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勝騰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9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燈桿前公車停靠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起駛進入道路 ,本應注意在起駛前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駕駛小客車進入道路,適有李鈺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 地點,見狀往左閃避,而與同向左方由沈志偉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鈺婷因而受有左側 膝部、手肘擦傷及右側大腿、肩部、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陳勝騰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勝騰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 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