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13號
TCDM,107,原訴,13,2018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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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銀龍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3183 、25055 、285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銀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四十五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6 萬元,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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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