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320號、第13971 號、第1397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
度交易字第80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耀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9 行有關「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1 段86巷」之記載更 正為「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一段860 巷」;另補充證據「臺 中市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刪除證據「監 視器翻拍照片1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楊耀昌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白基賢、謝吟如受 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 過失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過 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 ,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梧棲小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 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 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並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疏未 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白基賢、謝吟如分別受有 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及 告訴人白基賢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白基賢 、謝吟如所受傷勢情形,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 迄未能與告訴人白基賢、謝吟如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馨股
107年度偵字第6320號
107年度偵字第13971號
107年度偵字第13973號
被 告 楊耀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耀昌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民安路2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1 段 860 巷與民安路21巷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幹應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有白基 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妻謝吟如, 沿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1 段8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至 該地,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方因前述疏失,致兩車發生 碰撞,白基賢人車倒地後,白基賢受有右小腿擦傷、右側足 部挫傷併活動受限疼痛,謝吟如受有左踝及右肘擦傷之傷害 。
二、案經白基賢、謝吟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耀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白基賢、謝吟如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及員警 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 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 義務,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 其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述傷害,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間受傷結果,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