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眞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62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孟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謝孟眞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由大忠 南街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建國 北路路口時,遭同向右側由郭淑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偏左撞擊,郭淑英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 、左手肘及雙側膝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謝孟眞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經檢察官認無過失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謝孟眞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郭淑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 撞擊後,謝孟眞上開機車後輪因而左右猛烈搖晃數下,謝孟 眞應可預見郭淑英極有可能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 確定故意,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郭淑英為必要之 救護,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目擊者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謝孟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淑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26、3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郭淑英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 11至13、77頁),並據證人即承辦之警員徐國傑於偵查中證 述:觀看行車紀錄器看到接近路口時,郭淑英車子向左偏, 碰到謝孟眞的車子,之後郭淑英的車就倒地等語綦詳(見偵 查卷第77頁),復有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目擊者潘識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 份、事故現場照片59 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2 月5 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111 4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郭淑英為肇事原因、 謝孟眞無肇事因素)、「檔名0000000 (電話錄音紀錄)」 勘驗筆錄、「檔名LINE-MOVIZ0000000000000 (目擊者潘識 鈞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6 、14、17、19至59、63至64、87至89、94至 95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 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 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 ,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 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 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 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 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 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 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 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57、7622號、 92年度台上字第6541、73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98、4724 、56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謝孟眞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後, 被告上開機車後輪因而左右猛烈搖晃數下,被告應可預見告 訴人極有可能倒地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告 訴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雖 就本案車禍並無過失,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負肇事逃逸之罪 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 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 不重。又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而該條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提高其刑責之修法理 由亦指出: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 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立 法者制定該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則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 ,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 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 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開,雖應予非難,然告訴人所受傷 勢僅擦挫傷,並非嚴重,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 逃逸行為致生之損害尚非重大,且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 人騎乘機車向左偏撞擊被告之機車而肇致,被告就本案車禍 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立法意旨 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實較為輕微,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顯應知所悔悟,本院認若處以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衡酌被 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 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受傷之人予以適當救助 而逃逸,影響即時救護之時機,雖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於本院審理時因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賠償數額,被告無法接受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入3 萬元 ,家裡有一個奶奶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已知悔悟,雖因賠償數額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調 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 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必 要,考量被告之身分、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後,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 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