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017號
TCDM,107,易,1017,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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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隆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隆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隆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 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 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 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 竟基於縱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猶以寄送宅急便方式提供其申請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月華」之女子,而容任「張月華」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附表一所示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使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 表二所示被告陳景隆之上揭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因認被 告陳景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 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 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 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60 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景隆前因涉嫌提供其申 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 被害人楊晉傑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36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惟該案被告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及被害人與被告本案被訴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即附表一所示)及被害人(即附表二)均不同,可見該案不 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件被訴犯罪事實之間,顯無 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可言,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 一案件,是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於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四、公訴人認被告陳景隆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 之證據及論據如下: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竣毅劉耀宇張仁懷魏瑄萱、馬思羽 、吳奇恆何佩茹蘇崇斌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四)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載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
(五)被告陳景隆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作 帳之用,然一般辦理貸款業者,衡情應將其姓名、任職公 司、職稱、地址等資料詳實告知委託人,以便委託人與其 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而被告對於協助辦理貸款之人並未 見過,且雙方之LINE對話內容亦未提及需提出在職證明、 薪資證明及貸款之償還期數、利率等內容,復在未簽署任 何申辦貸款文件之情形下,即將其所持用之上開帳戶資料 寄出,實有違於常理;且被告為高職畢業,復有多年工作



經驗,案發當時為46歲之成年人,任職於三信銀行擔任保 全員,對於銀行之貸款流程較諸常人為專業,且曾於90幾 年間,向臺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貸得20萬元,則其對於貸 款細節諸如分期償還、利率、償還年限等均有親身經驗, 並自承辦理上開臺北銀行貸款時並不需要提供金融卡(含 密碼),則其對於自稱「張月華」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要求 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以辦理貸款,應可 察覺對方行為可疑之處,且倘申請之貸款核撥至其提供之 帳戶後,亦難保持有其金融卡者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於前述種種不合常情之情況下,被告仍交付持用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所辯顯然有悖於常理,自難採信;況被告 於提供系爭帳戶之時,即有同意對方製作虛偽交易明細, 向銀行詐騙貸款之意思,無論詐騙對象係銀行或個人,均 在被告認知範圍內,被告焉能推諉所為並不違反及毫不知 情?是被告所辯,實難憑採。被告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自具備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訊據被告陳景隆固坦承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且 於106年2月24日,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等物,寄交予臺北市○○區○○○路000 號「李忠諺」之 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想要辦理貸款借錢,透過網路搜尋到辦理貸款的網頁廣 告,並留下聯絡方式,之後就有自稱為國泰銀行「張月華」 之人跟我聯繫,向我表示因信用分數不高,為了要幫我爭取 較好之利率,所以要求我提供5 本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給會計師審核才能辦理貸款,並告訴我地址要我寄給「 李忠諺」,我是被騙,並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一)被告陳景隆於106年2月24日,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交予臺北市○○區○○○路000 號「李忠諺」之人,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以附表二所示之犯 罪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告之金融機構帳 戶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第一分局警卷第6至8、11至14 頁,106 年度偵字第31447號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1 頁反面、第84頁反面),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欄所載證據 及宅配通貨運單、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5、103至109、110至1



14、115至118、119至122、123至126頁)等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所寄交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確 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用無訛。然此僅足證明被害人等人確有遭詐騙而分別將 款項轉帳至被告所申設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而已,尚 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 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 自由意願,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告知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 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 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等 情,亦有可能係被告遺失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皆不無 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 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時, 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即認被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再者,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 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 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 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 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 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 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 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 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 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 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 本件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基於何原因提供前開帳戶 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 ,作為向前揭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主觀上有 無認識或預見。查:
(1)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辯稱:我當時想要辦理貸款借錢,透過網路搜尋到辦理貸 款的網頁廣告,並就留下聯絡方式,之後就有1 名自稱國 泰銀行「張月華」之人跟我聯繫,向我表示因信用分數不 高,為了要幫我爭取較好之利率,所以要求我提供5 本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給會計師審核才能辦理貸款,



並告訴我地址要我寄給「李忠諺」等語,並有被告提出其 與自稱國泰銀行「張月華」之人(LINE暱稱「心想事成」 )於106年2月22日至106年3月2 日之LINE通訊內容可佐( 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而由對方於對話中提及「內部審 核」、「看能否過件」、「我已經送件了,請這兩天留意 本人電話照會喔」、「銀行會照會你本人,確定是否真實 貸款案件」、「只要有過件,會儘快安排在就你近的國泰 世華分行當面對保」等語,並要求被告準備「雙證件正本 」、「戶籍謄本」等資料,核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及所 需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相符,且被告於對話中稱「剛剛銀 行有打電話給我說財力證明分數不夠」等語,對方即要求 被告補提「雙證件正反(影印本)」、「存摺+ 金融卡( 正本)」、「餘額查詢單(背面空白處寫銀行名+ 簽名) 」等物,均與被告上開辯解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係為 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等情,尚非全屬無稽。 (2)再者,經本院依對方要求被告寄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地 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收件人「李忠諺」 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訊息,透過法務部檢察書 類查詢系統搜尋,發現亦有另案被告洪文隆因申請貸款而 依對方指示於106年2月24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寄至上開地 址,且收件人及聯絡電話亦相同之情節,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3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另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 由,亦根據調查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查知另有被害人「許政凱」、「魏月裡」等人 分別於106年3月3日、106年3月7日接獲詐騙電話(000000 0000),以假借辦理貸款為名義,要求被害人寄送存簿至 指定地點(南投市○○路00號、臺北市○○區○○○路00 0 號)予「李忠諺」之人,亦與被告前揭所述之情節雷同 ,且時間相近、收件人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均相同,益 徵被告辯稱係遭對方以順利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為由詐騙 ,而陷於錯誤才會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 出等情,應可相信。
(3)而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 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 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 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 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 ,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 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



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 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 推定、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 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 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 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 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 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 逸脫無罪推定原則。而被告當時既係遭對方以順利辦理貸 款需提供帳戶為由詐騙,而陷於錯誤才會將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足認被告並無恣意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且對於寄出之上開 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之工具,尚難謂有何 預見,自難逕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 定之幫助故意。
(4)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之學歷、年紀、工作及貸款經驗,而推 論被告本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參以向銀 行辦理信用貸款必須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貸款 人之償債能力,此為一般人所熟知辦理貸款之必備文件, 而往往對於債信不佳之人,代辦業者以轉帳、匯款之方式 製作貸款人銀行帳戶資金流動之假象,以利貸款人辦理銀 行貸款,亦為一般人所知悉及可理解之手法,是被告既係 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便順利取得銀行貸款 ,尚難謂有何悖於常情;又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 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 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 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 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 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 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況且一般人 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 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 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而近 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 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 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自不能 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 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本件被告雖為 高職畢業,並有相當工作經驗及曾向臺北銀行申辦貸款, 且案發當時係派駐在三信商業銀行擔任保全工作,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然參 諸被告之工作經驗,均非金融之相關業務,雖其於案發當 時在三信銀行擔任保全工作,然其係因人力派遣公司所派 遣至三信銀行之保全人員,並非三新商業銀行之正式員工 ,且其擔任保全之工作無從直接接觸該銀行之相關金融、 貸款等業務,則被告行為當時是否具有相當之知識及經驗 而能知悉或預見該詐欺集團之伎倆,已難遽認;再者,被 告當時之心態為亟欲籌得款項,處於急迫、權力不對等之 情境下,其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 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乃交付上開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此思慮未 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 連性,自不得遽予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時,對於上開帳戶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 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甚明。是公訴意旨徒以被告之學歷、年紀、工作及貸 款經驗,而推論被告本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尚嫌速斷。
(5)至於公訴意旨雖另論述: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之時,即有 同意對方製作虛偽交易明細,向銀行詐騙貸款之意思,無 論詐騙對象係銀行或個人,均在被告認知範圍內,被告焉 能推諉所為並不違反及毫不知情云云。惟銀行就貸款設有 一定門檻,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 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 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 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製作虛偽交易明細之行為 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製作虛偽交易明細係 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其所提 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會被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因 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迥異,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 告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為製作虛偽交易明細一情, 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既係因欲辦理貸款時遭人詐騙而交付,足認被告並無恣



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其既係 因遭詐騙所致,則被告寄交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是否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 嚴審慎認定。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 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七、因本件起訴部分業為無罪之判決,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142號,見本院卷第70 頁),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號│金融機構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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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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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
│ │黎明分行 │ │
├──┼────────┼─────────┤
│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
│ │北臺中分行 │ │
├──┼────────┼─────────┤
│ 4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
│ │西屯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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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
│ │營業部(起訴書誤│ │
│ │載為西屯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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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 受 騙 過 程 │證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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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竣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日上午8時45分許,以門號+8│⑴證人王竣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
│ │ │0000000000000 撥打電話予王竣毅,向其稱需要關閉個│ 卷第19至22頁) │
│ │ │資及辦理退款云云,致王竣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晚間6 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民安西│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郵局以轉帳方式匯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附表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編號一帳戶;於同日晚間7 時31分許,在新莊區民安西│ (警卷第18、23至28頁) │
│ │ │路234 號國泰世華銀行,以跨行存款方式將2萬9,985元│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
│ │ │(起訴書誤載為3 萬元,差額15元為交易手續費)存入│ 29至30頁) │
│ │ │附表一編號三帳戶;於同日晚間8 時13分許,在上開國│ │
│ │ │泰世華銀行,以跨行存款方式將2萬9,985元(起訴書誤│ │
│ │ │載為3 萬元,差額15元為交易手續費)存入附表一編號│ │
│ │ │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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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耀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日晚間5時43分許,以門號+8│⑴證人劉耀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
│ │ │0000000000000 撥打電話予劉耀宇,佯為金石堂客服人│ 卷第34至35頁) │
│ │ │員,向其稱需要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劉耀宇陷於錯誤│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 │ │,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許、7時11分許,在新北市○ ○○○○○○○○○○○○○○○○ ○ ○○○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新港原門市內,以轉│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帳方式匯2萬9,000 元至附表一編號一帳戶、匯6,985元│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 │ │至附表一編號三帳戶。 │ 卷第33、36至44頁) │
│ │ │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
│ │ │ │ 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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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仁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日晚間6時53分許,以門號+8│⑴證人張仁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
│ │ │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張仁懷,佯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 卷第48至50頁) │
│ │ │,向其稱需要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張仁懷陷於錯誤,│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
│ │ │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民興街35│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7│
│ │ │號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內,以轉帳方式匯2萬7,512元│ 、53頁) │
│ │ │至附表一編號三帳戶。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
│ │ │ │ 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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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魏瑄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日晚間5時30分許,以門號+8│⑴證人魏瑄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
│ │ │00000000000 撥打電話予魏瑄萱,佯為讀冊網站客服人│ 卷第55頁) │
│ │ │員,向其稱需要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魏瑄萱陷於錯誤│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以轉帳方式匯2萬9,912元至附表一編號三帳戶。 │ 式表(警卷第56至58頁) │
│ │ │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
│ │ │ │ 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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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馬思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日晚間6時15分許,以門號+8│⑴證人馬思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
│ │ │00000000000 撥打電話予馬思羽,佯為二手書賣家,向│ 卷第61至62頁) │
│ │ │其稱需要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馬思羽陷於錯誤,依指│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示於同日晚間7 時48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全家│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便利商店永光店內,以無摺存款方式存2萬9,985元至附│ 線紀錄表(警卷第63至64頁) │
│ │ │表一編號四帳戶。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
│ │ │ │ 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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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奇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日晚間7時19分許,以門號+8│⑴證人吳奇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
│ │ │0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吳奇恆,佯為ez│ 卷第81至83頁) │
│ │ │ship客服人員,向其稱需要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吳奇│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在高雄市楠│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梓加工區中央路郵局內,以轉帳方式匯4,989 元至附表│ (警卷第79至80頁) │
│ │ │一編號三帳戶。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
│ │ │ │ 卷第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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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何佩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日晚間7時1分許,以門號+88│⑴證人何佩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
│ │ │0000000000、+0000000000 撥打電話予何佩茹,佯為金│ 卷第87至88頁) │
│ │ │石堂客服人員,向其稱需要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何佩│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晚間8時、8時25分、8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時4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統一便利商店幸運門│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市內、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運山店、│ (警卷第86、90、91頁) │
│ │ │全家便利商店興國店,分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2萬9,985│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
│ │ │元、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差額15元為交 │ 92頁) │
│ │ │易手續費)、2萬8,985元至附表一編號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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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蘇崇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日晚間,以門號00000000000│⑴證人蘇崇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
│ │ │4、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蘇崇斌,佯為網路書寶二│ 卷第96至97頁) │
│ │ │手書店之客服人員,諉稱因為作業錯誤,需要依指示操│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作自動櫃員機以避免遭連續扣款云云,致蘇崇斌陷於錯│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晚間8時4分、8時7分許,在臺南│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以現金存款│ 錄表(警卷第99至101頁) │




│ │ │1萬8,985元、3,485元至附表一編號四帳戶。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
│ │ │ │ 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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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