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辰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0號、107 年度偵字第1117、404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宇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訊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楊宇辰、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616號
107年度偵字第1117號
107年度偵字第4042號
被 告 楊宇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號
王昱衡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宇辰及王昱衡因覬覦施偉國、陳婉娟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 號「小龍小吃部」獲利甚豐,竟於民國 106 年3月11日晚間9 時許,夥同友人數人,前往「小龍小吃部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王昱衡並亮出槍枝 1 把(未查獲亦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要求交 出經營權,否則即對其等不利等語,使施偉國、陳婉娟因而 心生畏懼,然經施偉國、陳婉娟2 人拒絕後,渠等竟翻桌, 毀損上開小吃店屬於施偉國、陳婉娟2 人之物品(楊宇辰、 王昱衡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即離開現場。二、楊宇辰於 106 年 3 月 26 日晚間 10 時 10 分許起,在上 址「小龍小吃部」與林重輝發生口角後,林重輝離開現場後 ,夥同不詳年籍之成年友人共同於同日晚間10時35、36分許 抵 達「小龍小吃部」,質問楊宇辰,詎楊宇辰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走出店外,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徒 手毆打林重輝,致林重輝疼痛、視力模糊,受有頭部外傷、 臉部挫傷、右眼挫傷併眼眶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 區域鈍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眶底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
三、案經施偉國、陳婉娟、林重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宇辰、王昱衡2 人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偉國、陳婉娟、林重輝、證人楊天宇、楊 子麟、李睿則、鍾郁凡、蔡俊良、胡佑龍、楊珮琪、林雅梵 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及翻拍畫面照片、現場照片 、診斷證明書2 紙等附卷可參,被告2 人犯嫌已堪認定。二、按恐嚇危害安全罪的行為乃是恐嚇個人的威脅行為,即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使其心 生畏懼。恐嚇的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亦均非所問, 而本案並未查獲被告王昱衡之槍枝,不論其真偽,貿然取出 此類之物,真偽難辨,亦足令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亦迅速 報警,可見其驚慌及心生畏懼之情,故核被告2 人上揭犯罪 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被告2 人就 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宇 辰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嫌。被告楊宇辰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報告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恐嚇取 財未遂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