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135號
TCDM,107,易,1135,201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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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30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瑞豐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若將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人利用作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隱匿真實 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 犯罪工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以前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區某地,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做為詐欺取財之人 頭帳戶使用。而該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由所屬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該附表所示之林亭均謝明勳潘建助柯貞妤、黃邱鴻、童韻如譚嘉玲、劉因民等8 人 ,致使林亭均等8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瑞豐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共計損 失新臺幣(下同)10萬2079元。嗣因林亭均等8 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亭均謝明勳柯貞妤、黃邱鴻、童韻如譚嘉玲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 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 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6至37頁),而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 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瑞豐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車子撞壞想要借20 萬元修車,看到借錢網的廣告,先打電話跟對方連絡後再加 LINE與借錢網的人聯繫借款,對方說會派人拿本票來給伊簽 寫,順便把現金拿給伊,還說怕伊不還錢,要伊交付帳戶資 料給對方保障,對方會再把伊的存摺還給伊,伊於5 月21日 在霧峰的7-11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 款卡寄送給對方,收件人只寫某先生,伊忘記收件人姓什麼 ,伊是被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本人親自所開立,且附表所示被害人林 亭均、謝明勳潘建助柯貞妤、黃邱鴻、童韻如譚嘉玲 、劉因民等8 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取財集團詐騙, 而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匯入被告之上開郵 局帳戶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亭均等8 人分別於警詢中 證述甚詳,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文書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郵局帳 戶確遭不詳之詐欺取財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106 年7 月3 日第1 次警 詢中辯稱:上開郵局帳戶的印鑑現在伊身上,因為伊為了要 申請貸款,於106 年5 月16日將存簿及提款卡寄給一位王先 生,伊不認識王先生,沒有他的資料云云(見士林地檢署卷 第7 頁);於同年7 月18日警詢時辯稱:伊於106 年5 月左



右,因為租車出了車禍需要用錢,伊上網找借錢的廣告後, 伊是用LINE與一位「俊呈」的男子聯絡,他跟伊說如果要借 錢的話,要匯款到伊的帳戶,所以要伊提供伊的帳戶提款卡 、存摺跟密碼,伊便按照他的指示寄給他,後來寄給他幾天 ,他便消失了,LINE的訊息都沒有讀,伊才知道伊受騙,伊 找不到寄送帳戶資料的單據云云(見警卷第6 頁);於第3 次警詢中供稱:伊上網已找不到借錢的那個網站了。一開始 是撥打網站上的電話跟他聯絡,後來他叫伊直接加入他的通 訊軟體LINE聯絡,伊可以提供當初與對方聯絡之通訊軟體LI NE之對話內容,但是伊沒有把全部的對話截圖下來,只有截 重要的對話而已云云(見核退卷第9 頁),並由警方拍攝被 告所持手機中與對方LINE對話內容之照片5 張(見核退卷第 11至13頁);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是透過網路小額借款, 對方要伊提供伊的郵政存摺、卡片及密碼,對方叫什麼「俊 成」的,伊沒有見到對方,是郵寄給對方,對方說10萬元還 完了就會把簿子還給伊,他說會請員工從台北送現金下來給 伊,說要有一個保障,要有東西扣在他那邊,伊才提供帳戶 存摺云云(見臺中地檢署卷第8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改稱:伊要跟對方借款30萬元,對方說不用利息,只要伊 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說是會把30萬元匯到伊提供出去 的帳戶,然後把伊交出去的存摺資料再寄回來給伊,伊再自 己去把錢領出來,後來伊簿子寄出去之後,過了兩天對方的 LINE就已經沒有回覆伊了,第3 天伊就去郵局辦遺失,警察 就說伊的帳戶是警示帳戶,警察就從郵局帶伊回去做筆錄云 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㈢觀之被告上開供述,就有關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 之對象,先係稱於106 年5 月16日郵寄給「王先生」,後改 稱是寄給「俊成」之人,或稱於5月21日寄交給某先生云云 ;就有關借款之金額,先稱10萬元,後稱30萬元,再於本院 審理中改稱20萬元云云;就有關對方如何交付借款,或稱對 方會請員工從台北下來交付現金給伊,或稱對方會將款項匯 入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伊自己去提領云云,前後所辯 不一,已難採信。再者,被告並未去郵局辦理上開郵局帳戶 之掛失止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22日以儲 字第10701037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 告前開辯稱有去郵局辦理掛失云云,亦不足採信。復觀之被 告於106年9月7日22時43分許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所提出之伊 與對方LINE對話內容(見核退卷第11至13頁),並無對方之 姓名或暱稱,除明顯可見該LINE對話內容前後不連續外,且 除最後一則對話外,其餘對話均未顯示對話之日期,而其中



幾則對話係被告陳報其住處附近明顯地標予對方,對方則向 被告表示「嗯。明天到了。你找好料。我買單」,被告回以 「哈哈好」,可見被告確係刻意刪除對話內容,隱瞞與對方 相約碰面之訊息。又依最後一則LINE對話內容之日期顯示「 今天」、對方於上午9時52分傳送「還需要借款嗎?」訊息 ,被告於下午5時36分回稱「要啊」,顯見被告於106年9月7 日前去警局製作筆錄之當天下午仍與對方有聯繫,警方當日 所拍攝之上開LINE對話方會顯示今天而非過去之日期。由此 益徵被告前開辯稱係為借款而交出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 料供作擔保,對方於收取資料後沒幾天就不讀LINE云云,要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目前社會融通資金之便利,被告若有資金需求,得求 諸於銀行貸款、現金卡等正常管道取得資金,當無透過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公司地址亦不詳之人借款之理;且金融 業者於貸款申請後,為確保將來核貸之款項能收回,均須經 過相當之徵信程序,如申貸人之身分證明、信用紀錄、帳戶 交易紀錄、有無其他動產、不動產等財產之財力證明,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欲申貸之款項為20萬元,數額非低,應 無可能僅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未提供身分 、工作證明、財力證明或其他足供擔保債權之情況下,即可 輕易借款。又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供述其得知借款訊息 後,對方以電話與其聯繫並辦理借款之過程觀之,被告並不 知與其電話聯絡、向其收取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人 之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顯見被告與其等互不相識,無任何 信賴基礎,被告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均一無所知, 亦未予查證,如何確保對方會如實交付款項?又如何確保對 方不會非法使用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並將該帳戶提款卡等資 料返還被告之理。是被告所辯顯然悖離常理,自難輕信。 ㈤復且,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必定 會先取得帳戶申請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 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 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 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劃詐騙之成果將因存簿來源取得 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詐欺款項,而導致心血功虧一簣 ,詐欺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參以被害人林亭均等8 人 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 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倘非被告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該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以 提款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使用,足見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詐騙時,已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申請掛失



止付,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在在與常理有重大違背,顯不足 採。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今日 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 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金融帳戶,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 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 人財產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 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 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 ,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 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網路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 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 而被告自高中休學即在外工作(見本院卷第40頁),顯有相 當之社會閱歷,則被告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 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郵局帳 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 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 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將本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 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 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



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 郵局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被害人江 御豪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 ,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 ,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 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 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 、方式多端,不一而足,本案被告雖對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亦有認識,依卷存事證,既無證據 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事實有幫助之認識,自不能遽以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名相繩。又本案 被告幫助之正犯未經查獲,依卷證所示,尚乏積極具體證據 足認實行詐欺之正犯有3 人以上,且依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林亭均等8人於警詢時所述之詐欺手法,並非必須由3 人以上之詐欺正犯始能完成(蓋一人分飾多角,亦非罕見) ,故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一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林亭均等8 人先後受該詐欺集團所騙, 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係以一個提供 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8 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 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 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附表之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害人林亭均等8 人分別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金額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林 亭均等8 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坦認錯誤,悔意不 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兼衡被告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汙水處理工作,月收入約2 萬 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㈤按立法意旨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已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 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 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 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 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 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 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 ,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否認收受對價將上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乙節, 如前所述,且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 告曾自詐騙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時間及詐騙方法、所取得之│ 證 據 │
│ │(告訴│財物(新臺幣) │ │
│ │人) │ │ │
├──┼───┼─────────────────┼──────────────────────────┤
│ 1 │林亭均│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6 年5 月22│1.告訴人林亭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26頁) │
│ │ │日16時30分許,假冒小三美日、銀行工│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作人員,向林亭均謊稱:因作業疏失,│ 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以其名義向廠商訂購12筆訂單,需向網│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1至22頁、第28至30頁│
│ │ │路銀行操作取消云云,致使林亭均誤信│ ) │
│ │ │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3分許,│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 │
│ │ │在其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依指示自其│4.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32頁)│
│ │ │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 │
│ │ │匯款2 萬4099元至黃瑞豐之草屯大觀郵│ │
│ │ │局帳戶內,隨即被提領一空。 │ │
├──┼───┼─────────────────┼──────────────────────────┤
│ 2 │謝明勲│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6 年5 月│1.告訴人謝明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
│ │ │21日12時38分前之某時,在pcho me 商│ ) │
│ │ │店街網站刊登販售家電之廣告,謝明勲│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乃於106 年5 月21日12時38分許在其住│ 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 │ │處上網瀏覽,見該廣告誤信為真,即以│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5至36頁、第38頁、│
│ │ │通訊軟體line與該集團某成年成員聯繫│ 第41頁) │
│ │ │欲購買2 台空氣清靜機,且陷於錯誤,│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依其指示,於同年月22日10時42分許,│ 通報單(見警卷第39至40頁、第42頁) │
│ │ │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螢橋│4.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43頁) │
│ │ │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8600元至黃│5.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照片3張(見警卷第44頁 │
│ │ │瑞豐之草屯大觀郵局帳戶內,隨即被提│ 正反面) │
│ │ │領一空。 │ │
├──┼───┼─────────────────┼──────────────────────────┤
│ 3 │潘建助│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6 年5 月│1.被害人潘建助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3至54頁) │
│ │ │22日前之某時,在旋轉拍賣( app ) 網│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站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之廣告,潘建助│ 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
│ │ │乃於106 年5 月22日上網瀏覽,見該廣│ 、第52頁、第58頁) │
│ │ │告誤信為真,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集│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團某成年成員聯繫欲購買筆記型電腦1 │ 通報單(見警卷第57頁、第60至61頁) │
│ │ │台,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4│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6頁) │
│ │ │時許,在位於高雄事前鎮區后安路147 │ │
│ │ │號之佛公郵局自動櫃員機,以ATM 轉帳│ │




│ │ │方式匯款1 萬1500元至黃瑞豐之草屯大│ │
│ │ │觀郵局帳戶內,隨即被提領一空。 │ │
├──┼───┼─────────────────┼──────────────────────────┤
│ 4 │柯貞妤│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6 年5 月│1.告訴人柯貞妤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7至69頁) │
│ │ │22日18時前之某時,在pchome商店街網│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站刊登販售營養品之廣告,柯貞妤乃於│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106 年5 月22日18時在其桃園市住處上│ 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3頁、第66頁、第70頁) │
│ │ │網瀏覽,見該廣告誤信為真,即以通訊│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軟體line與該集團某成年成員聯繫欲購│ 單(見警卷第71至73頁) │
│ │ │買營養品,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照片5張(見警卷第75至 │
│ │ │同日1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光復│ 77頁) │
│ │ │路130 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以ATM 轉│5.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照片1張(見警卷第77頁) │
│ │ │帳方式匯款2880元至黃瑞豐之草屯大觀│ │
│ │ │郵局帳戶內,隨即被提領一空。 │ │
├──┼───┼─────────────────┼──────────────────────────┤
│ 5 │黃邱鴻│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6 年5 月│1.告訴人黃邱鴻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0至81頁) │
│ │ │22日10時30分前之某時,在旋轉拍賣網│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站登販售二手筆記型電腦之廣告,黃邱│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受理各類│
│ │ │鴻乃於106 年5 月22日10時30分許在其│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9頁、第87頁、第90頁) │
│ │ │桃園市住處上網瀏覽,見該廣告誤信為│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真,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集團某成年│ 單(見警卷第71頁、第88至89頁) │
│ │ │成員聯繫欲購買該筆記型電腦,且陷於│4.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84頁)│
│ │ │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2時25分許,│5.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畫面2張(見警卷第85頁 │
│ │ │自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以ATM 轉帳│ ) │
│ │ │方式匯款1 萬2000元至黃瑞豐之草屯大│ │
│ │ │觀郵局帳戶內,隨即被提領一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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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童韻如│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6 年5 月│1.告訴人童韻如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4至97頁) │
│ │ │15日時前之某時,在pchome商店街網站│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刊登販售海生館門票之廣告,童韻如乃│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99│
│ │ │於106 年5 月15至19日間某日某時,在│ 頁、第113頁) │
│ │ │其高雄市住處上網瀏覽,見該廣告誤信│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8頁) │
│ │ │為真,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集團某成│4.拍賣網頁資料、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畫面7張 │
│ │ │年成員聯繫欲購買門票10張,且陷於錯│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01至107頁) │
│ │ │誤,依其指示,於同年月22日12時9 分│5.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轉帳之│
│ │ │許,委託盧慶水前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08至110頁) │
│ │ │民族路271 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自盧│ │
│ │ │慶水之郵局帳戶,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 │
│ │ │3000元至黃瑞豐之草屯大觀郵局帳戶內│ │
│ │ │,隨即被提領一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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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譚嘉玲│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6 年5 月│1.告訴人譚嘉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8至119頁) │
│ │ │22日10時前之某時,在eprice購物網站│2.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刊登販售手機之廣告,譚嘉玲乃於106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
│ │ │年5 月22日10時許,在金門縣太武山營│ 卷第123至124頁、第126頁) │
│ │ │區上網瀏覽,見該廣告誤信為真,遂請│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集團某成年成│ 單(見警卷第120至121頁、第125頁) │
│ │ │員聯繫欲購買手機1 支,且陷於錯誤,│4.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畫面│
│ │ │依其指示,於同日14時56分許,委託友│ 12張(見警卷第127至139頁) │
│ │ │人王唯丞在高雄市岡山區空軍學校內之│5.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照片(見警卷第135 │
│ │ │郵局自動櫃員機,自王唯丞土地銀行之│ 頁) │
│ │ │帳戶,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1 萬元至黃│ │
│ │ │瑞豐之草屯大觀郵局帳戶內,隨即被提│ │
│ │ │領一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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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劉因民│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6 年5 月22│1.被害人劉因民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106偵14176卷第│
│ │ │日17時許,假冒雄獅旅行社、國泰世華│ 10至12頁) │
│ │ │銀行工作人員,向劉因民謊稱:其預購│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之機票誤訂為團體機票,如不更改設定│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需多賠償11張機票金額云云,致劉因│ 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1頁、第27至28頁) │
│ │ │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國│ 單(見同上偵卷第19頁、第26頁) │
│ │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以現金│4.被害人劉因民提出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歷史│
│ │ │存款之方式,存入3 萬元至黃瑞豐之草│ 紀錄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偵卷第│
│ │ │屯大觀郵局帳戶內,隨即被提領一空。│ 15至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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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