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信維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蘇信維於民國106年8月25日5時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之 超級巨星KTV飲用酒類後(無證據證明其飲用酒類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即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化路由精武 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本應遵守行車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 而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依當時天候道路情況尚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6時44分許,貿然 以時速每小時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進入進化路與 力行路口,適有林敏哲闖越紅燈由富貴街往進化路221巷方 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上開路口,當時蘇信維所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雖仍距離林敏哲有相當距離而仍有閃避可能, 然蘇信維仍因超速及未充分注意前方,致上開自用小客車閃 避不及而撞擊林敏哲,並致林敏哲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 ,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傷重休克死亡。警方於同日6時57分 ,測得蘇信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2mg/L。蘇信維於肇事 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林大卿即林敏哲之子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信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信維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20、25頁、
5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林大卿於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相卷第48至50頁),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被告車輛內行車紀 錄器截取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相 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06年08月2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32649號函檢送相驗 照片13張(見相卷第7至35、44、46、61、65至77頁)等在 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駕車本應遵守行車 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林敏哲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敏哲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至被害人林敏哲就本案車禍之 發生雖亦有闖越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過失,惟被告既有前 揭過失,則被害人林敏哲此部份之過失,無礙於被告刑事過 失責任之成立,附予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隊第三交通分隊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本 案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107年5月28日審理程序 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而無礙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 速限行駛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即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致被害人林敏哲死亡之結果,被告之保險公司任 意險部份僅能給付100萬元之保險理賠,且被告與告訴人僅 就喪葬費、醫療費用不爭執,就精神慰撫金未有共識而未能 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39至30頁), 經告訴代理人表明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且被告係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情節,並兼衡被害人林敏 哲於事故發生前係闖越紅燈而行經行人穿越道,有前開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考,堪認被害 人對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非輕,而衡酌被告與被害人對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各自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月薪大概新臺幣2萬5千元 至3萬元,會給付一點生活費給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5頁),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和解、取得其諒解,考量此情,本院認尚不宜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