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易揚因缺錢花用且信用不良無法向銀 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其於某不詳時日,接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林文傑代書」詢問貸款之電話,該人即要求 陳易揚寄交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申 辦貸款。然陳易揚應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之7-1 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簡稱合作 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含密碼),以宅寄便寄送之方式,寄交予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之人,於取得被告陳易揚所有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 款卡(含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 月27日下午4時52分許,假冒「雄獅旅遊」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顯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撥打電話予吳婕妤,並向吳婕妤佯稱:因其之前購物 交易發生錯誤,致重複交易12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 定云云,致吳婕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06年5月27日下午5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新臺幣 (下同)99,899元至陳易揚前揭銀行帳戶內(吳婕妤另於同 日晚上8時3分許、8時5分許、8時8分許、8時50分許、8時53 分許及8時5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各匯入29, 987元、29,950元、29,987元、28,350元、29,985元、29,98 5元及29,985元至同案被告胡倩瑜之郵局及銀行帳戶內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因吳婕妤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易揚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 婕妤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對帳單、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宅急便寄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其接 獲自稱「林代書」之人詢問有無貸款需求,經與對方聯繫後 ,對方要求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健保卡影本 等資料作為辦理貸款之用,其乃依指示至7-11便利商店,以 店到店方式,將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交予收件人「 吳強生」,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其將上開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交他人所涉另案詐欺案件,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經查:
(一)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 被告所申辦,且被告確有於106年5月24日晚上9時許,在7 -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 等物寄交收件人「吳強生」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335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 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93號卷第11頁及背面; 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並有被告上開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ibon交貨便寄貨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彰化地 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335號卷第45頁、第57頁)。而告訴
人吳婕妤於106年5月27日下午4時52分許,接獲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等先後假冒「雄獅旅遊」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之客服人員撥打之電話,佯以其之前購物發生錯誤而造 成重複交易12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為由,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5月27日下午5時46分許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匯入99,899元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婕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33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 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335號卷第14頁、第16頁、第 21頁、第25頁)。是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固堪認定。(二)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 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 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 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 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蓋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 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 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 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 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 ,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 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 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 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 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 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 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帳戶相關 資料,且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 具,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 認識或預見。
(三)本件綜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係辯 稱:伊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對方自稱
「林文傑代書」,詢問伊要不要貸款,之後伊於106年5月 24日晚上9時許依對方指示至臺中市太平區某7-11便利商 店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健保卡 等物寄到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241號「得福門市」予申辦 貸款之會計「吳強生」,伊本身有卡債,無法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伊因急需使用現金始會受騙寄交上開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9335號卷第7頁背 面至第8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2793號卷第11頁及背面; 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46頁背面),而由本院調取臺中地 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3713號案卷中所附被告於該案偵查中 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見臺中地檢署106年 度核退字第554號卷第9頁至第14頁),被告所述自稱「林 代書」之人確有自106年5月22日至106年5月26日止,透過 LINE與被告互傳訊息聯繫申辦貸款事宜,且要求被告提供 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健保卡,並向被告表示在 健保卡影本上寫「僅供台北富邦使用」,又指示被告將上 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健保卡等物寄到新北市○○區 ○○路000號「得福門市」予收件人「吳強生」;被告寄 出上開物品後尚有傳送「他有收到貨在(再)麻煩跟我說 一下」、「宇哥請問會計有收到貨物了嗎?」,該自稱「 林代書」之人則向被告回稱「會計師收到我會聯絡你」、 「陳先生,件子會計師已經收到了,會安排用,請耐心等 待」等語,告以會幫被告安排貸款作業之意,且被告之後 復曾詢問對方「會計那邊處理的如何呢?」及有多次撥打 電話予對方之行為,而對方均未再回應,此等情節核與被 告所述因其有貸款需求,相信對方要求其提供上開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以供辦理貸款事宜,始受騙交付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大致吻合,足徵被告前揭所辯並 非虛妄。參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 於106年5月22日晚上7時44分許、7時47分許、7時53分許 與其所稱「林代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話聯繫,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卷可 參(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核退字第554號卷第7頁),而 該「林代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早經民眾 於106年5月13日報案檢舉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該門號電 話來電詢問有無申辦貸款需求,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5頁),益見確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申辦 貸款為由行騙,是被告辯稱其確因此而受騙,洵非無據。(四)再者,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
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 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 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 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曾於 偵訊時供稱:「(問:寄出前開帳戶資料前,你是否會擔 心遭詐騙集團利用?)當下有點怕怕的。」、「(問:現 金詐騙集團是否盛行?)是。」、「(問:銀行帳戶存摺 等物對你是否重要?)是。」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7年 度偵字第2793號卷第11頁背面),然觀諸其於同次偵訊時 亦供稱:「(問:為何不向合法機構申請貸款?)我有去 合法機構申請過,但我本身有卡債,所以無法申請貸款。 」、「(問:對於你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是否承認?)我不 承認。因為我當時真的急需用現金。」等語(見臺中地檢 署107年度偵字第2793號卷第11頁背面),衡以現今社會 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 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 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 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 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 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則被告因需錢孔急,難免降低警覺性,故於他人推 銷可便利貸款時,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 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 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於 經驗法則上亦非無可能,其或有疏失不夠警覺等過失之處 ,惟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認他人遂行不法行為 ,實無必然關連性,自難僅以被告表示其與自稱「林代書 」之人聯絡後並依指示寄出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時 有點害怕遭詐騙集團利用,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況本案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 目的在於辦理貸款,已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認其因此取得 任何利益,倘其主觀上知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結果,非 但與辦理貸款無關,亦不能獲得任何財產利益,反會使該 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遭刑事訴追處罰及詐欺 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衡情應無可能願意交 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是被告交付該等帳戶資
料後所發生之詐欺犯罪事實,當已違反被告之本意,要難 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有合理 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前開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 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