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814號
TCDM,107,交易,814,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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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育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育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一○七年刑調字第二八○號調解書之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丘育安於民國107年4月15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臺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凌晨0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臺中路與臺中路78 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並未減速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徐台光騎乘腳踏車同向沿 臺中市南區臺中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在丘育安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前面,丘育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現時已閃避 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撞擊徐台光騎乘之上 開腳踏車,致徐台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閉鎖性 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 大腦創傷性出血、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經緊急送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急救,仍因傷重而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死亡。 嗣丘育安肇事後,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在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徐台光之女即徐雅菁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



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 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 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育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徐雅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 致相符,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107相772卷第20、2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見107相772卷第24、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107相772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報表㈠、 ㈡(見107相772卷第27-2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7張( 見107相772卷第30-6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107相772卷第65-67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見107相772卷第68頁、第69-73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07相772卷第77頁)、勘(相 )驗筆錄(見107相772卷第74頁)、相驗照片12張(見107 相772卷第83-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 107相772卷第86-9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報告書(見107相772卷第91頁正反面)、監視器錄影光碟( 置於107相772卷末存放袋內)在卷足稽;堪認被告駕車之過 失行為,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 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未經有偵查 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徐國傑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7相772卷 第22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 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 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 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兼衡被告之過 失程度、肇事情節、犯後迭次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 屬徐雅菁徐駖育調解成立,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10 7年刑調字第280號調解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頁);另參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自述目前任職汽車零件之倉管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 家屬調解成立,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 280號調解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堪 認被告確有和解誠意且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照上開調解書之調解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上揭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履行內容,係屬本件 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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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