│ │ │ 供本票、支票及設定動產│
│ │ │ 抵押為擔保及分期付款之│
│ │ │ 方式,向告訴人孫寶東借│
│ │ │ 款47萬元之事實。 │
│ │ │2.名鑫公司於被告與同案被│
│ │ │ 告許永修向告訴人借款之│
│ │ │ 際,財務狀況不佳,且自│
│ │ │ 105年3、4月間起即無實 │
│ │ │ 際營業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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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陳政隆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吳美華於前揭時、地,│
│ │之證述 │持前揭自用小客車向「友力│
│ │ │當舖」質押借款33萬元,斯│
│ │ │時證人陳政隆尚不知該車已│
│ │ │設定動產抵押,及告訴人於│
│ │ │105年4月15日代償贖回該車│
│ │ │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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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提供之汽車貸款申│1.被告吳美華及同案被告許│
│ │請書影本1張、本票影本2│ 永修於上揭時、地,以提│
│ │張、借據及收據影本1張 │ 供本票、支票及設定動產│
│ │、切結書1張、汽車貸款 │ 抵押為擔保及分期付款之│
│ │借據暨約定書影本1張、 │ 方式,向告訴人孫寶東借│
│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動 │ 款47萬元之事實。 │
│ │產抵押契約書1張、動產 │2.上開車輛於105年3月16日│
│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 設定動產抵押予告訴人之│
│ │記申請書1張、上開支票 │ 事實。 │
│ │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被告吳美華及同案被告許│
│ │1張 │ 永修於渠等請告訴人出資│
│ │ │ 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後,│
│ │ │ 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作價15│
│ │ │ 萬元過戶予告訴人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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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5年3月│
│ │理所105年12月20日中監 │16日設定動產抵押予告訴人│
│ │車字第1050248366號函及│,嗣於105年4月15日註銷動│
│ │函附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設│產抵押設定之事實。 │
│ │定動產抵押設定資料、註│ │
│ │銷動產抵押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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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陳政隆提出之合約書│被告吳美華及同案被告許永│
│ │影本及上開自用小客車行│修於前述時間,向「友力當│
│ │照影本各1張 │舖」質押借款33萬元,嗣於│
│ │ │105年4月15日,請告訴人出│
│ │ │資贖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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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永修於│⑴被告於104年度之所得為 │
│ │104 、 105 年度之所得 │ 7500元、105年度所得為 │
│ │及財產資料、法務部-票 │ 4000元、該2年度無任何 │
│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財產資料; │
│ │ │⑵同案被告許永修於104年 │
│ │ │ 度之所得為3萬3000元、 │
│ │ │ 105年度所得為0、該2年 │
│ │ │ 度亦無任何財產資料; │
│ │ │⑶被告以名鑫公司開立之支│
│ │ │ 票,自105年3月21日起即│
│ │ │ 有拒往、退票之註記,自│
│ │ │ 105年3月21日起,至105 │
│ │ │ 年6月17日止,累積退票 │
│ │ │ 張數達44張,金額總計 │
│ │ │ 877萬6693元之事實。綜 │
│ │ │ 上,足認被告及同案被告│
│ │ │ 許永修於借款之際,業已│
│ │ │ 陷入無資力之狀態,而觀│
│ │ │ 名鑫公司自渠等借款後第│
│ │ │ 5日即出現密集、大量之 │
│ │ │ 退票紀錄,更可知名鑫公│
│ │ │ 司於渠等借款前早已陷入│
│ │ │ 資金嚴重不足狀態,渠等│
│ │ │ 顯可預見於支票票載發票│
│ │ │ 日,無資力兌現所簽票款│
│ │ │ 面額,竟簽發屆期顯無兌│
│ │ │ 現可能之支票,用以取信│
│ │ │ 告訴人,另假意提供上開│
│ │ │ 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
│ │ │ ,騙得告訴人上開47萬元│
│ │ │ 款項,渠等意圖為自己不│
│ │ │ 法之所有,詐取他人財物│
│ │ │ 之犯行甚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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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與 同案被告許永修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前揭詐得之貸款即47萬元款項均係被告犯罪所得, 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扣除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告訴人而 抵銷之15萬元及後續償還之8萬元,尚有24萬元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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