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四號、第二四
0六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0號、第七三六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鑰匙叁支、研磨過之鑰匙壹支、六角板手壹支、六角鋼條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有犯罪習慣,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因贓物罪(即於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上收受綽號「 阿源」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JV-○四三八號之自用小客車 ,而該車係「阿源」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 旁所竊取之贓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決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因竊盜罪(即①於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東區○○○○街六三號,持螺絲起子撬開 車門鎖後,竊取吳章田所有車牌號碼MQ-九四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②於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南和路口,持螺絲起子 撬開車門鎖後,竊取吳鴻源所有車牌號碼NT-六五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③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街一二號,持螺絲起子 撬開車門鎖後,竊取陳明生所有車牌號碼B2-五三四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 侵占罪{即於八十七年四月底在台中縣太平鄉路邊拾獲車牌號碼OV-四五四三 號、QG-二九六0號四面車牌(OV-四五四三號車牌係江成國所有而於八十 七年四月底在台中市○○路與永春路口遭竊,QG-二九六0號車牌係馬心敏所 有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六九一巷二0號遭竊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送監 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
二、詎戊○○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⑴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犯意聯絡,在台中市○○區○○路十三號前,戊○○擔任把風工作,而由綽 號「阿偉」者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長榮汽車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OB -00九五號 MAZDA牌自用小客車(車內有安全氣囊二個、汽車CD音響、汽車行 動電話、皮包),得手後迅即將車駛離,在於不詳地點將車牌拆卸丟棄,並將車 內之安全氣囊二個、汽車CD音響、汽車行動電話、皮包等物取走;⑵嗣戊○○承 前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行兇之
板手一支(未扣案),在台中縣沙鹿鎮○○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H九- 七二0七號車牌二面(原車為KUOZUI牌),得手後,在不詳地點將H九-七二0 七號車牌改懸掛於前開 MAZDA牌自小客車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一 時四十分許,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0七號前 ,為警盤查時,棄車逃逸至金馬路、寶廍路口為警逮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始查 知上情,嗣戊○○經警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釋放 ;⑶嗣戊○○承前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霧峰鄉 本堂育賢一號前,竊取潘秀霞所有車牌號碼P四-三四七三號NISSAN牌自小客車 ,得手後逃逸,在不詳地點將車牌拆卸丟棄;⑷嗣戊○○承前開犯意,並與年籍 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由「阿偉」者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在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一二四號前,竊取己 ○○所有車牌號碼B五-0六七八號車牌二面(原車為NISSAN牌)得手後,在不 詳地點將B五-0六七八號車牌改懸掛於前開(P四-三四七三號)NISSAN牌自 小客車上,並將該車置放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四一七號旁,嗣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阿偉」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 BMW牌小客車 搭載戊○○至上開地點,戊○○隨即持鑰匙下車,欲將停放該處之自小客車行開 走時,為埋伏之警員追捕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始查知上情,嗣戊○○經 警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釋放;⑸嗣戊○○承前開 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行兇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市南區樹德里樹德一巷二號前,以前開螺絲起子撬 開林廖不治所有車牌號碼N六-四八一七號自小客車門,並以自備之鑰匙二支發 動引擎後予以竊取,得手後逃離,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戊○ ○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段三0三號-一處,為警臨檢查獲, 並扣得鑰匙二支,始查知上情,嗣戊○○經警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 檢察官諭知飭回後釋放;⑹嗣戊○○承前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行兇之 六角板手一支、六角鋼條一支、一字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支等工具,於八十九年 一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忠義停車場內,以前不詳工具撬開 乙○○所有車牌號碼IU-六六九一號自小客車門,並以研磨過之鑰匙一支發動 引擎予以竊取,得手後逃離,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戊 ○○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烏日鄉○○路○段成功嶺前,為警臨檢查獲 ,並扣得研磨過之鑰匙一支、六角板手一支、六角鋼條一支、一字起子一支、尖 嘴鉗一支,始查知上情,嗣戊○○經警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 諭知交保後釋放。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移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㈠右揭⑸、⑹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丙○○(林廖不治之子)、乙○○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一幀、贓物 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稽,且有鑰匙二支、研磨過之鑰匙一支、六角 板手一支、六角鋼條一支、尖嘴鉗一支、一字起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 ㈡右揭⑴、⑵、⑶、⑷之事實,訊據被告戊○○對於駕駛前開業已改懸H九-七 二0七號車牌(原車為KUOZUI牌)之 MAZDA牌(原車號OB-00九五號)自小 客車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三0七號前,為警盤查時,棄車逃逸至金馬路、寶廍路口為警逮獲,並扣得 鑰匙一支,及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由「阿偉」駕駛 不詳車牌號碼之 BMW牌小客車搭載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四一七號旁,欲將 業已改懸B五-0六七八號車牌(原車為NISSAN牌)之NISSAN牌(原車號P四- 三四七三號)自小客車上開走時,為埋伏之警追捕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之 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改懸H九-七二0七號車牌( 原車為KUOZUI牌)之 MAZDA牌(原車號OB-00九五號)自小客車上,係向綽 號「老鼠」借的,而改懸B五-0六七八號車牌(原車為NISSAN牌)之NISSAN牌 (原車號P四-三四七三號)自小客車,是綽號「阿偉」載我到彰化市○○路拿 鑰匙給我牽這一部車,要牽時被警察查獲,我有告訴警察,是前面那輛車載我來 這裡的,警察就抓住我,但警察不相信云云。經查: ⑴車牌號碼OB-00九五號之 MAZDA牌自小客車,為長榮汽車有限公司所有,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十三號前遭竊; 而車牌號碼H九-七二0七號車牌二面,係甲○○所有KUOZUI牌自小客車所懸 掛使用之車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路 遭竊之情,①核與被害人長榮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及甲○○於警訊時 指訴明確,且有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 別查詢報表-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獲車牌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並有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②況且,被 告於本院發佈通緝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為警緝獲後,移送本院訊問時, 對於長榮汽車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OB-00九五號之MAZDA牌自小客車, 則供述:「別人載我去偷的,我只有把風而已。」、「(何人下手偷?)綽號 『阿偉』,年齡少我四歲。」等語,而對於甲○○所有而車牌號碼H九-七二 0七號車牌二面,則供述:「用自備板手偷。」等語,亦坦承其竊取上開自小 客車及車牌;③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業 已改懸H九-七二0七號車牌(原車為KUOZUI牌)之MAZDA牌(原車號OB- 00九五號)自小客車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0七號前,為警盤 查時,棄車逃逸至金馬路、寶廍路口為警逮獲;④且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係 供述:「我向綽號老鼠男子說你的車能否借我幾天,讓我去玩幾天,他就借我 ,我沒有他連絡方法,我有留我家連絡電話(04)000-0000號給他,我不知道 何時還車,只知他打電話來要車時,連絡地點還車。」等語,則焉有借車,不 用告知借用幾天,且不用要求對方留下連絡方法,以便還車,殊違於常理;⑤ 矧,被告自為警查獲後,迄至本院審理時,均無法連絡或找出綽號「老鼠」之
人,以供查證,則究竟有無綽號「老鼠」之人,已非無疑。如是若以竊取他人 車輛,在為警查獲後,隨便編織一不詳姓名之綽號,並供述係從該不詳姓名之 人處所借用,即不得以竊盜罪予以相繩,而須就較輕之收受贓物罪予以論處, 則顯又違於會常情,且無法扼止社會之竊盜歪風。是以,被告所辯係向綽號「 老鼠」之人借用上開自小客車,無非係圖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⑵車牌號碼P四-三四七三號之NISSAN牌自小客車,為潘秀霞所有,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霧峰鄉本堂育賢一號前遭竊;而車牌號碼B 五-0六七八號車牌二面,係己○○所有NISSAN牌自小客車所懸掛使用之車牌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在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一 二四號前遭竊之情,①核與被害人庚○○(潘秀霞之弟)、己○○於警訊時指 訴明確,且有照片六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②而改懸有B五-0六七八號車牌之NISSAN 牌自小客車,係置放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四一七號旁,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由綽號「阿偉」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 BMW牌小 客車搭載戊○○至上開地點,戊○○隨即持鑰匙下車,欲將停放該處之自小客 車行開走時,始為埋伏之警員追捕查獲;如是,足見車牌號碼P四-三四七三 號之NISSAN牌自小客車,與車牌號碼B五-0六七八號車牌二面,應係綽號「 阿偉」之男子,分別於右揭時、地竊取後,並予以改懸車牌後,予以置放於彰 化市○○路○段四一七號附近,殆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 許,再由綽號「阿偉」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 BMW牌小客車搭載戊○○至上開地 點,準備將車輛開走,至堪認定;矧,參與被告發現埋伏警員後,即迅即逃跑 ,惟仍為警追捕逮獲,亦足見被告在前來準備開走上開車輛時,早已知悉該車 輛係綽號「阿偉」者所竊取,否則,被告在發現警員後,又何須迅即逃離現場 。是以,被告與綽號「阿偉」者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係先由「 阿偉」者,先於右揭時、地竊取車牌號碼P四-三四七三號之NISSAN牌自小客 車,與車牌號碼B五-0六七八號車牌二面後,並予以改懸車牌後,予以置放 於彰化市○○路○段四一七號附近,至堪認定。是以,被告前開所辯係「阿偉 」者載我到彰化市○○路拿鑰匙給我牽這一部車,無非係圖避重就輕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二、㈠核被告於如事實欄⑴所示之行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⑵所示之行為,被告係攜帶客觀足供行兇之板手一支行竊,核係犯 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如事實欄⑶所示之行為, 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⑷所示之行為,係犯有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⑸所示之行為,被告係攜帶客觀足 供行兇之螺絲起子一支行竊,核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 竊盜罪;如事實欄⑹所示之行為,被告係攜帶客觀足供行兇之六角板手一支、 六角鋼條一支、一字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支行竊,核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㈡被告其先後六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之規定,從重以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㈢被告就事實欄 ⑴、⑶、⑷之犯行,與綽號「阿偉」者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㈣又依併案意旨就被告如事實⑶、⑷、⑹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 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附予敘明。㈤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決確定,於八十 七年八月十七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一日因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罰金五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四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㈥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 不良素行,且經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猶恣意竊取他車輛、車牌,造成被害人 財產上損失及不便,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並部分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㈦末 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因贓物罪(即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 三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上收受綽號「阿源」之不詳姓名年籍友 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JV-○四三八號之自用小客車,而該車係「阿源」於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旁所竊取之贓車。),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決 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復於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因竊盜罪(即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 許,在台中市東區○○○○街六三號,持螺絲起子撬開車門鎖後,竊取吳章田所 有車牌號碼MQ-九四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②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 零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南和路口,持螺絲起子撬開車門鎖後,竊取吳鴻 源所有車牌號碼NT-六五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凌 晨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街一二號,持螺絲起子撬開車門鎖後,竊取陳明 生所有車牌號碼B2-五三四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侵占罪{即於八十七年四 月底在台中縣太平鄉路邊拾獲車牌號碼OV-四五四三號、QG-二九六0號四 面車牌(OV-四五四三號車牌係江成國所有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底在台中市○○ 路與永春路口遭竊,QG-二九六0號車牌係馬心敏所有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 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六九一巷二0號遭竊。)},經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 十七年十月一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九 日執行完畢。此分別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0二號、台灣彰化分院八十 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以被告曾因贓物罪判決有罪後, 送監執行完畢後,再因竊盜罪經判決有罪後,再次送監執行完畢,出獄後不到三 月即再度犯本件竊盜罪,如是以被告不多時即再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有犯罪
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㈧至於扣案之鑰匙三支( 事實欄⑵及⑸)、研磨過之鑰匙一支(事實欄⑹)、六角板手一支(事實欄 ⑹)、六角鋼條一支(事實欄⑹)、一字起子一支(事實欄⑹)、尖嘴鉗 一支(事實欄⑹),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尖嘴鉗及六角鋼條, 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被告於警訊時業已供承係以上開工具竊取車輛,且經警 方予以比對,亦均吻合,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螺絲起子 一支(事實欄⑷),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係供述綽號「阿 偉」者交給伊鑰匙,並非螺絲起子,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係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板手一支(事實欄⑵)及螺絲起子一支(事實欄⑸ ),因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均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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