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浤喆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浤喆受僱於基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基元 公司),負責現場監工及司機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6年8月28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57-UD 號 自用曳引車附掛牌照號碼68-TC號自用半拖車(上開2車之車 主:基元公司),沿臺中市清水區海頂路(彎路)由南向北 行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海頂路與客庄堤防路交岔路口,欲 右轉客庄堤防路,明知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且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 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 右行駛,貿然左偏,適有對向、由楊鎮郡駕駛牌照號碼NT-1 972 號自用小客車高速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 致楊鎮郡受有胸骨骨折、右肺鈍挫傷、左肩挫傷、頸椎挫傷 併神經受損等傷害。案經楊鎮郡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許浤喆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許浤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楊鎮郡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