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劉清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執聲字第20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劉清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12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6月21日確定,107年6月20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59公克)及吸食器1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 具,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 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05年6月21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業據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誤。(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9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10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38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屬 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 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是認上開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 第1610號編號1吸食器1組部分,雖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按查獲之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 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 ,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 均非屬之。上開扣案吸食器1組,顯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鑑驗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該扣案之吸食器1組是否摻含毒品成分,是本院亦無從認定 該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於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該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