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政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03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政道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關於「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之記載應更正為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7至8行關於「竟 疏未注意及此,迨見到身處該路段之王祥科,避煞已不及, 游政道」之記載,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有患有失智症之王祥科在設有行人天橋(人行道)之車行陸 橋上未循行人天橋(人行道)行走,反行走於內側快車道上 ,游政道乃避煞不及,其」、最末行應補充記載「游政道肇 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10月11 日第一0六彰基醫事字第1061000028號函、澄清醫院急診死 亡病患病歷摘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 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 過失肇致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 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 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內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計程
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原應謹慎小心駕駛,竟仍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無可彌補之傷 痛,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且其為本 件車禍之肇事次因,過失責任較輕,而被害人王祥科夜間行 走於設有中央分隔道、人行天橋之陸橋上內側快車道致生事 故,為肇事主因,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參卷附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720號 調解程序筆錄),且已履行賠償金額完畢(參本院電話紀錄 表),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此次因駕車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調解,且已全數履行完畢,可認被告尚具悔意及 彌補之心,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