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71號
TCDM,107,撤緩,71,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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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耀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
緝字第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610號
、107年度執助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 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1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5年8月8日確定在案。惟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7月15日、13日復犯詐欺等案,分 別經本院於106年3月20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4月24日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6年12月29日確定,受刑人又於緩 刑期內之105年9月8日、106年5月26日,復犯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傷害罪,分別經士林地院於106年11月3日以106年度 湖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6年12月4日確定、本 院於107年2月2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於107年3月31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 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3年8月22日因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 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向告訴人邱偉國、少年邱○民支付17,500元,於10 5年8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在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 裁判確定之日即105年8月8日起算,至107年8月7日期滿。 ㈡然受刑人曾於緩刑期前分別犯下列案件:①於105年7月13日



犯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3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6年12月29日確定(下稱第 1案);②於105年7月15日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 0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 4月24日確定(下稱第2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確分別於緩 刑期前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分別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洵堪認定。 ㈢而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再分別犯下列案件:於105年9月8日 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6年11月3日以10 6年度湖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6年12月4日確 定(下稱第3案);於106年5月26日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7年3月31日確 定(下稱第4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分別於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分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確定乙情,亦可認定。
㈣受刑人明知其於103年間所犯之傷害前案,於104年間已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士林地院於105年6 月30日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即應記取教訓,自我警 惕不再觸犯刑事法律,竟於前案判決後尚未確定前之105年7 月13日、15日,分別故意再犯第1、2案之幫助詐欺案,顯見 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的意志薄弱,復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 刑期內之105年9月8日、106年5月26日,又故意再犯第3、4 案之妨害自由、傷害案;核閱前案與第4案之判決,受刑人 所犯均傷害罪,罪質相同,且均係因口角爭執即出手毆打對 方,犯罪情節雷同,顯見前案偵審司法程序並未能使受刑人 記取教訓,產生警惕,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於人類生命 價值之尊重,未能控制己身情緒,動輒出手傷人,實非偶發 性犯罪,亦無從認定其已具悔改之心,如未給予適當懲戒, 實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再者,前案係以受刑人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 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而予以宣告緩刑;然依受刑人所犯前案分別與 第1至4案關於法益之侵害、再犯之原因、犯罪之情節、猶以 第4案之傷害案件,並非偶發犯而係重複犯罪等情狀觀之, 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上 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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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