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36號
TCDM,107,原易,36,2018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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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辰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0號、107 年度偵字第1117、404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宇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訊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楊宇辰、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616號
107年度偵字第1117號
107年度偵字第4042號
被 告 楊宇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王昱衡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宇辰王昱衡因覬覦施偉國陳婉娟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 號「小龍小吃部」獲利甚豐,竟於民國 106 年3月11日晚間9 時許,夥同友人數人,前往「小龍小吃部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王昱衡並亮出槍枝 1 把(未查獲亦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要求交 出經營權,否則即對其等不利等語,使施偉國陳婉娟因而 心生畏懼,然經施偉國陳婉娟2 人拒絕後,渠等竟翻桌, 毀損上開小吃店屬於施偉國陳婉娟2 人之物品(楊宇辰王昱衡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即離開現場。二、楊宇辰於 106 年 3 月 26 日晚間 10 時 10 分許起,在上 址「小龍小吃部」與林重輝發生口角後,林重輝離開現場後 ,夥同不詳年籍之成年友人共同於同日晚間10時35、36分許 抵 達「小龍小吃部」,質問楊宇辰,詎楊宇辰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走出店外,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徒 手毆打林重輝,致林重輝疼痛、視力模糊,受有頭部外傷、 臉部挫傷、右眼挫傷併眼眶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 區域鈍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眶底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




三、案經施偉國陳婉娟林重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宇辰王昱衡2 人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偉國陳婉娟林重輝、證人楊天宇、楊 子麟、李睿則、鍾郁凡、蔡俊良胡佑龍楊珮琪林雅梵 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及翻拍畫面照片、現場照片 、診斷證明書2 紙等附卷可參,被告2 人犯嫌已堪認定。二、按恐嚇危害安全罪的行為乃是恐嚇個人的威脅行為,即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使其心 生畏懼。恐嚇的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亦均非所問, 而本案並未查獲被告王昱衡之槍枝,不論其真偽,貿然取出 此類之物,真偽難辨,亦足令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亦迅速 報警,可見其驚慌及心生畏懼之情,故核被告2 人上揭犯罪 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被告2 人就 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宇 辰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嫌。被告楊宇辰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報告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恐嚇取 財未遂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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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