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42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慶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周慶宗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7年度偵字第9425號
被 告 周慶宗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慶宗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 105 年11月2 日,以105 年度豐交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於105 年11月28 日確定,再與其另犯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 金2 萬元,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6 萬5000 元,甫於107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07 年3 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潭子火車站」 對面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 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HL-615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 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慶宗於警詢、│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飲用啤│
│ │偵訊中之自白。 │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為警│
│ │ │查獲之事實。 │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經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 │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0.28 毫克之事實。 │
│ │表。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被告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為警盤檢查獲之事實。 │
│ │事件通知單本。 │ │
├──┼─────────┼───────────────┤
│ 4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上開牌照號碼MHL-6152號普通重型│
│ │料。 │機車車主為陳孟青之事實。 │
├──┼─────────┼───────────────┤
│ 5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
│ │資料。 │主管機車逕行註銷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曾因4 次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竟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 之安全,即騎乘機車上路,請從重量處,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