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金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證據部分補充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温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 於106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 ,仍在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7毫克;⑵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 ,另於103 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 交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9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足認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造成之 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竟又違犯本件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罪,所為實屬可責;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⑷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0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84號
被 告 温金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金城於民國103 年間因2 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於106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7 年3 月30日17時許起,至同日 17時15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之某羊肉爐餐廳,飲 用摻有酒類之羊肉爐湯1 碗。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 ,於同日17時15分許,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道○路0 號北向178 公里處時,為警發覺上開自用小客車 逾期予以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7時5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0.27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金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 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單、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卓俊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