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221號
TCDM,107,易,1221,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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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21號
                   107年度易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
71、5023號)、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7206號)及追加起訴
(107 年度偵字第7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7 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5 罪 ,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刑期自民國104 年10月14日至105 年9 月5 日);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判決處拘 役50日、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796號判決處拘役50日、10日 、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上開6 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刑期自105 年9 月6 日至106 年1 月3 日);前揭有期徒刑與拘役部分 接續執行,迄106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 為天生重度聲語障礙之瘖啞人,復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106 年12月5 日凌晨4 時3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旁,見林映慈持用(車主為邱美陵)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停放 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徒手以鑰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並騎乘逃離現場,供己代步 之用。
㈡、於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為躲避查



緝,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以黏貼黑 色膠布之方式,將前開遭竊機車之車牌後2 數字「91」變造 為數字「81」,再騎乘已懸掛該變造後車牌之上開遭竊車輛 於路上行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映慈、監理機關對車 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維護。 林映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6 年12月17日下午2 時 2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振興街443 巷2 弄口尋獲上開機車( 已發還),警再依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李世 宗到場說明,始悉上情,而該機車鑰匙業遭李世宗隨意棄置 。
㈢、於106 年11月7 日下午1 時30分至55分許之間某時,在臺中 市中區綠川西街115 號前,見吳昇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5 萬元)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 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以鑰匙發動該 車而竊取之,而同時竊取吳昇鴻所有放置於置物箱內之存摺 1 本、外套1 件、香水1 瓶、手錶1 支、安全帽1 頂得手後 ,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李世宗同時竊 得之存摺1 本、外套1 件、香水1 瓶、手錶1 支、安全帽1 頂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吳昇鴻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於106 年11月8 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 平9 街與太平18街交岔口,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並扣 得李世宗所有遺留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 頂(非吳昇 鴻原放置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經警將該安全帽送驗, 結果發現在該安全帽內側採得之微物,檢出之DNA-STA 型別 與李世宗相符,警遂循線通知李世宗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而該機車鑰匙業遭李世宗隨意棄置。
㈣、於106 年12月13日凌晨3 時43分許,騎乘其竊得上開懸掛變 造之「P9L-081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前,發現黃智鈴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 輛 (價值新臺幣7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隨 即將上開機車放置路邊,徒步走向上開電動腳踏車停放處, 徒手竊取該電動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逃逸。嗣經黃智玲 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吳昇鴻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是以公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李世宗另涉犯罪事實欄一 、㈣之犯行,因認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 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206號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起訴並經 論罪科刑之犯行,為相同犯行,乃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73 條之2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偵字第2271號卷第20至21頁、 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107 年偵字第5023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107 年偵字第7206 號卷第26頁反面、本院107 年易字第1221號卷第66、73至74 頁、107 年易字第1455號卷第28、35至36頁),核與被害人 林映慈黃智鈴、告訴人吳昇鴻及證人張琬菁於警詢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地點圖、現場照片、竊嫌穿著比對照片 及106 年12月5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 00 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 年1 月3 日員警職務 報告、106 年12月1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幀、 車牌號碼000-0000號、P9L-091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竊地點Google地圖、107 年1 月9 日員警職務報告、106 年11月8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9 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刑案現場照片14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22日中 市警鑑字第106009684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107 年1 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電話紀錄表(見107 年偵字第2271號卷第18、26 至35、40頁、警卷第1 、8 至12、14至16頁、107 年偵字第 5023號卷第17、21至32頁反面、第44頁、第45頁及反面、10 7 年核交字第330 號卷第5 頁、本院107 年易字第1221號卷 第22至23頁、107 年易字第1455號卷第18頁)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汽車牌照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共4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紀錄,有期徒刑部分甫於 105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重度聲語障,係瘖啞人,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在卷 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2271號卷第 37頁),考量被告為瘖啞人,溝通理解程度較常人為弱,謀 生或因而較常人不易,其所犯上揭4 罪,爰依刑法第20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有期徒刑及拘役刑前



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悔改 ,又再犯竊盜犯行,蔑視法紀,不宜輕縱;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他人之機車 、電動腳踏車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上開 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生活交通往來不便利。且其為躲避查緝 ,復變造汽車牌照並行使,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及影響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之維護,被 告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各次犯行,尚 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兼衡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跟著父親工 作,家裡是買賣熱水器的,父母親過世後,就沒有做了,就 沒有工作,伊後來有去工作,但第一天就被革職,伊可以做 熱水器或瓦斯爐之類的工作,兄弟跟伊切斷關係,目前剩伊 獨居等語(見本院107 年易字第1221號卷第73頁反面、107 年易字第1455號卷第35頁反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已發 還被害人林映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107 年偵字第 22 71 號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鑰匙1 支價值低微,亦可 重新打製,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被告稱已丟棄,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3.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變造汽車牌照所用之黑色膠帶固為犯罪所用之物,並未 扣案,然因無刑法上的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變造之號汽車牌照1 面,已連同該輛 原車牌號碼為P9L-091 號機車由被害人林映慈領回,該汽車 牌照難認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4.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外套1 件、香水1 瓶、手錶1 支,均已丟棄,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7 年易字第1221號卷第73頁反 面至第74頁),竊得之安全帽1 頂,則不知去向,該等物品 尚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既屬被告犯竊盜罪所得財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 機車1 輛,業已發還告訴人吳昇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 (見107 年偵字第5023號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竊得之存摺1 本,固屬犯罪所得,惟屬金融帳戶資料,告訴人已報警處理 ,並提出告訴,且可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應無遭利用作為 犯罪之虞,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另鑰匙1 支價 值低微,亦可重新打製,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稱均已丟棄,宣告沒收恐增執 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扣得之安全帽1 頂(本院 10 7年度院保字第74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7 年易字 第1221號卷第25頁),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安全帽是 伊所有,忘了帶走等語(見107 年偵字第2271號第64頁), 及卷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7 年偵字第5023號第26頁) 亦載明:該安全帽非車主吳昇鴻所有乙節甚明,足認上開扣 案安全帽,並非被害人吳昇鴻所失竊之安全帽無疑,故不予 宣告沒收。
5.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 輛,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 ,然既屬被告犯竊盜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20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李世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一)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李世宗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二)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李世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香│
│ │ │水壹瓶、手錶壹支及安全帽壹頂,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李世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




│ │ │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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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