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440號
TCDM,107,交簡,440,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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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320號、第13971 號、第1397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
度交易字第80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耀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9 行有關「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1 段86巷」之記載更 正為「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一段860 巷」;另補充證據「臺 中市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刪除證據「監 視器翻拍照片1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楊耀昌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白基賢謝吟如受 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 過失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過 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 ,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梧棲小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 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 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並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疏未 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白基賢謝吟如分別受有 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及 告訴人白基賢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白基賢謝吟如所受傷勢情形,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 迄未能與告訴人白基賢謝吟如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馨股
107年度偵字第6320號
107年度偵字第13971號
107年度偵字第13973號
被 告 楊耀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耀昌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民安路2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1 段 860 巷與民安路21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幹應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有白基 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妻謝吟如, 沿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1 段8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至 該地,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方因前述疏失,致兩車發生 碰撞,白基賢人車倒地後,白基賢受有右小腿擦傷、右側足 部挫傷併活動受限疼痛,謝吟如受有左踝及右肘擦傷之傷害 。
二、案經白基賢謝吟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耀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白基賢謝吟如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及員警 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 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 義務,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 其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述傷害,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間受傷結果,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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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